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曙辉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东路5号***1号楼2层203、2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东大街8号楼东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京曙辉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辉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曙辉宾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1.2019年1月,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但是在合同履行期内,***公司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对采暖设备和供暖情况进行有效的巡检、测试和测温,导致***公司的供暖未达到国家法定标准。2.***公司供暖完全不热,室内依然是冰冷的效果,我方多次找到与其协商,***公司不但不进行维修设备解决问题,反而是我方被逼无奈多次找到维修工进行维修无果,于是不断向***公司表示暂停供暖,但***公司完全置之不理,最终导致我方宾馆大面积没有享受到冬天供暖的待遇,为了保障宾馆的正常运营,只能自费使用空调取暖。3.我方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至2020年历年12月份用电情况证明实际用电情况大大超过了宾馆正常经营使用的电费标准,显而易见,是由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供暖,导致我方无端支付了超额的电费,造成了我方的经济损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自动延期条款是***公司的霸王条款,显失公平,我方多次向***公司主张暂停供暖,亦表达了合同终止的意愿,但***公司均置之不理,现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是无理无据的。2.一审判决我方支付供暖费和滞纳金,认定我方构成违约,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和法定理由。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曙辉宾馆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曙辉宾馆交纳所欠费用共计46311.26元,其中供暖费43200元,滞纳金3111.26元;2、要求曙辉宾馆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曙辉宾馆(用热人、甲方)与***公司(供热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供热设施地点羊坊店16号院,采暖地点羊坊店东路5号,采暖计费面积960平方米,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标准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总计40320元/采暖季。如遇价格主管部门调整采暖费用标准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标准计算采暖费。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甲方应当将本采暖季的采暖费足额支付给乙方,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自次年1月1日起将计收未支付部分的逾期违约金。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如双方未订立新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采暖费的,除须按合同约定支付采暖费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11月7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显示: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按面积收费的统一上调3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本通知自2019-2020年采暖季起执行。
2018年11月28日,曙辉宾馆给xxxx(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出具《***》,显示经与***公司、曙辉宾馆、xxxx公司三方协商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动工开启工信智创大楼二层通往曙辉宾馆暖气管道截门进行试水供暖。2022年8月29日,xxxx公司出具《证明》显示2019-2020年度供暖季***公司正常对该公司位于xxxx大楼的办公场所提供供暖服务,温度合格,已正常缴费。
庭审中,***公司主张由***宾馆未缴纳2019-2020年度供暖费,故于2020年8月将供暖阀门关闭,之后曙辉宾馆自行采用空调供暖。曙辉宾馆主张由于2018-2019年度供暖季暖气不热,故要求2019-2020年度供暖季开始停止供暖,并提交***与***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北京市海淀区向导培训学校的证明及曙辉宾馆2014年至2020年历年12月份用电情况统计表。
一审法院认为,2019-2020年度采暖季***公司虽未与曙辉宾馆签订供暖协议书,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届满,如双方未订立新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公司作为羊坊店东路5号的供暖单位,于2019-2020年度采暖季继续为曙辉宾馆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此,曙辉宾馆应按照相关部门规定的供暖费标准及时履行交费义务。故***公司要求曙辉宾馆支付2019-2020年供暖季供暖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曙辉宾馆辩称2019-2020年供暖季没有享受供暖服务,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公司停止供暖服务,故其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曙辉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43200元;二、北京曙辉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3111.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曙辉宾馆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资表、考勤表、**在曙辉宾馆工作情况说明;证据二、北京曙辉宾馆建设装修水电暖安装的说明,记载“2013年10月份租赁该房屋时,原貌为洗浴中心,无供暖设备。墙上只有一条通过的供暖主管道,这样的主管道根本无法取暖,其单位在2013年底装修宾馆时,经北京东宏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本区的北京博望物业管理公司同意,将原有的主管道接通到地下才能取暖使用,没有改变任何供暖设备装置...2018年11月中旬供暖的时候,水管却是冰凉状态,都是凉水。同时天岳公司没有试水、试压通知,也没有供暖巡检...”;证据三、**证人证言,**出庭陈述,2018年初至2020年在曙辉宾馆工作,负责修水管和电,2018年冬天供暖发现暖气不热就和***公司维修工张工联系,但修了两三天都没有修好,***公司维修人员说不行就先停,**让维修人员和***公司领导反映一下情况,因为当时暖气没修好,所以2019-2020年度是不可能正常供暖的。证据一、三证明目的为**在曙辉宾馆工作期间负责维修水管和电路,2018年度供暖设备已经不能正常供暖,***公司维修工张工明确说暂停使用,曙辉宾馆法人也让维修工向***公司反映停暖,故不应当支付案涉供暖费和滞纳金。证据二证明目的为2014年装修安装完毕后,曙辉宾馆再没有对供暖设施进行过任何改造施工过,平时也只是检查是否漏水,进行正常的维护。
***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身份认可,但对证据一、三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关于停暖的陈述没有任何书面证据,2018***宾馆报修后,我公司维修人员**配合进行了维修,并告知曙辉宾馆管线自行改动需自行负责,我公司没有收到曙辉宾馆要求停止供暖的申请也未办理停止用热手续。证据二不认可,我公司2018年接管案涉供暖工作,当***宾馆要求接入管线,当时曙辉宾馆屋内并不是原始供暖设施,已经进行二次装修改动,我公司协调第三方公司开通管线为曙辉宾馆接入热源,并告知了用热方供暖管线自行改动后,需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签订了案涉采暖合同。
***公司提交部分2019年-2020年羊坊店十六号锅炉房运行记录(燃气),证明目的为案涉锅炉运行良好,其每日进行巡视。曙辉宾馆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可,无***公司**,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曙辉宾馆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确认,北京曙辉宾馆建设装修水电暖安装的说****宾馆陈述非证据,证据三**证言不足以证实曙辉宾馆要求停止供暖,一审中***公司就提供供暖服务已提交《证明》等,二审提交的锅炉房运行记录证明并未能形成新的事实。
二审查明,案涉《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第五条甲方权利义务5约定,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增加散热设备。拆改自用采暖设施的,不得影响其他用热人正常采暖,不得妨碍对共用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检查,并应当对拆改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八条甲方要求暂停用热约定,甲方房屋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且不影响其他用热人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经甲方申请,双方协商一致后可暂停供热。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宾馆是否应当交纳案涉期间供暖费及滞纳金。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据案涉《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公司与曙辉宾馆在2019-2020年度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曙辉宾馆主张上述条款为格式条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曙辉宾馆主张因2018-2019年度供暖设备未能维修好故已在2018年至2019年度要求***公司停止供暖。本院认为,依据案涉采暖合同约定,曙辉宾馆要求停止供暖应向***公司提出申请且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暂停供热,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宾馆曾要求***公司停止供暖服务。曙辉宾馆提供的证人曾系其单位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曙辉宾馆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要求停暖的主张进行佐证,故依据现有事实和证据,曙辉宾馆关于已要求停暖的主张不成立;就供暖不达标,曙辉宾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公司提供了采暖合同、xxxx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明其已为曙辉宾馆提供了供暖服务,曙辉宾馆应按照相关部门规定的供暖费标准及时履行交费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曙辉宾馆应向***公司支付2019-2020年供暖季供暖费及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曙辉宾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北京曙辉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何 悦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