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6053号 原告:***,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东大街8号楼东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北里141号楼2层1243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伟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污水管道反水造成的财产损失暂计4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污水管道反水造成的租金损失暂计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权利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三区17号楼2层1-2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二被告均为开阳里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22年8月24日晚22:05分左右,因污水井堵塞导致201号房屋卫生间发生污水返涌。原告发现后第一时间联系***公司,但***公司未能及时到场对相关设施进行妥善处理,导致污水倒灌将***房屋浸泡,使损失不断扩大。发生返水的污水管道系用于整个单元住户排放污水,该设施管理养护义务的承担主体应为***公司,因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态度恶劣、拒绝赔偿,并推脱小区内的公共管道由另一物业公司负责。 ***公司辩称:我们是17号楼这个户的物业公司,我认为我们公司接管后我们也按物业要求履行了该尽的义务,我们积极配合业主定期巡视,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金隅公司辩称:2018年6月的时候,我们和房地集团已经签署了相关文件,2018年8月房地集团下面的首华公司接管了17号楼1门、4门、5门,也进行了交接,本案和我公司无关。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系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三区17号楼2层1-201房屋(以下简称201房屋)的所有权人。 2016年6月15日,***与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提交照片,显示201房屋家具、装修受损情况。 ***提交部分合同、单据,欲证明购买家具花销情况。 ***申请对201号房屋的装修损失及家具家电损失进行鉴定。2023年2月2日,***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23年1月10日)的价格为6051元。***支付鉴定费3500元。后,***对鉴定报告提出质询,异议为对墙面腻子铲除新作的市场价格、家具的鉴定价格。***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回复,关于墙面腻子涂料按市场一般水平考虑,经市场调查,综合考虑为60元每平米。家具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时不是全新产品,根据相关信息考虑市场二手价格。 ***公司提交管道疏通服务单、现场照片等,证明为201房屋进行疏通及清洁。 ***公司提交部分移交材料,证明其于2022年7月接管丰台区开阳里三区17号楼1、4、5三个单元散户,对这三个单元内的业主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但认为小区公共区域内的下水管线维护等由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 金隅公司提交移交协议、至住户的一封信,显示北京金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下属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移交给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24日开始由北京房地集团下属的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进驻管理。***公司认可2021年接管,***公司系北京房地集团下属公司。 本院认为,综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公司系201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对该房屋涉及建筑物的公共部分,有管理、维护的义务。作为物业管理人,对***的合理损失,***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对鉴定报告金额予以确认。***主张超出的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租金损失、律师费,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605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负担562.5元(已交纳),由北京***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500元,由北京***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