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6908号
原告:山东朗润乾坤汽车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张辛路与鲁山大道交叉口东北角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书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昊,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筑华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天筑华清钢结构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冯各庄村委会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郭永山,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勇,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颖,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宝强,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山东朗润乾坤汽车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朗润公司”)与被告北京天筑华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筑公司”)、郭宝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朗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昊,被告北京天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勇、胡宝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宝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朗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款本金21160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共计1292天以欠付的工程款211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355777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共计600天以欠付的工程款211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计算的利息135776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以欠付的工程款211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计算的利息损失;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经被告二郭宝强介绍,由被告一承建原告汽车文化产业园3、4号厅钢结构施工工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钢结构工程,造价共计1000余万元,预付款为30%。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4日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一名下的账户7.5万元、38万元、1.1万元、180万元的钢结构工程款合计2266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一仅进行了部分施工,工程价值约15万元左右,后擅自停止施工。因此原告现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扣除被告一施工的该15万元左右的工程款,被告一尚需返还原告工程款2116000元。为追索该预付工程款,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一主张其将原告预付的上述工程款转给了被告二郭宝强。原告遂撤回该案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一与原告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收取了原告的工程款后未完成工程施工而擅自停工已构成违约,双方间的事实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原告预付的工程款被告一应当返还。被告一用其公司账户收取原告工程款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给被告二的行为不影响被告一向原告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假设被告一主张的向被告二郭宝强转款属实,被告一与被告二亦应共同承担向原告的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天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首先郭宝强的身份是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不是介绍人,郭宝强的行为代表原告方的行为。其次划入我公司的款项的性质,是郭宝强的过账行为,与我公司涉案工程无关。涉案款项当时分为两部分,其中第一部分是鲁中国际汽车城股份有限公司划入的三笔,一共是466000元,划账日期是1月29日到2月3日,当时我们公司和划款公司没有任何的经济关系,我们公司不可能推断出其与原告是关联关系,这是通过上次庭审才知道他们是关联公司。然后2月4日原告划入我公司的款项是180万,这180万划款的时候,我公司只在现场施工,是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的2月2日。然后三个工程的金额是21万多,那么他打过款的这180万跟我们现场施工,施工款项跟施工的工程没有任何的联系。然后第三,过错方是原告及他的项目负责人郭宝强,我公司无任何过错是受害方。本案原告方的资金流失的后果,原告责任自负。原告凭据什么往我公司转款?款项的用途是什么?原告仅凭郭宝强一句话即转款,是郭宝强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号称是预付款。其实转款期间就是1月29日至2月4日,我公司还没有所谓的达成一千多万4号展厅钢结构工程的口头一致,我们是3月18日才完成报价,之后才有可能达成口头一致,才能确定这个工程我们能否接受,能否施工,才涉及到工程预付款的问题,转款时根本不涉及预付款的问题,所以这180万和我们厂制作、加工达成口头一致的加工钢结构没有关联。另外原告方不仅没有任何凭据就转款,且转款之后也未跟踪此笔款项的用途,任由资金流失,从未与我公司核实划入款项的去向,也未所要发票。不是我们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当然不会开具发票,但原告方如果划出的工程款而不索要发票正常入账,这不符合常理。原告方对自己的资金转出及用途不负责任,反而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虚构事实、虚拟证据链,其行为与郭宝强性质相同,他们都是不守诚信。
被告郭宝强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宝强受原告方王总委托,负责朗润乾坤汽车文化产业园施工管理。郭宝强与被告北京天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山认识后,由被告北京天筑公司安排人员,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到原告处进场施工。施工项目为3号4号车间地脚螺栓和检验车棚及围栏工程,被告北京天筑公司主张施工工程金额为214546元。双方并未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1月29日至2月4日,郭宝强安排向被告北京天筑公司转款四笔,分别是通过案外人山东鲁中国际汽车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转入被告北京天筑公司账户75000元,2016年2月1日转入380000元,2016年2月3日转入11000元,三笔共计466000元;于2016年2月4日由原告方账户转入被告北京天筑公司账户1800000元。2019年7月19日,原告方人员就本案所涉款项到被告北京天筑公司处接洽时,被告北京天筑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不认可系原告方预付的工程款。被告北京天筑公司主张上述收到的款项是按照被告郭宝强过账的要求,于2016年1月29日转入案外人张艺个人账户75000元,2016年2月1日转入案外人北京星锐星商贸有限公司账户380000元,2016年2月3日转入案外人张艺个人账户11000元,2016年2月4日转入案外人北京新建惠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账户1500000元,转入案外人北京星锐星商贸有限公司账户250000元,2016年2月5日转入案外人张艺个人账户50000元。被告北京天筑公司提供了张艺与郭宝强通话录音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进一步说明上述款项性质。原告山东朗润公司不认可被告北京天筑公司陈述的款项性质,认为上述款项系与被告北京天筑公司口头约定3、4号厅钢结构工程的预付工程款,共计2266000元。扣除被告已施工部分价值15万元,被告尚需返还原告工程款2116000元并支付损失。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银行转账回单、山东鲁中国际汽车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录音证据、往来账目明细、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2020)鲁0303民初5570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2018)鲁0303民初721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钢结构安装协议书、工程安全协议书、电子邮件、出入账记录、情况说明、录音、(2020)京0112民初11535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2民初1933号民事裁定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北京天筑公司否认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形下,原告应当就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未能提交书面合同,故建设工程的事实无法确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北京天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山谈话录音、以及银行转账回单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形成了口头合同,但在双方录音中,被告方询问原告方“有合同吗”,原告陈述“郭宝强全部卷走了”这也说明原告方对与北京天筑公司之间是否签订过建设工程合同不清楚、也没有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更未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工程期限及工程价款有明确的约定。在原告方到被告处询问涉案工程情况时,被告方自始予以否认。在被告郭宝强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凭双方录音资料及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双方之间订立有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方在录音中陈述郭宝强负责施工管理期间,郭宝强负责的工程价款约计三、五百万元,原告方王总实际付出了1150多万,由此也可以看出原告方与郭宝强之间存在较大工程款项争议。在此情况下,原告陈述转账给被告北京天筑公司的款项为工程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合同订立、履行及款项的性质,在关键利害关系人郭宝强未到庭的情况下,双方所述事实均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山东朗润公司仅凭目前提交的录音资料及银行流水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朗润乾坤汽车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60元,由原告山东朗润乾坤汽车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志东
人民陪审员 赵春花
人民陪审员 杨光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