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8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政府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晨,男,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筑华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冯各庄村委会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郭永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颖,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筑华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华清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7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被上诉人天筑华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胡宝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筑华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天筑华清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了双方之间存在土地租赁法律关系,且协议约定:在承租期内,甲方(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同意乙方(天筑华清公司)按照经营生产的需要,对现有房子改建或部分新建进行经营生产用;在租赁期内遇有国家征地、市政水利工程征用时,乙方保证服从国家政策范围内的搬迁转移,不享受房屋补偿费,只享受设备转移及经营生产损失费。双方之间明确约定了天筑华清公司不享有房屋(即地上所有建筑物)补偿费,而且天筑华清公司明知可以改建新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没有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将涉案地上物权利人、被腾退人与享有房屋补偿费权利人进行了混淆,罔顾双方已意思自治的合法事实,于法无据。
天筑华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是腾退项目,并非是征占地拆迁,腾退不具有强制性,这是天筑华清公司和西集镇政府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天筑华清公司所拿到的钱是拆除配合费,并不是房屋补偿费,如果未达成一致意见天筑华清公司也不会签字同意腾退。
天筑华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冯各庄村南300米的房屋拆迁相关利益中的余款3138505元归天筑华清公司享有;2.诉讼费由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业中心)(出租方,甲方)与魏某、薛某(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承租协议》,约定:承租范围:原养猪场南侧马路,以北长111米,东西方向宽127米;租期叁拾年,自2003年6月26日起至2033年6月25日止;租金每年叁万元整,五年后租金增长5%,以后每五年租金递增5%,包括此土地,地上物的使用权;其他约定:在承租期内,甲方同意乙方按照经营生产的需要,对现有房子改建或部分新建进行经营生产及工人居住使用;在租赁期内遇有国家征地、市政水利工程征用时,乙方保证服从国家政策范围内的搬迁转移,不享受房屋补偿费,只享受设备转移及经营生产损失费。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称魏某、薛某在承租土地后拆除了场地上原有的猪圈,进行了一部分改、扩建。
2014年10月30日,魏某、薛某(出租方、甲方)与北京天筑华清钢结构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签订《土地承租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2003年6月26日与农业中心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所辖范围内原有土地房屋的所有,使用及处分的权利,对危旧房屋进行翻建和改造;承租范围:东邻北京富思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西邻北京兴宏达网架有限公司,北邻冯各庄村南承包地,南邻郎西南路;租期为原合同剩余租期即18年零8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至2033年6月25日止,甲方承诺租金已向西集镇人民政府交至2018年6月30日;在协议有效期内,遇拆迁、征地,涉及各项补偿款项与甲方无关。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天筑华清公司在承租场地后又对地上物进行了改、扩建。
2016年11月30日,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豫1681民初2644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薛某、魏某与北京天筑华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租及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继续履行。二、北京天筑华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于2016年12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天筑华清公司下欠的转让款200000元;若北京天筑华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该款项义务,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0元。三、薛某、魏某收到上述转让款后,薛某、魏某按协议约定协助北京天筑华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与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的主体。四、双方各自履行上述义务后,双方就本合同再无其它纠纷。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2018年,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进行房屋拆迁腾退工作,涉案场地及地上物亦在拆迁腾退范围内。经评估测绘,《测绘成果表》中载明,工程名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腾退项目,坐落: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冯各庄村,权属:北京天筑华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地总面积:9800.94平方米,建筑总面积:7015.85平方米,日期:2019年08月28日,备注:本报告供拆迁,评估补偿补助计算依据,附《测绘成果图》一张。《通州区西集镇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腾退项目估价结果通知单》中载明,被腾退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北京天筑华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坐落: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冯各庄村,建筑面积7015.85平方米,房屋拆除配合费4822309元,附属设施补偿价0元,腾退补偿总价:4822309元。2019年2月2日,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向天筑华清公司账户内转账1683804元,剩余拆迁利益天筑华清公司尚未收到。
另查,钢结构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更名为天筑华清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天筑华清公司与魏某、薛某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土地承租及资产转让协议》后,承接了2003年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与魏某、薛某的《土地承租协议》的权利义务,(2016)豫1681民初264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后天筑华清公司又对部分建筑物进行了改、扩建。故无论是通过协议还是改、扩建的方式,都使得天筑华清公司成为涉案地上物的权利人,且《通州区西集镇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腾退项目估价结果通知单》中也载明了被腾退人为北京天筑华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天筑华清公司要求涉案地上物的拆迁利益归其所有,于法有据。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场地原来确有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所有的猪圈若干,后被魏某、薛某拆除,天筑华清公司承接了2003年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与魏某、薛某的《土地承租协议》中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接相应义务,故原有地上物即猪圈灭失的损失,也应由天筑华清公司承担相应补偿责任。同时,若未有拆除原有猪圈的行为,天筑华清公司也无法在涉案场地进行改、扩建,故涉案地上物的拆迁利益也应有一部分属于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的份额。考虑到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所述的后续审计事宜,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定,未发放的拆迁利益中天筑华清公司享有90%的份额,剩余10%的份额由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享有。但该分配仅在天筑华清公司、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双方之间有效,至于涉案房屋拆迁利益如何发放、何时发放等,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辩称其与魏某、薛某的《土地承租协议》中约定如遇国家征地,补偿全部归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享有,对此法院认为,因为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原有的地上物猪圈早已灭失,且已从涉案地上物拆迁利益中给予相应的份额作为补偿,再行主张全部拆迁利益,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冯各庄村南300米的房屋拆迁利益未发放的余款3138505元中,北京天筑华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90%的份额即2824654.5元,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享有10%的份额即313850.5元(若实际发放数额有变化,则以实际发放数额为准,北京天筑华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90%的份额,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享有10%的份额);二、北京天筑华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在案事实,基于天筑华清公司系拆除前的涉案地上物的权利人,同时考虑到涉案场地原有属于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所有的猪圈若干在案外人承租期间被拆除,一审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将未发放的拆迁利益在天筑华清公司与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之间进行分配,比例符合本案实际,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上诉主张依据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承租协议,涉案地上房屋补偿应全部归其所有。对此,本院认为,现并无充分证据表明本次拆除系国家征地,且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关于原有猪圈的相关利益已由本院确认在拆迁利益中予以相应份额补偿,其再行主张全部拆迁利益,依据不足,亦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0元,由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洪群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付 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邱 江
法官助理 张 羽
书 记 员 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