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达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琦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8470

原告程伊年,男,1957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琼,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琦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下西市村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来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奋,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伊年与被告北京琦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丰伟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伊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琼,被告琦丰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伊年诉称:我诉琦丰伟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己经过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121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程伊年的申请求”。我于201469日领取了该判决书,现我对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原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琦丰伟业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明》,该份《证明》虽然上面有我签字,但是该签字是琦丰伟业公司采取欺骗的方式让我签的字,我在与琦丰伟业公司协商的时候,当时再三问琦丰伟业公司这钱是不是拖欠的我的工资,琦丰伟业公司说是,我是在错误理解的情况下才签订了字,我当时只是想拿回拖欠自己的工资,并没有细看单位让欠的内容写的是什么。当庭琦丰伟业公司出示该《证明》时,我很诧异,单位的行为存在欺诈,该份证据不能直接予以认定。其次,从该份《证明》上来看,上面写的2713.4元实际上是琦丰伟业公司拖欠我的工资,该钱数有零有整,而且数额不多,也就两千多元,如果是补偿金或者其他补助的话按照法律规定不可能仅仅就这么一点。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工作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按照该方法计算,也应当给付我至少3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照此计算,2713.4元远远低于法律规定的补偿金数日,由此可以看出单位让我签该份材料时,是显示公平的。再有,琦丰伟业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和提出的主张是相互矛盾的。琦丰伟业公司当庭出示了一系列证据是为了证明我在上班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该方面的证据我都不予认可),所以单位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单位向法庭出示的《证明》中琦丰伟业公司却主张当时就补偿金问题己经支付给了我,如果单位主张我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为什么还要支付我补偿金?这不是前后矛盾吗?最后,我在琦丰伟业公司处用工期间,琦丰伟业公司曾多次安排我加班,每天工作时间都远远超过了12小时,故,琦丰伟业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我认为仲裁委在审理该案时,事实不清,对我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琦丰伟业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12 000(201163日—20142月份);二、请求琦丰伟业公司支付我加班加点工资54 000(201163日一2014221);三、请求琦丰伟业公司支付我待通知金4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琦丰伟业公司承担。

被告琦丰伟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程伊年诉讼请求。双方在程伊年主动离职时已经办理完相关手续,且支付完毕工资及补偿费用。因此程伊年起诉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41日程伊年与琦丰伟业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期限于201341日生效,于2014331日终止;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补偿加保险补偿。自2014228日开始,程伊年离开琦丰伟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琦丰伟业公司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向程伊年支付工资。2014317日,程伊年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12 000元;2、支付201163日至2014221日延时加班工资54 000元;3、支付代通知金4000元。2014520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121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程伊年的申请请求。现程伊年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6月诉至本院,要求予以解决。

另查,20119月至20135月期间,程伊年的工资是由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自20135月开始由琦丰伟业公司发放。根据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程伊年20134月至20141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984.42元、1984.42元、1984.42元、1767.20元、1534.40元、1960.20元、2346.20元、2087.20元、2387.20元、2773.20元。

在审理中,程伊年提出自己一直在同一地点工作,琦丰伟业公司应是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琦丰伟业公司提出该公司与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之间曾有合作关系,同在一个项目上。关于离职原因,程伊年提出公司以自己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违法解除;琦丰伟业公司提出公司打算对程伊年进行处罚,后双方协商一致程伊年自己走的。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程伊年提出自己每天上班12个小时,故要求按每天加班4个小时计算延时加班工资,为此提供了交接班记录表;琦丰伟业公司否认程伊年有加班的情况。琦丰伟业公司提出程伊年曾给公司出具过《证明》一份,写明:“本人今收到20142月份工资及其他补助共计2713.40元。本人在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工资及补偿及保险已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争议!”在该《证明》收款人处有程伊年的签字;程伊年认可《证明》上的签字为其所签,但提出当时是为了领取2月份工资,是公司以欺骗方式让自己签的字。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证明》、银行历史明细清单银行查询单、京昌劳人仲字[2014]1214号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琦丰伟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银行查询结果显示,程伊年与琦丰伟业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4月。程伊年提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6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证明》显示,双方就程伊年在琦丰伟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保险等进行了解决,且程伊年认可不存在任何争议,程伊年提出该签字是受欺骗所签,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程伊年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伊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程伊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
人民陪审员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赵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