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4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北里甲1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赵瑞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东,男,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战勇,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娜,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发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战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盛发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张战勇承担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同盛发劳务公司仅同意人道主义赔付3万元。事实与理由:1.同盛发劳务公司给工人提供了安全带、安全帽等个人防护措施,张战勇下工作台脚手架时呈错误下行姿态,并私自解开了安全带,故本案事故是由张战勇个人过失造成,张战勇应当就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2.***组织队伍挂靠同盛发劳务公司时承诺,如有损害事故发生则由***承担赔偿责任,且张战勇系与***存在劳动关系,同盛发劳务公司和张战勇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现同盛发劳务公司与***已经完成结算,工资也发放完成。3.关于赔付金额,张战勇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北京长时间工作,不认可***和张战勇约定的400元每日的工资;张战勇的父母、子女未在北京长期居住,一审判决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认定扶养费数额是不合理的;同盛发劳务公司已经垫付了张战勇的住院费用。
张战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同盛发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盛发劳务公司承接项目之后,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同盛发劳务公司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盛发劳务公司雇佣临时人员,疏于安全教育和管理。一审法院认定同盛发劳务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合法合理。张战勇长期在北京居住打工,其父母的收入也是依靠张战勇的给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提起上诉。***是给同盛发公司干活的。***找了张战勇来干活儿,但是事发的时候***不在现场,张战勇从脚手架上摔下来是张战勇违规操作,是他的个人问题。希望同盛发公司和张战勇能协商解决。
城建集团未发表答辩意见。
张战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战勇、***、城建集团赔偿医疗费2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 000元、误工费96 000元、残疾赔偿金201 970.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
76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13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1.6元;以上合计332 800.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基本情况
2020年12月18日,张战勇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部农村地区北安河安置房HD00-0602-0010地块幼儿园工地提供油工劳务,于作业过程中受伤。
二、就医情况
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1月18日,张战勇在北京老年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6天。住院病案记载:
(1)主诉:摔伤后右足疼痛4天。
(2)现病史:患者于入院前4天不慎从高处落地(约1.9米左右)右足部先着地,当即感右足跟部疼痛,疼痛呈持续性锐痛,活动不能,逐渐出现肿胀……伤后来法院拍右足CT,2020年12月18日CT示“右侧跟骨骨质不连续,见条形低密度线影,右足跟骨骨折累及跟距关节面”。曾于家中保守治疗,症状无缓解,为求治疗入院。
(3)入院诊断:跟骨骨折。
(4)诊疗经过:于2020年12月29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对症支持治疗。
(5)出院情况:神志清,精神可,诉伤口疼痛较前明显减轻,未诉具他特殊不适,查体右足肿胀较前缓。
(6)出院诊断:跟骨骨折,医嘱全休两周,门诊复查。
三、司法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张战勇申请,各方同意,法院依法组织,对张战勇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张战勇预交鉴定费3150元。
2021年8月2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20年12月18日,被鉴定人从高处摔下受伤,可以明确所受损伤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经对症治疗后,现病情已基本稳定,符合鉴定时机……被鉴定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畸形愈合,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7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目前临床症状和体征稳定,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7c)之规定,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有三,分别为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合理损失。
争议一、责任主体
张战勇要求城建集团、同盛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城建集团为证明其公司非适格责任主体,提交与同盛发劳务公司间《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城建集团将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部农村地区北安河安置房HD00-0602-0010地块幼儿园项目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工程分包给同盛发劳务公司,合同约定总价281万余元。经质询,各方对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
同盛发劳务公司自认将劳务转包给***,双方口头约定按平米单价结算;***自认,张战勇系其雇佣劳务人员,两人口头约定400元/日。
争议二、责任比例
张战勇要求100%损失赔偿;其余各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张战勇存有过错;经询,各方确认无法提供监控视频。
张战勇自述“当日站在2米高的脚手架上刮墙腻子,有安全帽和安全绳,下脚手架的过程中,脚手架的下轮掉落、脚手架失去平衡,摔到地上,安全绳没有起到保护作用”。就其主张,张战勇曾提交工友侯某、张某(张战勇自述为弟弟)书面证言(证人均未到庭)在案,经询各方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同盛发劳务公司称“张战勇以背对脚手架的方式下脚手架,解开安全绳,下到倒数第二个横杠的时候跳下来以致导致脚后跟骨折。张战勇存有过错”。就此主张,同盛发劳务公司提供两证人到庭作证。
证人一周某称“我在工地上做油工,一天400元。那天我路过,看见张战勇面朝外下脚手架,我还和旁边的人说,这么下来不安全。张战勇戴着帽子,背着绳子。脚手架没有倒”。
证人二王某称“我在工地上做油工,一天400元。那天我路过,看见张战勇可能是背靠着架子掉下来。架子高1.8米,张战勇戴着安全帽,背着安全绳。脚手架没有倒”。
经质询,张战勇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当日下脚手架时是面朝脚手架,但自认安全绳已经解开;城建集团、同盛发劳务公司、***对证言均予认可。
争议三、合理损失
张战勇诉求主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确认证据均已提交。
一、医疗费
张战勇主张2438.2元,其提交医疗费单据原件在案,总计金额37 438.2元(含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1月18日住院费及门诊费用),张战勇自述,单据所对应款项,已由***支付3.5万元,剩余2438.2元即诉求金额。经质询,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张战勇主张2600元(26日,100元/日)。经询,各方认可住院天数,不认可每日标准。
三、营养费
张战勇主张450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50元/日),自认***曾预付营养费1300元。经询,各方认可营养期天数,不认可每日标准。
四、护理费
张战勇主张11 000元(已扣减***预付款项2500元),其中:①院内护理27日,护理费4050元,提交护理协议及发票原件在案,自认***支付2500元、本人自付1550元。②院外亲属护理酌定63日(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90日-27日=63日),护理费无证据提交酌定为9450元(150元/日)。经质询,各方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五、误工费
张战勇主张96 000元(鉴定意见误工期240日,400元/日),其就此提交微信流水统计单及微信详单打印件为参考(指称2020年1月至12月期间共计59笔个人转账收入均为劳务费,但经核实,上述交易均未备注款项性质)。庭审中,张战勇确认微信账单不作为证据提交,确认无法提交银行明细、税单等证据证明收入情况,自愿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经质询,各方不认可误工期、不认可误工费标准。
六、残疾赔偿金
(一)本人残疾赔偿金
张战勇主张151 204元(2020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 602元/年,20年,10%),其就此提交户口本(外埠农业户口)、村委会证明、张国艳证明(称张战勇承租其朝阳区房屋)、立邦刷新施工员施工证、2018年北京驾校准考证、机动车销售合同、发票及保险单为证据。
经质询,各方认可伤残等级及计算方式。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
张战勇主张50 766.63元(以2020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1 726元/年为基数)其中:①父亲41 726×9×10%÷3;②母亲41 726×14×10%÷3;③女儿41 726×9×10%÷2。张战勇就此提交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出生证为证,显示:父亲1950年4月1日生,母亲1954年11月11日生,共生育张战勇等三名子女;女儿2012年7月19日出生。经质询,各方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计算基数。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张战勇主张10 000元,各方认为诉求金额过高。
八、鉴定费
张战勇主张3150元并有单据在案,各方对此无异议。
九、残疾辅助器具
张战勇主张130元并有收据(腋拐)在案,各方对此无异议。
十、交通费
张战勇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仅提交百度地图截图为参考,称从朝阳十八里店租住地到医院打车需120元至140元不等。经询,各方对此不予认可。
十一、财产损失
张战勇主张11.6元并提交老年医院病例复印费收据在案;各方对此无异议。
最后,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除医药费3.5万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1300元外,再无其他预付款项需要法院处理,如有其他预付款项则不需要法院处理、视为其自愿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基于在案证据,法院做出如下考量:
争议一、责任主体
结合在案证据情况:其一,城建集团。城建集团与同盛发劳务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故双方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则城建集团非本案责任主体。其二,同盛发劳务公司与***。同盛发劳务公司取得涉案项目后,将项目违法转包予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而***自认系张战勇雇主;故***及同盛发劳务公司系本案责任主体,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二、责任比例
双方均无法提交监控视频等直接证据,故在仅有证人证言、而证人与***及同盛发劳务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法院对***及同盛发劳务公司所主张“背对脚手架下架”一说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所述及在案证据,法院判定责任比例为3:7,即张战勇自担30%合理损失,***及同盛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负担70%合理损失。理由如下:其一,张战勇。结合年龄、打工经历,其应知晓在脚手架上作业应使用安全绳确保安全,但张战勇未使用安全绳、而是将安全绳解开。如张战勇合规使用安全绳,或伤害事故恐不会发生,或其伤情恐不至于残疾。据此,张战勇对于当日伤害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其二,***及同盛发劳务公司。涉案劳务作业需使用脚手架攀高,在此情况下***、同盛发劳务公司未使用劳动关系项下有工伤保险的员工,而是雇佣临时劳务人员且疏于现场安全教育、管理。据此,***及同盛发劳务公司对当日伤害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
争议三、合理损失
因张战勇确认已无证据提交,则对其损失,法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
结合在案证据认定为37 438.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据住院天数依法判定为2600元(26日,100元/日)。
三、营养费
结合伤情、鉴定意见,判定为4500元(90日,50元/日)。
四、护理费
结合伤情、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90日。其中:①院内护理据证据为4050元;②院外护理酌定为9450元(63日,150元/日)。以上合计13 500元。
五、误工费
对于误工期,结合伤情、鉴定意见,认定为240日。对于误工费,张战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收入水平及实际误工损失,故酌定为4万元(8个月,5000元/月)。
六、残疾赔偿金
对于残疾赔偿金(本人)。据在案证据及各方意见,认定为151 204元(75 602元×20×10%)。
对于本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在案证据可证明张战勇在京务工为生,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20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1 726元/年为基数并无不当。张战勇于2021年8月20日被评定为十级残疾,故:①之父71周岁,计41 726×9×10%÷3=12 517.8元;②之母66周岁,计41 726×14×10%÷3=19 472.13元;③之女9周岁,计41 726×9×10%÷2=18 776.7元;总计50 766.63元。
以上合计201 970.63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考虑到伤残等级、伤情、过错程度,酌定7000元并不再重复计算前述70%赔偿比例。
八、鉴定费
结合在案证据,认定为3150元。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
结合在案证据,认定为130元。
十、交通费
结合伤情、复查需求,酌定500元。
十一、财产损失(病历复印费)
结合在案证据,认定为11.6元。
综上,考虑70%赔偿比例后(精神损害抚慰金项除外),***与同盛发劳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负担事故所致张战勇医疗费26 20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28
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 536.64元)141 37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2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元、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病历复印费)8.12元,合计219 660.3元。
因张战勇自认预付情况(医疗费3.5万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2500元),故在扣减前述已预付款项38 800元后,***与同盛发劳务公司尚需支付180 860.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战勇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病历复印费),以上各项合计180 860.3元;二、驳回张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认可系其找来张战勇干活儿,由其向张战勇发放工资;其为张战勇预付的费用均系同盛发劳务公司支付给其的,其本人并未垫付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三、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第一,关于责任主体。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认可系其雇佣张战勇,由其向张战勇发放工资,***与张战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张战勇因劳务受到损害,***与张战勇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同盛发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公司,明知***属于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仍将涉案项目违法转包给***,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张战勇受伤,故同盛发劳务公司应当就张战勇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责任。同盛发劳务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与张战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非其免责的法定事由。同盛发劳务公司所称***承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支持,且即使同盛发劳务公司与***达成相关协议,亦无法对抗张战勇要求同盛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同盛发劳务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责任比例。
本案中,根据张战勇自述及在案证据,张战勇在下脚手架过程中将安全绳解开,对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但是***、同盛发劳务公司雇佣临时人员,疏于现场安全教育和管理,未尽到安全管理监督义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张战勇自行承担30%的损失,由***与同盛发劳务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同盛发劳务公司上诉提出张战勇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同盛发劳务公司上诉提出张战勇的残疾赔偿金不应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张战勇虽为农村户籍,但是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张战勇在京务工,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张战勇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张战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收入水平及实际误工损失,但是根据张战勇伤情和鉴定意见,张战勇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到张战勇的工作内容,酌定的误工费数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费用垫付问题,***在二审中认可其为张战勇预付的费用系同盛发劳务公司支付,其本人并未垫付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认定的180 860.3元的赔偿数额系已经扣减了预付的38 800元,同盛发劳务公司未能就其垫付其他费用的情况提供证据,其就垫付费用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盛发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7.2元,由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磊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王湘羽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陈大林
书  记  员   郭孟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