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2883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1984年11月3日,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
被告二: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909934T。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男,公司法务。
被告三: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北里甲11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562084082K。
法定代表人:赵瑞林,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何浩东,男,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诉被告一***、被告二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被告三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发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被告一***、被告二城建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被告三同盛发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赔偿医疗费2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96000元、残疾赔偿金201970.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76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13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1.6元;以上合计332800.4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3日,我跟随***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部农村地区北安河安置房X地块幼儿园工地做油工,约定400元/日。2020年12月18日13:00我在干活期间从脚手架摔落受伤,造成右侧跟骨骨折等伤情。事发后,仅***支付过部分住院费,再无人赔偿。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方承担100%赔偿责任。
***辩称,涉案项目是我从同盛发劳务公司承包取得,口头约定每平米38元,我双方间尚未结算,我大致已收款四五十万元。认可我个人找了***做油工,我与***间没有合同,约定400元/日。认可当日***受伤,受伤后我个人没有垫付费用。
城建集团辩称,我公司是涉案项目“教育配套用房”的总包,我公司将劳务外包给同盛发劳务公司,双方签有书面合同。涉案项目仍在建设中,尚未结算。我公司是在事后了解到***受伤的情况,我公司未垫付费用。
同盛发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涉案项目劳务外包方,***从我公司承揽了单项油工劳务,口头约定按平米单价计款,双方已结算111.5万余元。我公司曾向***支付***赔偿款3.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本案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基本情况
2020年12月1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部农村地区北安河安置房X地块幼儿园工地提供油工劳务,于作业过程中受伤。
二、就医情况
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1月18日,***在北京老年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6天。住院病案记载:
(1)主诉:摔伤后右足疼痛4天。
(2)现病史:患者于入院前4天不慎从高处落地(约1.9米左右)右足部先着地,当即感右足跟部疼痛,疼痛呈持续性锐痛,活动不能,逐渐出现肿胀……伤后来我院拍右足CT,2020年12月18日CT示“右侧跟骨骨质不连续,见条形低密度线影,右足跟骨骨折累及跟距关节面”。曾于家中保守治疗,症状无缓解,为求治疗入院。
(3)入院诊断:跟骨骨折。
(4)诊疗经过:于2020年12月29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对症支持治疗。
(5)出院情况:神志清,精神可,诉伤口疼痛较前明显减轻,未诉具他特殊不适,查体右足肿胀较前缓。
(6)出院诊断:跟骨骨折,医嘱全休两周,门诊复查。
三、司法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申请,各方同意,我院依法组织,对***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预交鉴定费3150元。
2021年8月2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20年12月18日,被鉴定人从高处摔下受伤,可以明确所受损伤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经对症治疗后,现病情已基本稳定,符合鉴定时机……被鉴定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畸形愈合,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7)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目前临床症状和体征稳定,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7c)之规定,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有三,分别为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合理损失。
争议一、责任主体
***要求城建集团、同盛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城建集团为证明其公司非适格责任主体,提交与同盛发劳务公司间《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城建集团将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部农村地区北安河安置房X地块幼儿园项目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工程分包给同盛发劳务公司,合同约定总价281万余元。经质询,各方对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
同盛发劳务公司自认将劳务转包给***,双方口头约定按平米单价结算;***自认,***系其雇佣劳务人员,两人口头约定400元/日。
争议二、责任比例
***要求100%损失赔偿;其余各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存有过错;经询,各方确认无法提供监控视频。
***自述“当日站在2米高的脚手架上刮墙腻子,有安全帽和安全绳,下脚手架的过程中,脚手架的下轮掉落、脚手架失去平衡,摔到地上,安全绳没有起到保护作用”。就其主张,***曾提交工友侯某、张某(***自述为弟弟)书面证言(证人均未到庭)在案,经询各方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同盛发劳务公司称“***以背对脚手架的方式下脚手架,解开安全绳,下到倒数第二个横杠的时候跳下来以致导致脚后跟骨折。***存有过错”。就此主张,同盛发劳务公司提供两证人到庭作证。
证人一周某称“我在工地上做油工,一天400元。那天我路过,看见***面朝外下脚手架,我还和旁边的人说,这么下来不安全。***戴着帽子,背着绳子。脚手架没有倒”。
证人二王某称“我在工地上做油工,一天400元。那天我路过,看见***可能是背靠着架子掉下来。架子高1.8米,***戴着安全帽,背着安全绳。脚手架没有倒”。
经质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当日下脚手架时是面朝脚手架,但自认安全绳已经解开;城建集团、同盛发劳务公司、***对证言均予认可。
争议三、合理损失
***诉求主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确认证据均已提交。
一、医疗费
***主张2438.2元,其提交医疗费单据原件在案,总计金额37438.2元(含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1月18日住院费及门诊费用),***自述,单据所对应款项,已由***支付3.5万元,剩余2438.2元即诉求金额。经质询,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2600元(26日,100元/日)。经询,各方认可住院天数,不认可每日标准。
三、营养费
***主张450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50元/日),自认***曾预付营养费1300元。经询,各方认可营养期天数,不认可每日标准。
四、护理费
***主张11000元(已扣减***预付款项2500元),其中:①院内护理27日,护理费4050元,提交护理协议及发票原件在案,自认***支付2500元、本人自付1550元。②院外亲属护理酌定63日(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90日-27日=63日),护理费无证据提交酌定为9450元(150元/日)。经质询,各方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五、误工费
***主张96000元(鉴定意见误工期240日,400元/日),其就此提交微信流水统计单及微信详单打印件为参考(指称2020年1月至12月期间共计59笔个人转账收入均为劳务费,但经核实,上述交易均未备注款项性质)。庭审中,***确认微信账单不作为证据提交,确认无法提交银行明细、税单等证据证明收入情况,自愿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经质询,各方不认可误工期、不认可误工费标准。
六、残疾赔偿金
(一)本人残疾赔偿金
***主张151204元(2020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602元/年,20年,10%),其就此提交户口本(外埠农业户口)、村委会证明、张国艳证明(称***承租其朝阳区房屋)、立邦刷新施工员施工证、2018年北京驾校准考证、机动车销售合同、发票及保险单为证据。
经质询,各方认可伤残等级及计算方式。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
***主张50766.63元(以2020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1726元/年为基数)其中:①父亲41726×9×10%÷3;②母亲41726×14×10%÷3;③女儿41726×9×10%÷2。***就此提交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出生证为证,显示:父亲1950年4月1日生,母亲1954年11月11日生,共生育***等三名子女;女儿2012年7月19日出生。经质询,各方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计算基数。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主张10000元,各方认为诉求金额过高。
八、鉴定费
***主张3150元并有单据在案,各方对此无异议。
九、残疾辅助器具
***主张130元并有收据(腋拐)在案,各方对此无异议。
十、交通费
***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仅提交百度地图截图为参考,称从朝阳十八里店租住地到医院打车需120元至140元不等。经询,各方对此不予认可。
十一、财产损失
***主张11.6元并提交老年医院病例复印费收据在案;各方对此无异议。
最后,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除医药费3.5万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1300元外,再无其他预付款项需要法院处理,如有其他预付款项则不需要法院处理、视为其自愿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基于在案证据,我院做出如下考量:
争议一、责任主体
结合在案证据情况:其一、城建集团。城建集团与同盛发劳务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故双方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则城建集团非本案责任主体。其二、同盛发劳务公司与***。同盛发劳务公司取得涉案项目后,将项目违法转包予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而***自认系***雇主;故***及同盛发劳务公司系本案责任主体,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二、责任比例
双方均无法提交监控视频等直接证据,故在仅有证人证言、而证人与***及同盛发劳务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我院对***及同盛发劳务公司所主张“背对脚手架下架”一说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所述及在案证据,我院判定责任比例为3:7,即***自担30%合理损失,***及同盛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负担70%合理损失。理由如下:其一、***。结合年龄、打工经历,其应知晓在脚手架上作业应使用安全绳确保安全,但***未使用安全绳、而是将安全绳解开。如***合规使用安全绳,或伤害事故恐不会发生,或其伤情恐不至于残疾。据此,***对于当日伤害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其二、***及同盛发劳务公司。涉案劳务作业需使用脚手架攀高,在此情况下***、同盛发劳务公司未使用劳动关系项下有工伤保险的员工,而是雇佣临时劳务人员且疏于现场安全教育、管理。据此,***及同盛发劳务公司对当日伤害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
争议三、合理损失
因***确认已无证据提交,则对其损失,我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
结合在案证据认定为37438.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据住院天数依法判定为2600元(26日,100元/日)。
三、营养费
结合伤情、鉴定意见,判定为4500元(90日,50元/日)。
四、护理费
结合伤情、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90日。其中:①院内护理据证据为4050元;②院外护理酌定为9450元(63日,150元/日)。以上合计13500元。
五、误工费
对于误工期,结合伤情、鉴定意见,认定为240日。对于误工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收入水平及实际误工损失,故酌定为4万元(8个月,5000元/月)。
六、残疾赔偿金
对于残疾赔偿金(本人)。据在案证据及各方意见,认定为151204元(75602元×20×10)。
对于本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在案证据可证明***在京务工为生,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20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1726元/年为基数并无不当。***于2021年8月20日被评定为十级残疾,故:①之父71周岁,计41726×9×10%÷3=12517.8元;②之母66周岁,计41726×14×10%÷3=19472.13元;③之女9周岁,计41726×9×10%÷2=18776.7元;总计50766.63元
以上合计201970.63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考虑到伤残等级,伤情,过错程度,酌定7000元并不再重复计算前述70%赔偿比例。
八、鉴定费
结合在案证据,认定为3150元。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
结合在案证据,认定为130元。
十、交通费
结合伤情、复查需求,酌定500元。
十一、财产损失(病历复印费)
结合在案证据,认定为11.6元。
综上,考虑70%赔偿比例后(精神损害抚慰金项除外),***与同盛发劳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负担事故所致***医疗费2620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536.64元)14137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2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元、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病历复印费)8.12元,合计219660.3元。
因***自认预付情况(医疗费3.5万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2500元),故在扣减前述已预付款项38800元后,***与同盛发劳务公司尚需支付180860.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病历复印费),以上各项合计180860.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2.01元(***已预交),由***负担2872.77元,已交纳;由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共同负担341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 笑
人民陪审员 魏 莉
人民陪审员 吕晓楠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