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2民初2411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5月29日出生,个体户,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8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那比江·艾力,新疆元正盛业(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水衙沟路**。
法定代表人:赵瑞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同盛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那比江·艾力,第三人北京同盛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30,258元,资金占用利息39,204.38元(330258×3.85%一12个月×37个月),以上合计:369,462.3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承包建设墨玉县语言技能培训学校建设项目,找到原告,要求购买板材用于项目建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把板材送到墨玉县语言技能培训学校建设工地,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但从2018年5月1日开始,被告就开始赊账,截至2018年9月27日,被告一共欠原告330,25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板材款,被告都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其履行的属于职务行为(作为被告同盛发公司的授权人),该职务行为引发的后果应由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第三人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从原告现有的证据看,只是片面的,无法展现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行为,原告没有买卖合同或供货单,因此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墨玉县工地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板材的数量及金额,该结算单总金额为379,558元,其中有49,300元因交货地点在和田县经济开发区,该笔货款现在正在和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诉称的板材使用主体并非被告,而是被告依据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公司的授权,作为劳务现场负责人,对原告供应的板材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代北京同盛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关款项均由公司支付,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板材款。第三人北京同盛发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买卖合同双方应当订立合同,但是买卖行为是否发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该笔金额过大,应该有供货单等证据,对此证据不认可,属于手写,该结算单在**代表我公司进行结算中均未体现合同所在,我方认为该买卖行为不存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证据
1.承包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出示原告核对,留存复印件),证明被告作为原告诉状中所称墨玉县语言技能培训学校项目劳务现场负责人负责对改项目组织施工结算办理等全部事宜,其在施工过程中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由授权委托人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所述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并因支付货款及资金占有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授权委托单位承担。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理由为,该证据已经注明了是发给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委托书的内容只对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效益,且委托书内容并不包括采购;该委托书盖的是合同专用章,授权委托书理应盖有公司公章;原告今天开庭是第一次看到该证据,被告采购所有板材都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洽谈。第三人北京同盛发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最上方可看到附件2,是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出示,一定要受到工程采购及其他条款的约束,按照合同我公司不负责采购,原告授权超过代理权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是本案第三人向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委托授权,只约束第三人、**、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在出售板材时并不知情,故该承包人授权委托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第三人北京同盛发公司的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在我公司,与城建九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的施工行为施工过程中一定要受到施工约束,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成为本案施工主体,**购买价值40万元板材属于个人行为,超过劳务分包范围授权;该买卖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应当由**承担。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认可。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理由为从证据形式看该证据仅有城建九盖章并未有情况说明出具人签字及联系方式;其次从内容看北京城建九公司陈述未经过公司同意直接要求**购买板材,购买的主材料款项与**进行的结算,并给付完毕,就给付完毕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从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看对**与公司在该项目上达成的全部协议公司全部认可;现情况说明中公司自述要求**购买主材料,对该**根据公司要求购买主材料及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城建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所有货款应由北京同盛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2.**代表我公司与北京城建九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36页,证明合同中第28页属于授权委托书,基于**的授权及合同本身,**超越合同范围之外购买的板材,我公司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无关,从同盛发公司与北京城建九公司的结算中没有该笔款项的体现,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认可。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理由是首先从内容看北京城建九公司陈述未经过公司同意直接要求**购买板材,购买的主材料款项与**进行的结算,并给付完毕,就给付完毕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从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看,对**与公司在该项目上达成的全部协议,公司全部认可,现《情况说明》中公司自述要求**购买主材料,对该**根据公司要求购买主材料及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城建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情况下,原告主张所有货款应由北京同盛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是本案第三人向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委托授权,只约束第三人、**、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在出售板材时并不知情,故该承包人授权委托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与原告中口头约定,购买原告板材用于被告**位于墨玉县语言技能培训学校建设工地,原告向该工地供应板材,被告**通过城建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板村款。从2018年5月1日开始,被告赊账,2018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共计欠原告板材款330,258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可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违约,应承担支付板材款330,258元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9,204.38元(330258×3.85%÷12个月×37个月),计算有误,应为:计息时间从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原告在法院立案时止,共计1113天,利息为330258×3.85%÷365天×1113天=38,771.84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32,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根据事实和法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30,25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8,771.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97元,由被告**承担3,416.96元,原告***承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