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7民初2271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北里甲1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盛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15044.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15044.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借用被告同盛发公司资质承包了石景山区古城南一路热力工程,后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劳务费用结算确认书》,单据载明“施工时间: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6?8?6?8四、***欠付***人工费金额915044.98元。劳务发包人***,劳务承包人***。”后被告未依据《劳务费用结算确认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二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确实将劳务部分给了***,但是同盛发公司与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互相串通进行结算,导致我无法按照450万元获得合同价款,所以我无法认同***的劳务费。
被告同盛发公司辩称,原告对同盛发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第一,原告与同盛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二,根据被告***在本案当中的答辩意见,原告和被告***签署的《劳务费用结算确认书》是***起诉同盛发公司、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所签订,是为打官司准备的,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这份结算确认书不应当给予采信。第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6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根据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派驻到涉案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相关涉案工程的资金投入、购买材料、组织劳力均由***来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上述两份判决已经依法对于涉案工程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等进行了认定。并且,原告***恰恰作为上述案件中***代理人参加整个诉讼过程,对于整个案件事实原告***是认可的,因此原告***只是***派驻到项目的管理人员而不是相关的施工人员。结合上述两份判决、***在本案当中的答辩意见以及结算确认书签署时间等,可以看出结算确认书的签署纯粹是为了在上述案件中伪造证据,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同盛发公司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通过上述两份判决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原告***对同盛发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0日,案外人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同盛发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石景山区古城南一路(古城二号路-古城路南延)热力工程。本合同分包范围:①竖井②竖井、直埋、方沟、热机安装施工场地的平整、土体开挖、钢筋、混凝土结构、成品保护、场地清运等作业。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包括但不仅……同时约定,采取综合工日单价为220元/工日,共20455工日,合同价款总额约45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日,劳务作业人数290人。2016年12月23日,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同盛发公司支付135万元。2017年1月25日,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同盛发公司支付65万元。后同盛发公司向***支付190万元。
***于2018年将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盛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为涉案工程同盛发公司的挂靠承包实际施工人;2.确认***与***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关于古城南一路热力一次线工程的结算协议》无效,确认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同盛发公司于2018年3月7日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无效;3.判令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500100元,其中2375095元直接支付给***,剩余125005元直接支付给同盛发公司……本院经审理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其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同盛发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揽工程,该《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由***投入资金、购买相关材料和组织劳力完成,故***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7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了***的上诉请求。
2019年11月13日,***与***签订《劳务费用结算确认书》,载明:劳务发包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劳务承包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工程名称:古城南一路热力工程土建施工。施工时间: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经过***、***双方协商,就古城南一路热力工程土建施工劳务承包,双方对劳务费用结算进行以下确认:一、人工费金额1215044.98元;二、预付工程款金额70万元;三、……四、***欠付***人工费金额915044.98元。(本《劳务费用结算确认书》三份,***、***各自持有一份,另一份由***持有,用于代理***起诉)。
庭审中,经询问,***表示人工都是由***负责找的,具体人工费多少其并不清楚;2019年11月13日签订《劳务费用结算确认书》是其为了申诉(2018)京0107民初412号案件而写的,并不是真实的。***则主张已经将相关材料交给***,***才与其签订的《劳务费用结算确认书》,而且《劳务费用结算确认书》明确写明了是***为了起诉用的,并不是用于***申诉。
***申请证人***出庭,***到庭证明:因***的案件被法院判决驳回,***的劳务施工费一直没有结算。***曾经多次到政府机关信访,工作人员告诉***必须提起诉讼才能解决,故***准备委托其代为诉讼。因施工期间***与***就劳务承包价没有约定,当时其给***做工作,别管其工程款能不能要回来、要回来多少,***干多少活就给其结算多少。此种情况下,***实打实做出的结算,结算之后其将***出具的结算确认书交到法庭,后来***没有交纳案件收费,法院按其撤回起诉处理。同时其就(2018)京0107民初412号案件的审理情况及事实认定进行了陈述,认为该案审理错误,直到现在***一直在申诉过程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其称结算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照市场价格给***作出的结算,结算确认书并没有说要等从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到工程款后才向***支付。***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其称是为了要到450万元才签的结算确认书,现在没有要到450万元所以结算确认书无效。同盛发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其称结算确认单是为了提起诉讼而签署,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2018)京0107民初412号案件应以法院判决书为准,不应以证人观点为准。
***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到庭证明:其与***系堂兄弟关系,2016年4月其跟随***在古城干活到2016年12月,期间支付了生活费1000元,尚欠63000元未付。证人***到庭证明:2016年4月***招用其在古城干活到2016年12月,期间工资标准为8000元一个月,仅支付1000元生活费,剩余工资未付。***、***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同盛发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是否属实与其无关,证人身份需要***核实,因为其系实际施工人。
经本院要求,***提交了部分劳务人员名单、联系方式、地址、已付工资及欠付工资。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提供的联系方式,当庭拨打了劳务人员的电话,其中***、***、***、***、***、***、***、***、***、***均表示2016年跟随***在古城干活,只支付部分生活费,尚欠劳务费未付,但欠款数额与***所述部分有出入。***、***则表示***并不欠其工资。对此,***表示因时间久远,可能出现记忆错误,欠款数额工人会有证据,有的工人持有欠条、有的工人持有微信聊天记录。
另,经本庭询问,***表示其知晓***与同盛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与***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系由***分包给***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与***均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交付***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
***要求***支付劳务费,提供《劳务费用结算确认书》为证。***认可《劳务费用结算确认书》真实性,但主张系为了另案申请再审使用。结合以下三点,本院对***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是《劳务费用结算确认书》系***本人签字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到签署上述确认书的法律后果;二是***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表示其在签订上述确认书时告知***按照市场价值进行结算,***干多少就结算多少;三是***与***均认可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由***负责找人施工,***申请的证人及本庭依据***提交的劳务人员名单当庭核实的情况亦证明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由***负责找人施工。
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与同盛发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同盛发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认可其知晓***与同盛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同盛发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劳务费补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劳务费915044.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15044.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北京同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7.9元,由***负担(***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