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1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宝,男,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良,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建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万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万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由于对方另行租赁给我方的提升式脚手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2#楼全面停工,停工期达数月,给我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停工期本案所涉租赁物无法使用,造成铝模租赁费增加的责任应由对方承担。正因为是对方的原因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所以,后续的租金双方才不进行结算。2.判决我公司承担租金利息损失错误。租金损失的增加是对方自身的原因造成的,租金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判决我公司承担利息损失错误。另外,判决LPR四倍利息损失明显过高。
万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万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首建集团向万峰公司给付租赁费人民币635 317.08元及暂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的违约金1 911
333.93元(每日违约金按照合同金额589 917.88元的5‰计算,自2019年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合计2 546 651.01元;2.本案诉讼费由首建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出租人万峰公司与承租人首建集团签订《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首建集团租赁万峰公司的铝模板及配件,1#楼租赁数量54 216㎡,2#楼租赁数量28 307㎡,3#楼租赁数量29
760㎡,单价均为20.84元/㎡,租赁期限不少于186天,超出186天使用时间按照3元/㎡/天计算,不足186天使用时间按186天计算;预计起止时间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7月31日;实际起算日期以出租人按照承租人要求收车发货后第三日为起租时间,实际止算时间以最后一车模板退场日期为准,因出租人未按承租人指定时间组织铝模板退场的,租赁日期截止至承租人指定时间或电话通知时间(进行电话录音或发短信通知),在现场滞留时间不得结算租赁费;合同签订后,承租人支付押金820 626元,付押金后乙方开始生产,进场后按月办理结算手续,办完结算手续后一个月内支付挂账金额的80%,押金在最后一个月抵扣租赁费,铝模板退场前15日内双方办完结算手续后付至挂账总金额的90%,余款在铝模板退场后1个月内付清;承租人与出租人共同委派专人在施工现场清点和初步验收租赁物,并签认收到的租赁物情况单,承租人委派人员肖爱民,出租人委派人员马广先;承租人于退租前7天内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在退租日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与承租人共同在现场或仓库清点、验收租赁物,并签认收到的租赁物情况单,完成退场后,承租人须把铝模板表面清理干净,按送货单清点打包后交还出租人;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首建集团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及2月14日支付万峰公司预付款共计58万元,万峰公司向首建集团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万峰公司向首建集团提供了铝模板。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部分为2#楼的铝模板共计950平方米。根据万峰公司提交的出库明细单显示,2017年11月2日,首建集团委派的清点及验收人员肖爱民在出库明细表中签字确认。
诉讼中,经询问,双方均认可2#楼已经实际履行的186天的铝模板租赁费用为合同约定的589 917.88元。
关于铝模板的退场时间,首建集团主张在2018年12月20日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通知万峰公司退租,当时已经具备退场条件,但万峰公司直至2019年1月13日才派人来,故首建集团通知万峰公司退租之日即应视为租赁物交接完毕的时间,退租日期应为2018年12月20日。万峰公司则主张,2019年1月10日接到首建集团电话通知,并于2019年1月13日到达现场,然而首建集团并未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全部打包,仅打包了一部分,故双方当天仅对打包部分进行了清点,并于2019年1月25日、1月26日再次前往现场,对打包完毕的铝模板进行清点,并签署了退场清点单。首建集团对清点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退场时间也予以认可,但认为退场延长的时间系因万峰公司自身造成,因此产生的租赁费不应由首建集团承担,退场时间应为2018年12月20日。
关于首建集团已付款项,万峰公司主张,根据首建集团的付款“说明”,58万元中含有应支付给案外人马勇的爬架安装费6万元,故万峰公司已将其中的6万元给付马勇,并提供了马勇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济南广友茶城项目(万峰公司)爬架安装费60 000元整。 收款人:马勇 2018.3.6”,故万峰公司认为其收到的铝模板租赁费实为52万元。经询问,万峰公司称,“说明”是首建集团的姜丰通过微信发送的,但万峰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及“收据”的原件。首建集团否认姜丰系其公司员工,亦否认上述安装费与首建集团有关。
上述事实有万峰公司提交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出库明细表、退场清点单、增值税发票,首建集团提交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万峰公司与首建集团签订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实际履行的为2#楼共计950平方米的铝模板租赁。万峰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将铝模板全部送至项目现场,首建集团指定的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中签字确认,故起租时间应当为2017年11月3日,关于退租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实际止算时间以最后一车模板退场日期为准,因出租人未按承租人指定时间组织铝模板退场的,租赁日期截止至承租人指定时间或电话通知时间,首建集团主张2018年12月20日曾电话通知退租,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万峰公司自认于2019年1月10日接到退场通知,但其1月13日方到现场,故租赁截止日期应为2019年1月10日。万峰公司所称2019年1月26日方实际退场完毕,系双方对于租赁物的清点、验收及后续的清洁、包装方面的工作要求,与租期无关,据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对上述2017年11月3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限内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现双方均认可186天租期内的费用为589 917.88元,而万峰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起主张剩余租赁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不持异议,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的租赁费,应按照3元/㎡/天计算,经核算,上述期间内的租赁费用应为461 700元(950㎡×3元/㎡/天×162天)。据此,首建集团共计应支付万峰公司租赁费1 051 617.88元。
万峰公司认为首建集团仅向其支付了租赁费52万元,对此法院认为,首建集团共向万峰公司付款58万元,万峰公司已就此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万峰公司称按照首建公司指示向马勇支付了爬架安装费,但首先,其未能提交“说明”及“收据”原件,亦无法证明该指示来自首建集团员工,且爬架安装费与本案铝模板租赁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万峰公司在此要求扣除6万元并无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此首建集团应向万峰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471 617.88元。
关于违约金一节,根据双方约定,租赁物进场后,双方应当按月办理结算手续,办理结算手续后一个月内支付挂账金额的80%,退场前15日内办完结算手续后付至挂账总金额的90%,余款在铝模板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首建集团在租赁期满后未足额支付租赁费,应属违约,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办理结算手续,万峰公司也已实际将押金全部计入租赁费,且万峰公司自2019年1月27日起主张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不持异议,但其要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调整。关于首建集团主张的因爬架质量问题而停工导致的铝模板停工等损失,其可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471
617.8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71 617.88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峰公司与首建集团签订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万峰公司将租赁物交付,履行了合同义务,首建集团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首建集团辩称另行从万峰公司租赁的提升式脚手架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本案租赁物长期无法使用,因而增加的租赁费应由万峰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万峰公司与首建集团另行签订的有关提升式脚手架的合同,属于双方之间的另一合同纠纷,提升式脚手架的质量问题,在双方无法在本案中协商解决的情况下,首建集团所称的损失可另行解决;另一方面,首建集团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因提升式脚手架的质量问题影响本案租赁物使用而与万峰公司协商沟通等方面的证据,故对首建集团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一节,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已然酌情对违约金进行了酌减,其所确认的违约金标准并不过高,本院对首建集团的该项上述理由,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酌情认定的租赁期限及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首建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4元,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