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贵阳金阳兴隆建筑材料租赁站、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9646号
原告:贵阳金阳兴隆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兴隆建筑租赁站),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街道办事处小箐村二组。
经营者:姜贵木,男,汉族,1967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华,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美玲,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3号楼八层1110。
法定代表人:朱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海,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案代理。
原告兴隆建筑租赁站诉被告万峰科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黔0102民初4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并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黔01民终1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云盘,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建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华、况美玲,被告万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建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使用的租赁建筑施工材料,钢管9827.1米,单价10元/米,扣件11574套,单价5元/套;接头179根,单价5元/2根,工字钢10.3米,50元/米,如无法返还,被告则按约定单价支付赔偿租赁物资156289元;3、判令被告支付至2020年3月31日拖欠的租金490495.3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按时交纳租金费用的违约金147148.62元(按未支付租金总金额的30%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合理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工程施工物资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返还租赁的建筑施工材料,结算至2020年3月31日拖欠钢管21100米、扣件14174套、接头179根、工字钢10.3米,拖欠租金共计490495.3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
被告万峰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有误,双方并未就租金做最后结算,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租金金额尚不确定;2、原告的物资材料并未丢失,被告有能力退还尚欠的物资材料,不应支付原告物资赔偿金;3、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应当扣除2月至四月的租金。4、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原告兴隆建筑租赁站(甲方)与被告万峰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周转材料(钢管、扣件、顶托等)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租赁周转材料,租赁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计算标准以甲方出具的最后一次发货单之日至乙方退还的第一批料之日为准)超期则以实际天数为准,租赁时乙方应提前五天向甲方提供准备数量、规格的计划单,自领料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全部款项付清,合同自行终止;租金从甲方材料出库之日起到材料退还甲方库房之日止,以甲方出具的发货单和回货单为准,并以此作为租金结算有效依据,乙方必须在每月月底派经办人到甲方对账,复核并签字,如乙方故意拖延时间不与甲方进行复核,则以当月甲方制作的结算单为准,同时当月租金的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5日,否则违约;租金按日计算,法定节假日或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休假不影响租赁时间的计算;费用计算标准为钢管55元/吨/月,其维护费1元/根,赔偿费或市场价格10元/米,260.41米/吨;扣件0.006元/套/天,其维护费0.1元/套,赔偿费或市场价格5元/套,换算单位800套/吨;顶托0.015元/根/天,维护费0.5元/根,赔偿费或市场价格10元/根,200根/吨;螺丝赔偿费或市场价格0.5元/套;顶帽赔偿费或市场价格2元/个;每吨钢管须配160套扣件,顶托修理费1元/根;黄**山、廖正安为本合同的经办人,负责收回货结算等事宜,其签字后,同时承担本合同租赁物租金及相关费用的连带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发货地点为甲方库房,甲方归还地点在甲方的库房,运输费及上车费、下车费、堆码费由乙方承担,上车费15元/吨/次,下车费15元/吨/次,堆码费15元/吨/次;乙方违反规定延迟支付租金时,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同时收回租赁物,并有权要求乙方按日支付所欠租金总额3‰作为违约金;付款方式:主体八层后付产生租金及费用的40%,主体十八层后付产生租金及费用的40%,主体封顶后付产生租金及费用的70%,材料退清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算,2个月内付清余下的租金及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兴隆建筑租赁站于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1月1日共向万峰科技公司发送钢管92751米、扣件44340套、顶托4000根、接头2604根、工字钢712.4米。均有被告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廖正安收货。被告万峰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至2020年9月20日陆续向兴隆建筑材料租赁站返还钢管82923.9米、扣件32766套、顶托4069根、接头2425根、内接头286根、工字钢702.1米。尚有钢管9827.1米、扣件11574套、接头179根、工字钢10.3米未归还。另,多还了69根顶托、286根内接头。发货单中备注说明内接头按扣件租金算,工字钢为日租金0.06元/米/天。被告于2018年5月3日至2020年1月24日共向被告支付12万元。租金费用结算表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累计租费589087.27元,累计付款11万元,尚欠479087.27元。截止2020年2月29日,累计租费603202.52元,累计付款12万元,尚欠483202.52元。
另,案涉项目工程已于2019年8月24日竣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付款凭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建筑租赁站与被告万峰科技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反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兴隆建筑租赁站向被告公司指定收货人发送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在项目竣工后亦未将租赁材料退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并退还租赁材料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欠租金金额,原告诉请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为490495.39元,因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8月24日竣工,但被告未及时归还租赁材料应当继续计算租金,但考虑到2020年2月起由于全国新冠疫情爆发,导致停工停产,故本院将案涉租金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为476380.1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尚未归还的钢管9827.1米、扣件11574套、接头179根、工字钢10.3米被告应予归还,如不能归还,则扣除被告多还的69根顶托、286根内接头外,被告尚应当支付154484元材料赔偿款。对于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日支付所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至欠付租金的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金阳兴隆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贵阳金阳兴隆建筑材料租赁站建筑材料钢管9827.1米、扣件11574套、接头179根、工字钢10.3米,如无法返还,则支付赔偿价款154484元。
三、被告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兴隆建筑材料租赁站尚欠租金476380.14元。
四、被告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兴隆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142914元。
五、驳回原告贵阳金阳兴隆建筑材料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丹丹
人民陪审员  周 玲
人民陪审员  唐从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吴 宇
书 记 员  蔡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