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惟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9989号 原告: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营村村民委员会北1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惟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乡义和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与被告河北惟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惟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租赁款11178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494.0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2日签署了《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并对合同履行的租赁单价及期限,租赁费用支付和违约责任、以及纠纷的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退完租赁材料后一个周内与乙方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相应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对账结算。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331781.6元,被告已经支付220000元,欠付11178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惟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只认可合同价款是268498元,已经支付22万元,剩余48498元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万峰公司提交的最终结算单、爬架租赁和瓦楞板租赁清单、超期租赁费用清单、未还物资折价清单、材料维修清单、退货清单,拟证明合同价格、超期使用费、材料丢失赔偿***修费等费用的发生。惟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系万峰公司单方面制作、提交,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2.赔偿清单一份,拟证明设备造成损坏。惟清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万峰公司提交的赔偿表及补充合同,赔偿损失计算如下:导轨Ⅰ两根是指的WF11-04导轨Ⅰ,赔偿件为795元一根,2根共计1590元;水平桁架A片是指WF11-03水平桁F120,赔偿价是360元,B片是WF11-03水平桁架F150,赔偿价360元一个,4个共计1440元;限位板是WF11-10限位卸荷装置(压板),价格是45元一个,4共计180元;主框架Ⅰ是指的WF11-05主框架Ⅰ,600元一个,2个共计1200元;转接箱是指的转接箱(不含荅载仪),每个是180元;钢网片卡槽4米3根,每米25元,共计300元,螺丝价格比较低,万峰公司放弃主张。上述金额共计4890元。上述部分部件的损坏惟清公司予以签字确认,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可的金额为4890元。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万峰公司(乙方)与惟清公司(甲方)签订《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工程概况工程项目名称:西局小区(一期)1、2#楼工程地点:北京市;甲方为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施工劳务承包单位)。甲方授权:***身份证号:×××作为本合同甲方代表,负责承担本合同的具体执行工作,甲方代表可对本合同履行包括结算事宜作出决定,有权指定或委托甲方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负责租赁物资的管理和使用。乙方授权:**身份证号:×××为本合同乙方代表。第二条、租赁产品名称WF-11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简称爬架)第三条:租赁周期及单价按半年计租180天:3686元/榀;租赁起止时间:各栋楼材料第一次进场日开始计算时间(按发货票据为准),到甲方各栋楼退清租货物日期为止。超过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的,每月加收500元/榀,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低于租赁周期的价格不予调整。由于业主原因(不可抗力除外)造成中间停工的,租赁时间相应顺延。停工期间费用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第四条、用量及总价暂估爬架总量:74榀,总价:272764元,大写:贰拾柒万贰仟柒佰陆拾肆元人民币。结算以实际进场数量为准。第五条、进退场方式及责任1.甲方指定:***为材料接收人。进场时乙方将物料送至甲方工地现场,在现场核对数量,签字即认定为材料已经入场;进场运费和装车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卸货。退场时甲方将租赁材料按乙方进场发货单明细拆分及清灰后送至乙方指定场地(甲方不清灰的,则支付附表中相应清灰费;甲方不拆分的,拆分产生的费用甲方承担),在货到后核对数量,由乙方签字确认材料已经退回乙方场地:退场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装车,乙方负责卸货。2.甲乙双方一定要认真负责地清点进退场材料,并按实际清点的数量签收。清点签字后,再出现材料数量短缺等问题,一律由签收方自行承担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责任推卸给对方。第八条、租金支付与结算1.爬架按照本合同的租赁价格和实际提供数量进行结算。当爬架产品进场组装完成并顺利提升两次后甲方应支付乙方每栋楼5万元的租金,合计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每栋楼提升到总楼层的一半时,支付合同总额的60%,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合同总额的80%,架体拆除完毕退场后一周办理结算,结算完6个月内付清尾款。2.甲方退完租赁材料后一周内与乙方办理最终结算手续(以双方签字的结算手续前七天为租期截止日),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尾款。如果甲方在一周内不与结算、签字,视为对乙方结算单的认可。3.采用支票、电汇、汇票付款的,甲方应填写乙方收款单位的全称并至乙方指定账户,否则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提供工程款发票。采用现金付款的,甲方应将租金支付给持有乙方授权委托书的收款人。第九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相应损失由违约方承担。2016年8月,惟清公司(甲方)与万峰公司(乙方)签订《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外网补充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工程概况工程项目名称:西局小区(一期)2#楼工程地点:北京市。第二条、租赁产品名称压型钢板网及卡槽和卡槽固定件。第三条:租赁周期及单价总价包干:11万元整,大写:壹拾壹万元整,租赁起止时间:各栋楼钢网材料第一次进场日开始计算时间(按发货票据为准),到甲方各栋楼退清租赁物日期为止,一共6个月,不含冬歇期1.5个月。超过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的,每月加收1.6万元/月/栋,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低于租赁周期的价格不予调整。第四条、租金支付与结算1.钢板网按照本合同的租赁价格和实际提供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订金0/万元;当产品进场组装完成并顺利提升两次后甲方应支付乙方5万元的租金。大写五万元整;每栋楼提升到总楼层的一半时,支付合同总额的60%,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合同总额的80%,架体拆除完毕退场后一周内办理结算,结算完2个月内付清尾款。 万峰公司与惟清公司共同确认以下事实:主合同实际用了43榀,价格是382764元,补充合同价格是110000元,两份合同发生的总价为268498元,被告已经支付220000元货款。架体拆除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双方均确认未办理结算,万峰公司向惟清公司发送了结算单,惟清公司对合同总价认可,但是对赔偿不予认可,故未办理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万峰公司与惟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成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惟清公司认可尚有合同价款48498元未支付,本院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惟清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超期使用费、赔偿费用及维修费 惟清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超期使用费、赔偿费用及维修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坏件赔偿费用,本院认可4890元;其他费用,万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万峰公司与惟清公司的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任何地方违约时候,相应损失由违约方承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对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均未办理最终结算,故万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惟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498元、坏件赔偿费4890元,以上共计53388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9.14元,由原告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54.44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北惟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1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