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12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贤,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旭,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万昊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甲87号。
法定代表人祝永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淑贤,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旭,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
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4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0月14日19时52分,***驾驶京PU8C86轻型普通货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三期回迁房工地内由东向西倒车时,车底部与我的身体发生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北京万昊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昊达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台支公司)投保保险。现要求以上各方赔偿我医疗费298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74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2109元、住宿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1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0元、鉴定费2525.19元、并由上述各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称:不认可诉讼请求,情况与实际事实不符,我不是肇事方,此次事故系道路外事故,交通队越权出具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责任认定。***的请求中护理费和营养费无医嘱,无法律依据。误工费应有完税证明。其他的具体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事故发生时系我借用万昊达公司车辆使用,具体责任由我承担。
万昊达公司辩称:我单位与***无任何关系,***为个体户,只是因为其与我单位多名员工为老乡彼此熟识,所以借用我单位车辆拉货,此次事故与我单位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与丰台支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
丰台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中同意承担与本次事故只含有因果关系的医疗费用,但对医药费中自费药部分不予认可。***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等材料佐证其误工费情况,不同意赔偿。***未提交需要护理费医嘱,因此只认可其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其他护理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同意赔偿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必要、合理的公共交通工具费用。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根据住院情况赔偿1500元。***为农业户口,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根据伤残情况赔偿15000元。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9时52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三期回迁房工地内,***蹲在此处打电话,适有***驾驶万昊达公司所有的京PU8C86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倒车,轻型普通货车底部与***身体接触,造成***受伤,***驾车驶离现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航天中心医院住院5天,后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25天,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多发骨折、胸骨柄骨折等,出院建议全休2周、门诊复查、随诊等、***共花费医药费291595.5元及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3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0元。2015年4月29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肋骨多发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肩关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腰椎压缩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40%。***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京PU8C86车辆在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额度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
庭审中,***提交监控录像、测试视频、现场路况图等,意在证明***并非事故中的肇事方,***的伤情与***无关。***提交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双方均有证人出庭作证,经询问,证人均未完整目睹事故全过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的笔录记载及***自己表示,当时***系借用万昊达公司的车辆使用,给金萍送三轮车到张仪村工地。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综合其所提交的材料及交通事故卷宗中交管部门认定事故所依据的材料认为交管部门在事故中的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驾驶的车辆在丰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丰台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承担。鉴于事发时,***系借用万昊达公司车辆使用,万昊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要求万昊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伤情及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护理费实际支出的部分以票据为准,其余时间段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90元/日;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及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2700元/月;***关于住宿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六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营养费二千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一千元、护理费九千八百六十元、误工费一万零八百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九百八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三百六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九万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十万零四千一百七十二元。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药费十八万零九百二十三元五角。六、***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鉴定费二千三百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未将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交双方质证即作为最终认定事实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我是肇事方,而且我驾车驶离涉案工地的时间与***被撞的时间存在8分钟左右的间隔,交通部门仅依据油泥鉴定就认定我是肇事者依据不充分,因为这样的鉴定不具有排他性。此次事故系道路外事故,交通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属于越权,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在事故发生后送医过程中一丝清醒,其当时明确说肇事车辆是小客车,而我驾驶的涉案车辆是货车,显然不同。我国法律规定行人不得在车行道路内坐卧、停留,本案***在车行道路内蹲下打电话,故其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原审判决未就我方抗辩理由作出回应,违背公开审判原则。
***、丰台支公司、万昊达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卷、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交通事故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丰台支公司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及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关于涉案事故系在工地发生的道路外事故,交通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属于越权,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事发时,***系借用万昊达公司车辆使用,万昊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且***明确表示由其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是正确的。***虽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其异议不成立。
***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丰台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承担。
原审法院根据相应鉴定结论,结合本案证据及本案诸多因素确定的丰台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尚无明显不妥。
基于以上理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亦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4元,由***负担572元(已交纳),由***负担8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曙钊
审判员 宋 光
审判员 孙建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