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14736号
原告:**跃,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村民,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辉,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三,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北京万昊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甲87号。
法定代表人:祝永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良, 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昊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甲87号。
法定代表人:祝永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 1968年6月3日出生,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跃与被告张国三、北京万昊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辉,被告北京万昊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良,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国三、北京万昊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我劳务费2900元;2、诉讼费由张国三、北京万昊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北京万昊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台区张仪村三期回迁房维修项目中工作。现该项目已经完工,北京万昊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我工资2900元,并出具证明。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万昊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跃系张国三装修队的劳务雇佣人员,其劳动报酬应由张国三支付,我方对工程质量有监管责任。张国三的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我方已超额支付合同价款。张国三的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我方另行支付了修复费用维修。我们怀疑张国三恶意克扣其雇佣人员的劳务报酬。我公司不同意**跃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为同一公司。
被告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与**跃未有合同约定,不存在劳务纠纷。二、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不得调整,而我方已超额支付。三、按约定,张国三没有无偿修复其工作质量缺陷,带给我方损失。四、我方怀疑张国三恶意克扣其雇佣人员的劳务报酬,或是移做他用。故,我方不同意**跃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国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0 日,北京万昊达市政园林公司作为甲方,张国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装饰合同》,内容包括工程造价以施工图纸、甲方的使用要求及设计要求为依据,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造价为:大写伍拾万元整。
2016年3月18日,北京万昊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跃提交《证明》,内容为:“张国三(身份证号×××)在2015年3月份至12月20日在北京万昊达投资有限公司丰台区张仪村三期回迁房维修中有7人,其中,尹中明,93.5天,日工资130元,支6150元,下欠工资6005元,李双纪93.5天,日工资130元,支6205元,下欠5950元,李天永236天,日工资200元,支20 000元,下欠27
200元,王东杰148.5天,日工资200元,支15 000元,下欠14 700元,王垚45天,日工资130元,下欠5850元,韩永奎75.5天,日工资200元,支6150元,下欠8950元,苏朋跃14.5天,日工资200元,下欠2900元,前期款于2016年2月4日开支后一直向万昊达投资公司要,到如今未果,打电话不接,到公司不见面,特此证明。证明人:张国三,2018.1.31。” 张国三在本院主持的谈话中认可该份证据为其本人书写,北京万昊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张国三并未到庭,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跃提交《记工单》,该份证据显示**跃于2015年7月至9月间共工作14.5天,日工资200元,劳务费用2900元,他案当事人王东杰认可该份证据,称为其本人书写,原件交北京万昊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跃提交《工人工资发放表》,该份证据显示2016年2月4日,李天永领取工资20 000元,王东杰领取工资15 000元,李双纪领取工资6205元,尹中明领取工资6150元,韩永奎领取工资6150元,郭井河领取工资6150元,工资总额为59 655元,其中身份证号与本人签字部分为手写,其余部分为打印。北京万昊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但认可该份表格为该公司制作。认可2016年2月4日给付张国三装修队59 655元,认可发放该笔款项时要求农民工本人签字。
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费用支付审批单及转账支票存根、收据,该组证据显示:2014年9月28日,张国三收到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100 000元。2014年10月31日,张国三收到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公司给付的200 000元。2015年2月10日,张国三收到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150 000元。2016年2月3日,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许晋3万元,给付韩玉伟29 655元。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2016年2月3日,农民工到该公司索要劳务费,该公司工作人员许晋、韩玉伟垫付现金59 655元,公司又将垫付款项汇至二人名下账号。**跃认为该组证据中2016年2月3日的款项系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工作人员的资金往来,但认可当天农民工收到59 655元。
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支出凭单,派工单、协议书、收据,欲证明因张国三的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该公司另行支付了维修费用、赔偿费用。**跃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
庭审中,王东杰称2016年2月4日当天,**跃亦参与讨薪,但未列入工人工资发放表。经本院与**跃核实,**跃称当次索要劳务费,公司只结算至2015年6月份,由于其提供劳务的期间为2015年7至9月,故而全部劳务费均未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跃将北京万昊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列为被告,二公司亦自称实际为同一公司,但依据现有证据,张国三与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涉诉合同,北京万昊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在庭审中称不清楚**跃是否为其提供劳务,但结合本案的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故本院对**跃的原告资格予以确认。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国三之间签订了固定总价的合同且已经完成了全部给付义务,故张国三应对应付未付部分劳务费承担给付义务,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国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国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跃劳务费二千九百元;
二、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张国三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国三、北京万昊达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大伟
人 民 陪 审 员 朱小露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凤霞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