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祥云紫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北京祥云紫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226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祥云紫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九龙山庄二区综合楼1幢1-5(三层)304。
法定代表人:杨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艳,女,汉族,1986年10月23日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国,男,汉族,1981年8月30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祥云紫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海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燕、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艳、刘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原告在浦口高新区南京G74项目工地干水电安装的活,现被告拖欠劳务报酬6614.4元,经查,该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系被告承接,后该公司将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小阅招募原告等7名工人到工地干活,2017年5月22日起。原告等人无法联系上张小阅,经浦口区创业新村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等7名工人与被告项目经理刘爱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先行支付70%的工资,剩余30%的工资待其先行与张小阅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仍由被告支付,现被告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报酬661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二、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证明浦口高新区南京G74项目工地水电安装工程系被告承接,被告将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称是天之翼项目部,原告等7名劳动者是江南建安公司招聘到该工地工作的;
证据三、人民调解协议一份,南京市浦口区创业新村派出所调解机构主持的调解,证明被告愿意对原告等7人剩余30%的工资履行给付义务;
证据四、预借工资表一份,证明7名劳动者各自被欠工资数,被告已经先行支付了70%的工资79989元,剩余30%工资总额是34281元。
被告紫金公司辩称,我们不认可原告的诉请,我们公司是和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我们已经和该公司结算完毕,原告应该向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劳动费用,而不是向我公司索要费用。
被告紫金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量结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和北京江南建安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结算清单;
证据二、北京江南建安公司遗留问题的处理说明一份,证明因为北京江南建安公司做的项目有遗留问题,被告另行找施工队支付的费用;
证据三、电子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付给北京江南建安公司负责人张小阅合计200000元;
证据四、预借工资表、电子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70%的工人工资。
被告紫金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了70%的工资。
原告***对被告紫金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不是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工程有质量问题可以找江南建安公司解决;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被告支付的70%的工资。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紫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体现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不能排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四能与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被告与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签订劳动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南京G74项目三期机电承包工程分包给江南公司施工,江南公司招募原告等7名工人至工地提供劳务,合同约定,若江南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原告等施工人员生活费或者劳务报酬等,被告有权单独支付并从江南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被告在向江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前有权核实工人工资发放情况,江南公司应当按月向工人支付工资,每年年底前必须一次性付清工人应得的全部工资。
2017年5月22日,经南京市浦口区创业新村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等工人与北京祥云紫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之翼项目部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北京祥云紫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之翼项目部向原告等人承诺同意先行支付70%的报酬,剩余30%的报酬待北京祥云紫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之翼项目部一月内先行与江南公司负责人张小阅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仍由被告支付。
根据预借工资表的记载,原告的劳务报酬共计22308元,被告已支付15433.6元,尚欠6874.4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与江南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原告与江南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经派出所调解后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在一个月内与江南公司进行协调,若协调不成应支付原告剩余工资。现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剩余工资,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祥云紫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8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祥云紫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海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 环
书 记 员 徐 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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