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7民初900号
原告***,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景贤,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色树坟新村4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寥超,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47号财政局办公楼西一楼(一照多址)。
负责人温东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升,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男,1956年10月02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卞景贤,被告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寥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东升与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14时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中国重汽院内,***驾驶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号机动车与王长青驾驶的***所有的×××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损坏。本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全责,王长青无责。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496元、租车费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的维修费不合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的维修费不合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4时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中国重汽院内,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驾驶单位所有的AQ××××号机动车与王长青驾驶的***所有的×××号机动车接触,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
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主张车辆维修费30496元,其提供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为证。
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认为维修费用不合理,并提供评估报告为证。经法庭释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系诉讼前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在相关利害关系人否认该评估报告效力的情形下,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可申请维修合理性的司法鉴定。经释明后,相关利害关系人均不申请维修合理性的司法鉴定。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已经将车辆维修费16000元支付给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另***主张更换的旧件卖废品处理。
***主张一个月的租车费7000元,其提供租车发票及协议为证。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租车发票、租车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由侵权人承担。因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在本案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0496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车费7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车辆维修费二千元;
二、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返还车辆维修费一万六千元;
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车辆维修费一万二千四百九十六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九元,由***负担六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海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高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