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琦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2459号
原告:**琦,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
被告: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色树坟新村4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超,男,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
主要负责人:盛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达,男,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47号财政局办公楼西楼。
主要负责人:温东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婷,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琦与被告***、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越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琦、被告翔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超、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达、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翔越公司、富德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7551.2元、二次手术费7200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3291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5850元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0时22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2号工地对面,**琦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号:×××)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张宝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停放,**琦所驾车前部与张宝华所驾车左后部接触,造成**琦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勘察鉴定工作。×××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提起诉讼。
翔越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为公司履行职务,翔越公司同意承担**琦的合理合法损失,**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按照票据赔偿,二次手术费凭证据,对**琦财产损失无异议。
富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富德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琦是主要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对**琦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0时22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2号工地对面,**琦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号:×××)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张宝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停放,**琦所驾车前部与张宝华所驾车左后部接触,造成**琦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勘察、鉴定等工作,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琦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超速行驶、驶入禁行道路、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醉酒驾驶,张宝华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停车后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认定**琦为主要责任,张宝华为次要责任。
另查,×××号车辆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琦于2015年9月21日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双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合并双侧鼻漏、气颅、右颞骨骨折、额骨骨折、颅外软组织损伤、右眶周软组织损伤、右眶上、下、内、外侧壁骨折、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窦前、外侧、内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双侧上颌窦积液、蝶骨多发骨折、右髌骨粉碎骨折、右额部开放伤口、酸碱失衡、肝功能不全、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高钠血症、高氯血症;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继续右下肢聚酯夹板固定,患肢严禁负重,避免内固定物失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去除聚酯夹板及负重情况,并指导功能锻炼。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18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陪护1人。
2015年11月2日,**琦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带药,注意继续口服神经营养药物治疗,防止颅内压增高,留人陪护,防止摔倒,神经外科随诊,1个月复诊。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琦右眼盲目5级符合Ⅷ级伤残;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Ⅹ级伤残;脑脊液鼻漏术后符合Ⅹ级伤残;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符合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0%);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琦支付鉴定费用5845.5元。
诉讼中,**琦提交了总额为203879.98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中载明其自己姓名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03192.98元;**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40天、每天100元计算;**琦按照每天60元主张90天营养费;**琦按照2014年度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称其虽是农村户籍,但是一直在北京工作生活,提交了有效期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的暂住证,载明2009年11月3日来本市,暂住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小西门24号2号院4号;**琦主张180天误工费损失,提交了张在立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琦在海鲜池任河豚师傅,每月现金发放工资6000元;**琦主张90天护理费,提交了北京神洲四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员工张新锐因爱人**琦于2015年9月21日出交通事故,需要护理,对张新锐停薪留职,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3日(为期半年)工资月薪5000元,**琦并提交了张新锐银行对账单,显示张新锐2015年6月、7月、8月、9月收入分别为3990元、4125元、2230元、5135元;**琦称主张的交通费系就医发生,但没有票据;**琦主张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18000元,并称就二次手术相关的医疗、营养、护理、误工等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均视为此次诉讼一次性解决,此后不再另行主张;**琦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估算的;财产损失是车辆损失,**琦提交了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收据。**琦称上述损失均按照交强险限额外总损失的40%主张。
另查,2014年7月5日,翔越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所购×××号车辆挂靠在翔越公司名下营运,翔越公司收取服务费。本案事故发生时,***雇佣的司机张宝华系为***履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暂住证、误工证明、护理人误工证明、护理人银行对账单、修车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挂靠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张宝华在事故发生时系为***履行职务行为,***与翔越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与翔越公司应当就张宝华的行为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琦负主要责任,张宝华负次要责任,张宝华所驾车辆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富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张宝华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与翔越公司对**琦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应由安华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与翔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琦主张的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计算金额有误,本院根据载有其姓名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支持;**琦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医嘱佐证,且**琦明确表示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在本次诉讼中视为一次性解决,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计算天数有误,本院据实予以支持;**琦主张的营养费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其实际伤情予以酌定;**琦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仅提交个人出具的证明,证明人亦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琦的劳动能力参考纳税起征点酌定其误工费损失;**琦主张的护理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事故前几个月护理人张新锐平均工资对**琦的护理费金额予以酌定;**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计算有误,本院据实支持;**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及过错责任予以酌定;考虑**琦就医、复查、家属探望等实际情况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对**琦的交通费损失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琦主张的财产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琦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031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1610元、残疾赔偿金35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二千元,共计十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十五万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八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五千八百四十五元五角(**琦已预交),由**琦负担四千零九十一元八角五分(已交纳),由***、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五十三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七元,由**琦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已预交一千零九十三元,余款四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