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8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色树坟新村4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彦忠,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合廷,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宝昌,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李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梅,女,1980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越同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宋宝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9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越同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昌友、朱彦忠,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合廷,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梅,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王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宋宝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8月15日,我乘坐徐向阳的京P长安小型汽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莲石东路北辅路东口由西向东行驶,与宋宝昌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京A欧曼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宋宝昌负全责。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宋宝昌、翔越同创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6179.98元、误工费424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978元、眼镜购置费600元、鉴定费3150元;2、诉讼费由宋宝昌、翔越同创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
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翔越同创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意见。
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宋宝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在石景山区京原路莲石东路北辅路西口,徐向阳驾驶京P号汽车(车内乘坐王合廷、张红兰、**、王哲)与宋宝昌驾驶的京A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害,徐向阳、王合廷、张红兰、**、王哲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宋宝昌负全责。宋宝昌系翔越同创公司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宋宝昌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标的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
事故后,**被送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等症,住院治疗14日,**自行花费医疗费16179.98元。
**之伤经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其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60日,**花费鉴定费3150元。
**主张医疗费16179.9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
**按照月收入1380元为标准,主张误工90日,误工费4240元,提供收入证明、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不认可误工证明和鉴定的误工期。
**主张家人护理60日,护理人员月收入3300元,发生护理费6600元,提供鉴定报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为证,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
**按照43910元/年×20年×10%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7820元,提供户口本、鉴定报告为证,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认为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
**按照100元/天×14天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提供病历为证,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主张交通费1978元,提供火车票为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为1000元。
**主张眼镜损失600元,提供受损眼镜为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损眼镜、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报告、户口本、相关证明、火车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宋宝昌系翔越同创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由翔越同创公司负担。
审查**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认定**主张医疗费161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系合理损失,法院予以确认。结合**经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结合**伤情考虑,法院酌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虽不认可**误工期、护理期、收入标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确认误工费为4140元、护理费6600元。**主张营养费18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营养期,法院酌定为1200元。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为1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参考眼镜一般市场价值,考虑折旧情况,法院酌定眼镜损失为200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法院依照各受害人各自所受损失比例分配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的赔付数额,超出部分由翔越同创公司负担。
宋宝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眼镜损失共计一万二千一百八十六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八万九千一百七十六元;三、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二万二千一百七十七元九角八分;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翔越同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我公司不向**赔偿。上诉理由是:1、**是农业户口,但在判决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2、伙食费认定标准过高;3、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我们认为也不应当支付。
**答辩称:不同意翔越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宋宝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系城镇户口,经当庭核对户口本,翔越同创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各项损失的认定标准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翔越同创公司上诉称**是农业户口,但经本院审查**的户口本上记载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翔越同创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在判决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对翔越同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费的认定标准问题,翔越同创公司主张该标准过高,但经审查,原审法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鉴定机构确定的**的营养期为30-60日,原审法院在此范围内确定的营养期有事实依据,据此核定的营养费标准适当,对翔越同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意见确定的**的误工期为60-90日,原审法院在此范围内核定的误工期以及确定的误工费标准适当,对翔越同创公司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翔越同创公司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不应支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翔越同创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翔越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八元,由**负担六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四元,由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宇翔
审 判 员  汤 平
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薷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