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8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色树坟新村4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彦忠,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边书坤,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英,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宝昌,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李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梅,女,1980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越同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宋宝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9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越同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昌友、朱彦忠,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世英、边书坤,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梅,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王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宋宝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8月15日,我驾驶京PQ5A09红色羚羊牌小轿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莲石东路北辅路西口时,宋宝昌驾驶由北向南行驶京AQ5981绿色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从左侧撞击,造成我的车严重损坏,车内5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宋宝昌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进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肋骨骨折、锁骨骨折等症,住院59天,至今尚欠医疗费103479.56元。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宋宝昌、翔越同创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50032.56元、误工费26875元(125元×2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6450元(30元×215天)、护理费20783元(2900元÷30日×215日)、交通费3555元、辅助器具费3235元、重症监护室卫生材料费528元、残疾赔偿金35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350元;2、要求宋宝昌、翔越同创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京PQ5A09红色羚羊牌小轿车的拖车费67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投保情况无异议,翔越同创公司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请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在交强险理赔后,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翔越同创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给***垫付了医疗费18469.08元。
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宋宝昌未到庭应诉,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在石景山区京原路莲石东路北辅路西口,***驾驶京PQ5A09号汽车(车内乘坐王合廷、张红兰、王鑫、王哲)与宋宝昌驾驶的京AQ5981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害,***、王合廷、张红兰、王鑫、王哲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宋宝昌负全责。宋宝昌系翔越同创公司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宋宝昌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标的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
事故后,***被送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脾破裂、肋骨骨折、锁骨骨折等症,两次住院治疗共计59日,其中翔越同创公司支付门诊医疗费3469.08元、住院押金15000元,***二次住院的住院费共计150479.56元(含翔越同创公司垫付押金15000元),自行花费门诊药费14008.17元。
***之伤经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肩外伤构成九级伤残,复视构成十级伤残,颧弓骨折致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脾破裂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0%;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至评残前一日,***花费鉴定费4350元。
***主张医疗费150032.5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为证,经法庭核对医疗费数额,***合理的医疗费数额应为149487.73元。
***按照50元/天×59天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提供病历为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按照30元/日×215日为标准,主张营养费6450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按照125元/日×215日为标准,主张误工费26875元,提供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不认可收入标准。
***主张家人护理215日,护理人员月收入2900元,护理费共计20783元,提供鉴定报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为证,被告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予认可。
***主张交通费3555元,提供一卡通充值发票、出租车发票为证,原、被告均同意法庭依法酌情予以考虑。
***主张康复器具费3235元(坐厕椅、轮椅、易养源3W),提供发票为证,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主张重症监护室卫生材料费528元,未提供相关证据。
***按照43910元/年×20年×40%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51280元,提供户口本、鉴定报告,暂住证、居住证明为证,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主张拖车费670元,提供发票为证,被告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报告、户口本、暂住证、相关证明、行驶证、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宋宝昌系翔越同创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由翔越同创公司负担。
审查***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认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辅助器具费3235元、护理费20783元、鉴定费4350元,拖车施救费670元,系合理损失,法院予以确认。因***长期在京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51280元,予以确认。医疗费以法庭核对数额为准,应为149487.73元。
***主张营养费645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经鉴定的营养期,法院酌定为4300元。
***主张误工费误工费26875元,数额过高,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其误工费法院酌定为3500元/月,按照其经鉴定的误工期(215日)计算,数额应为25083元。
***主张交通费3555元,数额过高,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法院酌定为1000元。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及伤残情况,法院酌定为18000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法院依照各受害人各自所受损失比例分配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的赔付数额,超出部分由翔越同创公司负担。
宋宝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施救费共计四万九千二百四十九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四十二万零五百七十三元;三、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十万零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七角三分;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翔越同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我公司不向***赔偿。上诉理由是:1、***是农业户口,但在判决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2、伙食费认定标准过高;3、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我们认为也不应当支付。
***答辩称:不同意翔越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宋宝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各项损失的认定标准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虽***是农业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在北京生活了较长时间,其收入来源地是北京,故原审法院在判决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对翔越同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费的认定标准问题,翔越同创公司主张该标准过高,但经审查,原审法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鉴定机构确定的***的营养期为评残前一日,原审法院在此范围内核定的营养费标准适当,对翔越同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意见确定的***的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原审法院在此范围内核定的误工费标准适当,对翔越同创公司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翔越同创公司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不应支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翔越同创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翔越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五十四元,由***负担二百四十元(已交纳),由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七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元,由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宇翔
审 判 员 汤 平
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薷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