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8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色树坟新村4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之夫),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6月2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越同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9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越同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8月15日,我乘坐***的京PQ5A09长安小型汽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莲石东路北辅路东口由西向东行驶,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京AQ5981欧曼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负全责。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翔越同创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51683.02元、护理费128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6346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0184元、交通费6630元、住宿费3510元、物品损失(手镯)3500元、鉴定费4150元;2、诉讼费由***、翔越同创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
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翔越同创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给***垫付了门诊费4052.06元、住院押金5000元。
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原审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原审未到庭应诉,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在石景山区京原路莲石东路北辅路西口,***驾驶京PQ5A09号汽车(车内乘坐***、***、***、***)与***驾驶的京AQ5981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害,***、***、***、***、***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负全责。***系翔越同创公司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标的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
事故后,***被送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肱骨干骨折、肋骨骨折、鼻骨骨折等症,住院治疗34日,花费医疗费共计105751.08元,其中翔越同创公司支付门诊医疗费4052.06元,住院押金5000元,***支付医疗费共计96699.02元。
2015年5月4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鼻外伤,鼻畸形,鼻中膈偏曲,需手术矫正鼻中膈及隆鼻,大约需要费用二万五千元左右。
2015年5月12日,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右肩锁韧带断裂,右肱骨骨折术后,建议手术治疗,手术费用二万五千元。
2015年5月13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右肱骨干骨折,于2014年9月3日手术治疗,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一万五千元,仍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之伤经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其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肱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右上肢神经损伤致右手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面部瘢痕对容貌有一定影响,但长度及面积尚未达到伤残等级,故综合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综合赔偿指数30%;误工期考虑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护理期可考虑90-120日为宜,***花费鉴定费4150元。
***主张医疗费151683.02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为证,被告认为数额以票据金额为准,且应扣除翔越同创公司垫付的5000元住院押金,对尚未发生的医疗费均不予认可。
***按照3200元/月×4个月为标准,主张护理费12800元,提供鉴定报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为证,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按照50元/日×120日为标准,主张营养费6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按照43910元/年×20年×30%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63460元,提供户口本、鉴定报告为证,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按照100元/日×34日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提供住院病历为证,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认为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
***按照2523元/月×8个月为标准,主张误工费20184元,提供误工证明、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不认可收入标准,且认为误工期过长。
***主张交通费6630元,提供火车票、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发票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主张住宿费3150元,提供发票为证,被告对关联系不予认可。
***主张手镯损失3500元,提供手镯碎件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报告、户口本、相关证明、火车票、手镯碎件、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系翔越同创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由翔越同创公司负担。
审查***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认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鉴定费4150元、残疾赔偿金263460元、误工费20184元,系合理损失,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对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应扣除翔越同创公司垫付之5000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数额为96699.02元;对***取内固定之医疗费15000元、矫正鼻部畸形的医疗费25000元,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法院予以支持;对***治疗左肩锁韧带断裂部分医疗,因被告不予认可,在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故暂不予处理,如实际发生,可另行起诉解决。
***主张营养费6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经鉴定的营养期,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
***主张护理费128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经鉴定的护理期,法院认为护理期为100日为宜,按照护理人员收入水平(3200元/月),护理费应为10667元。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及伤残情况,考虑其面部受伤对其心理影响较大等因素,法院酌定为15000元。
***主张交通费6630元,数额过高,对其在北京市内交通费39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8月16日火车票144元,因系间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其余***名下火车票共计11张,数额为2964元,均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法院均予以确认;对于护理人员***名下2015年8月15日火车票889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名下8张火车票,数额共计2248元,法院考虑***伤情较重,来京鉴定、治疗需要人陪同,故均予以支持;对于***、***、***、***名字的火车票,因非直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故合理的交通费数额为6140元。
关于住宿费,其中发生于交通事故前之1048元,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其中付款人为***之住宿费系***陪同***来京治疗、鉴定产生,法院均予以支持,数额为2462元。
***主张手镯损失3500元,数额过高,未提供发票证明损失数额,在双方均不对手镯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本着对***适当补偿的原则,法院酌定手镯损失500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法院依照各受害人各自所受损失比例分配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的赔付数额,超出部分由翔越同创公司负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手镯损失共计三万九千二百八十六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三十三万五千三百四十一元;三、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八万五千八百八十五元零二分;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翔越同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我公司不向***赔偿。上诉理由是:1、***是农业户口,但在判决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2、伙食费认定标准过高;3、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我们认为也不应当支付。
***答辩称:不同意翔越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系城镇户口,经当庭核对户口本,翔越同创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各项损失的认定标准问题。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本案中,翔越同创公司上诉称***是农业户口,但经本院审查***的户口本上记载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翔越同创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在判决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审法院按照北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910元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翔越同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审法院参照北京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的住院伙食补费,符合法律规定。翔越同创公司主张该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因鉴定机构确定的***的误工期考虑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护理期可考虑90-120日为宜,原审法院在此范围内确定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有事实依据,据此核定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适当,对翔越同创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翔越同创公司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对市内交通费予以确认,结合火车票票据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对本案的直接损失予以支持,对间接损失不予支持,进而核定合理的交通费共计6140元并无不当。翔越同创公司主张交通费过高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关于交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翔越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四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四十六元,由***负担二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七元,由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