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海世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鑫海世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24829号
原告:北京鑫海世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秦城村281号。
法定代表人:邓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毅,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黄塘中标集团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海世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世纪公司)与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鑫海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标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海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6848元,并按照年贷款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质保金32500元,并按照年贷款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北京宝隆商务大厦三层(含夹层)商业区和地下室装修工程等相关事宜,合同总价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并于2015年9月9日签订了《劳务(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最终确认结算总价为650000元,未付金额209348元,含质保金额32500元。但是,此后,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第33条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等,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2018年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之下,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剩余76848元及32500元质保金至今仍未支付,利息亦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皆应严格诚信履约。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特依据合同第36条约定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中标建设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中标集团先后支付给鑫海公司540652元劳务费。2、鑫海公司至今没有向中标集团提供任何结算资料,没有向中标集团提交结算申报书。3、中标集团认为不欠鑫海公司劳务费等任何款项。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中标集团认为目前不欠鑫海公司劳务费,请丰台区法院依法驳回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日,中标建设公司与鑫海世纪公司签署《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鑫海世纪公司承包中标建设公司北京宝隆商务大厦三层(含夹层)商业区和地下室部分装修工程-大堂石材干挂、铺贴工程,开工时间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0日,质保期2年。
庭审中,鑫海世纪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9月9日,劳务(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发包单位(甲方)中标建设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乙方)鑫海世纪公司,乙方申报总价817482.96元,双方最终确认结算总价650000元,已付44652元,未付209348元,质保金额32500元,应付金额176848元。甲方负责人处仅有张萍的签字。
2、2017年11月13日,中标建设公司给鑫海世纪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转账支票(复印件)和退票说明(复印件),显示转账金额为176848元。
经本院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丰台支行核实,鑫海世纪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和退票说明真实存在。
本院认为:中标建设公司与鑫海世纪公司签署《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虽然鑫海世纪公司提交的劳务(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上并无中标建设公司盖章,但参考鑫海世纪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和退票说明,可以认定双方确已结算完毕且数额与劳务(专业)分包工程结算载明数额一致,在中标建设公司未明确否定该结算协议且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劳务(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双方应按该结算书履行义务。中标建设公司虽提出已实际支付工程款、鑫海世纪公司未提交工程资料等问题,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现鑫海世纪公司要求中标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鑫海世纪公司要求中标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利息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鑫海世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七万六千八百四十八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
二、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鑫海世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三万二千五百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9日起计算至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元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