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海世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鑫海世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02民初92号
原告:北京鑫海世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秦城村281号,信用代码91110114699591034L。
法定代表人:邓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毅,北京市力行律师所律师。
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福建泉州惠安县黄塘中标集团产业园,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763X5。
法定代表人:陈晓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鑫海世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2822.94元,并按照年贷款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质保金75000元,并按照年贷款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利息;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营口万达广场百货及超市室内装修工程等相关事宜。合同约定价款暂估1336281.82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5年5月份完工,双方并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了《劳务(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最终确认结算总价为150万元,未支付403222.94元,含质保金75000元。但是,此后,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第33条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等,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双方并未完成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没有被告单位盖章确认,不符合劳务分包合同的流程。质保期未满,没有满足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利息按照百分之六计算没有法律规定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营口万达广场百货及超市室内装修工程(二标段)中的精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等,合同约定价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劳务发包人(被告)在工程结算完成后60日内,支付结算总额的95%,质保金为结算总额的5%,质保期为两年。承包人(原告)在领取款项时需向发包人提供正规等额劳务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5年5月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项目。原告提交了一份2016年11月23日签署的《劳务(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50万元,未付金额为403222.94元(其中质保金75000元,应付金额328222.94元)。该份结算书显示为中标集团拟定的中标建设集团项目管理表格,上面有原告方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甲方负责人签字处署名为徐梦静。虽被告辩称徐梦静不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但该结算书中未付金额与被告交付原告的2018年2月2日出具的转账支票的金额一致(该转账支票被银行以“无此账户或存款已被冻结”的理由予以退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现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但双方没有约定,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北京鑫海世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328222.94元及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北京鑫海世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质保金75000元及从2017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9元由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玉虹
人民陪审员  苏月英
人民陪审员  朱秀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