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7589号
原告:北京鑫海世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大厦910A座。
法定代表人:邓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乐,北京法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荆明,董事长。
原告北京鑫海世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世纪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世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海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高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8万元;2、判令弘高公司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0.66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弘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双方签署《华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改造工程劳务合同书》,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公主坟华能大厦。2017年7月,相关改造工程全部完工,弘高公司对鑫海公司提供的劳务服务并无异议。虽经多次催款,弘高公司尚余8万元合同款未付。2018年8月,双方为解决剩余8万元的问题补充签署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9月6日,鑫海世纪公司将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给弘高公司,而弘高公司一直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弘高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鑫海世纪公司提交的《华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改造工程劳务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电子回单、律师函等证据,本院对鑫海世纪公司所称签约情况予以确认。
其中,《劳务分包合同》记明分包工作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
庭审中,鑫海世纪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但弘高公司仍欠付工程款8万元,《劳务分包合同》即双方针对款项结算的约定,鑫海世纪公司已于2018年9月6日进行催要,故弘高公司应于2018年9月6日前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弘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现有证据显示弘高公司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8万元,而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现鑫海世纪公司请求弘高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请金额未见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弘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鑫海世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80000元;
二、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鑫海世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6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元(鑫海世纪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文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