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海世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秦城村2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海世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世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9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鑫海世纪公司向***支付:1.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000元;2.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报销款820元;3.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饭补500元。事实与理由:1.***与鑫海世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月工资8000元。***在**自己创建的微信找工作群,看到鑫海世纪公司的招聘信息,显示工资7000元-8000元。**与鑫海世纪公司的员工***认识,**给了******的手机号,***给***打电话,谈论工资及工作天数事宜,约定月工资8000元,一个月休息2天。因为当时打的电话,***没有录音留作证据,现在鑫海世纪公司不承认当时的承诺,所以,证人**在一审出庭作证并在二审再次提供证言证明此事。鑫海世纪公司未提交考勤记录及工资表,法院应采信***主张的工资标准,并认定鑫海世纪公司补足工资差额。2.鑫海世纪公司应报销820元办公用品购置费用。***采购的是常用办公用品,且收货地址为鑫海世纪公司地址,所购物品性质及交付地址充分证明了相关物品为公司采购、公司使用的事实。鑫海世纪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应当报销,应举证说明采购物品该公司并未使用,或证明采购物品为***个人使用。3.2020年10月起,鑫海世纪公司不再向***提供工作餐,但承诺支付每月500元饭补,该费用尚未支付。
鑫海世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鑫海世纪公司已足额支付***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对2020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已在仲裁裁决后足额支付,且上述期间工资5000元已包含当月饭补500元。***在鑫海世纪公司工作期间没有需要报销的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海世纪公司支付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2.确认双方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鑫海世纪公司支付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报销款820元;4.鑫海世纪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饭补500元;5.鑫海世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8月18日入职鑫海世纪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的日工资为200元,鑫海世纪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20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
鑫海世纪公司支付***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2800元,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工资5000元,未支付***2020年10月工资。关于工资标准,***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要求鑫海世纪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称公司的工资表和考勤表都由其制作,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考勤表,鑫海世纪公司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可,对其他微信聊天记录和工资表、考勤表不予认可,鑫海世纪公司称***日工资为200元,已经足额支付工资。
***要求鑫海世纪公司支付饭补和报销款,鑫海世纪公司称不存在额外的饭补补助和报销款。
***于2021年5月1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鑫海世纪公司支付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31日工资12000元;2.确认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鑫海世纪公司支付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报销款820元;4.鑫海世纪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饭费500元。2021年7月27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381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鑫海世纪公司在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鑫海世纪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三、驳回***要求支付报销款的仲裁申请;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2021年7月31日,鑫海世纪公司支付***仲裁裁决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日工资为200元,且鑫海世纪公司按照该标准向***支付了工资,***主张月工资8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鑫海世纪公司同意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5000元,且在仲裁裁决后支付给***,法院予以确认。***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饭补的相关约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的报销费用,故对于其要求饭补、报销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与北京鑫海世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鑫海世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已履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员工***、***、夏淑秀分别与***的电话录音,录音中谈及三人实际的工资标准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2.**的证言录音,录音中谈及鑫海世纪公司委托其招聘资料员,当时打算的薪酬标准是月薪7000元至8000元。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与双方实际约定的工资标准不一致。鑫海世纪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不能确定录音中人员身份;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与该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从内容看属于其他人员的情况,并不能够直接证明***的缔约事实;证据2所述内容不能代表本案缔约双方的意思表示和最终磋商结果,不能证明***与鑫海世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期间***认可双方约定月工作时间为22天,但主张其2020年10月实际出勤28天。鑫海世纪公司主张***当月出勤22天。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节。***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口头协商一致,该标准与双方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标准亦不一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书》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约定的工资标准亦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据此主***世纪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就报销款一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鑫海世纪公司要求其垫付款项购买办公用品,亦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用品用于该公司办公所用,本院对其主***世纪公司支付报销款不予支持。
就饭补一节。鑫海世纪公司认可***2020年10月劳动报酬中除约定的日工资之外另有500元饭补。鑫海世纪公司主张按照出勤22天核算当月工资,***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出勤28天,但***对于超过约定时间出勤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2020年10月工资5000元不低于双方约定标准,该金额亦包含饭补金额,故本院对***主***世纪公司支付该月饭补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高愉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