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海世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鑫海世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9455号 原告:***,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北京鑫海世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秦城村2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鑫海世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人事。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海世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世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海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海世纪公司支付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2.确认双方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鑫海世纪公司支付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报销款820元;4.鑫海世纪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饭补500元;5.鑫海世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不服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3812号裁决书。***通过微信招聘群入职鑫海世纪公司,招聘群里发布的招聘信息明确说明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到8000元,***2020年8月18日入职鑫海世纪公司,鑫海世纪公司为了规避应缴纳的税金,劳动合同将工资写为每日200元,签订合同时承诺剩余工资年底发放,***工作期间每月上班28天,合同约定每月上班22天。实发工资与承诺工资不同的事实,***提供的与同事之间的聊天记录予以充分证明。鑫海世纪公司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以聊天记录不能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为由否认***的诉讼请求。鑫海世纪公司仲裁答辩称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5000元包含饭补与事实不符,即使按照日200元标准,鑫海世纪公司支付5000元亦未足额发放工资,更不用说加上500元饭补,与事实均互相矛盾。***2020年10月1日和4日至7日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上班,鑫海世纪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加班费,饭补拒不支付,且基本工资未足额支付,恶意辞退员工,拒不支付经济赔偿金,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鑫海世纪公司辩称,鑫海世纪公司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鑫海世纪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了,给付了***5000元。鑫海世纪公司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鑫海世纪公司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在鑫海世纪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报销行为。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已经包含在给其支付的工资里,劳动合同里有约定鑫海世纪公司向***支付的5000元里包含饭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于2020年8月18日入职鑫海世纪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的日工资为200元,鑫海世纪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20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 鑫海世纪公司支付***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2800元,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工资5000元,未支付***2020年10月工资。关于工资标准,***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要求鑫海世纪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称公司的工资表和考勤表都由其制作,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考勤表,鑫海世纪公司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可,对其他微信聊天记录和工资表、考勤表不予认可,鑫海世纪公司称***日工资为200元,已经足额支付工资。 ***要求鑫海世纪公司支付饭补和报销款,鑫海世纪公司称不存在额外的饭补补助和报销款。 ***于2021年5月1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鑫海世纪公司支付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31日工资12000元;2.确认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鑫海世纪公司支付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报销款820元;4.鑫海世纪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饭费500元。2021年7月27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381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鑫海世纪公司在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鑫海世纪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三、驳回***要求支付报销款的仲裁申请;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2021年7月31日,鑫海世纪公司支付***仲裁裁决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日工资为200元,且鑫海世纪公司按照该标准向***支付了工资,***主张月工资8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鑫海世纪公司同意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5000元,且在仲裁裁决后支付给***,本院予以确认。***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饭补的相关约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的报销费用,故对于其要求饭补、报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鑫海世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鑫海世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已履行);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