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戴河区西山建筑公司

*洪光诉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北戴河区西山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洪光。
委托代理人*连宽。
被告***。
被告***,系***妻子。
委托代理人***(本案被告)。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计奕。
被告北戴河区西山建筑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奕,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岭二区27栋1单元202室。
原告*洪光诉被告***、***、***、***、北戴河区西山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雅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光及委托代理人*连宽、被告***、***、***及北戴河区西山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计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该项借款有被告***、***、北戴河区西山建筑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多次向以上被告催讨,以上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每天24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有2014年11月12日被告***、***、***、***签字及盖有北戴河区西山建筑公司公章的《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均予认可。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均予认可。
被告***、北戴河区西山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40万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逾期利息按2400元/天计算不知情,故不予认可。另***、北戴河区西山建筑公司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协议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并由被告***、***、北戴河区西山建筑公司作为还款保证人,双方于当日写下《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从*洪光处借款24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施工,借期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到期一次性还款,超期每天自愿补偿违约金5万元。除借款人***、***签名外,被告***、***、北戴河区西山建筑公司在担保人栏签字、盖章,同时还注明“借款人如到期未还,由担保人一次性还清债务人借款”。《借款凭证》签字之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亦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收款240万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洪光借款240万元,被告***、***、北戴河区西山建筑公司在借款凭证上担保人栏签字、盖章,并约定2015年5月11日还款的事实清楚。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原告主张各保证人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戴河区西山建筑公司认为应按一般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在双方签字的借款凭证中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备注有“借款人到期未还,由担保人一次性还清债务人借款”,该约定内容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各保证人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逾期利息的给付,无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凭证时约定的每日5万元违约金还是诉讼中向被告提出的每日2400元的罚息,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1%)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4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北戴河区西山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光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履行期内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1%)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对此,被告***、***、北戴河区西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北戴河区西山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雅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金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