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2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南里平房。
法定代表人:闫学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北京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默,北京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晴,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娜,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劳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8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建工集团公司给付**劳务中心工程款1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未查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的相关情况。
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劳务公司工程款55万元;2.建工集团公司以未付款55万元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险费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委托黄建国负责涉案工程项目。
**劳务中心主张翻建润滑油脂调配车间工程系建工集团公司委托黄建国实际执行,黄建国签署的相关文件,法律后果应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案件庭审中,对于相关主张,**劳务中心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该委托书的原件在统一润滑油公司处),证明整个翻建润滑油脂调配车间工程都是建工集团公司委托黄建国,由黄建国进行实际的项目执行,黄建国签署的相关文件,法律后果均应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证据2.设计变更通知单复印件(原件也在统一润滑油处),证明表上的施工单位也是黄建国签的字,黄建国在施工过程中都进行实际负责。证据3.黄建国与**劳务中心的项目经理陈广军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原件在前几次诉讼的卷宗中),证明**劳务中心的项目经理陈广军和黄建国签的合同,双方有合同关系。证据4.说明复印件(原件在2018京0115民初2656号案件卷宗内),证明是黄建国出具的说明,建工集团公司还欠我方工程款55万元。对上述证据,建工集团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我方没有出具委托书的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黄建国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方也没有委托过黄建国负责涉案这个相关项目,这个统一润滑油翻建润滑脂调配车间项目是我公司负责的,但项目负责人不是黄建国,项目负责人叫贾强,我公司或者贾强均与黄建国没有关系。证据2不认可。证据3与我公司无关,不认可。证据4没有原件,不认可,与我方无关。
**劳务中心提交的证据4即黄建国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翻建润滑脂车间项目部与陈广军所签合同中有部分农民工工资,特此说明,结算价格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中,**劳务中心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建工集团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建工集团公司委托黄建国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事实存在,而其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建工集团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12月28日判决:驳回北京**劳务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劳务中心提交盖有统一石油化工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加盖了统一石油化工公司公章的设计变更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补强一审的委托书、设计变更通知书,欲证明统一石油化工公司确认其提交的委托书、设计变更通知书与其公司的委托书原件一致。建工集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针对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在公司底档中未查到,故不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也只有一年,且授权委托书的对象是统一石油化工公司,并没有对**劳务中心进行授权,且授权中也不包含黄建国可以进行对外分包的权利,故对于其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针对设计变更通知书,没有盖有我公司公章,真实性、证明目的亦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务中心主张其与建工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劳务中心提交的施工合同系陈广军与黄建国个人签订的,**劳务中心主张黄建国系代表建工集团公司,退一步讲,即使**劳务中心主张的授权委托书为真,根据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黄建国也不具备对外分包并签订合同的授权。**劳务中心主张工程款共计65万元,已付款10万元,剩余55万元。就此问题,首先,就**劳务中心主张的65万元双方并无书面的结算单;其次,**劳务中心主张的已付款10万元的付款时间在黄建国出具的说明之后,但就**劳务中心所述,该款项并未包含在55万中,与常理不符;再次,该款项的付款方并非建工集团公司,故该款项与涉案工程款之间的关联性,**劳务中心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劳务中心主张其与建工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劳务中心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劳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劳务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助 理 丁一哲
书 记 员 孙辰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