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盈劳务服务中心

北京燕盈劳务服务中心、湛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8民终2506号
上诉人北京燕盈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燕盈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港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9)粤0891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盈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被上诉人鹏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武,原审被告燕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如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盈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鹏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鹏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燕盈中心的员工杨树国携带一审法院要求携带的材料,包括委托授权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员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前往一审法院出庭应诉,但被主审法官拒绝出庭,理由是不符合委托条件要求。一审法院在开庭之前并没有要求燕盈中心提交员工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的相关证明,也没有告知燕盈中心补交委托手续。燕盈中心的员工杨树国完全具备委托代理人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未让其出庭应诉,严重侵犯了燕盈中心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拒绝燕盈中心代理人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以燕盈中心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为由,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燕盈中心提交书面答辩状,提出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北京燕盈中心劳务服务中心项目专用章”为私刻伪造的公章,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与鹏港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是王长松,王长松的行为不能代表燕盈中心。王长松向燕盈中心购买混凝土的行为是受挂靠燕盈中心经营的王某指派,此事有《挂靠合同》为证,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王某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理会燕盈中心的抗辩意见,未对公章进行鉴定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仅凭一份有争议的合同就判令燕盈中心承担巨额债务,严重侵犯了燕盈中心的合法权利。燕盈中心在二审申请对上述印章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燕盈中心的诉讼请求。
鹏港公司辩称:不同意对印章进行鉴定,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燕盈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燕化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
鹏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燕盈中心、燕化公司共同偿还拖欠鹏港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699523.94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99523.94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每月2%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25日的违约金为284473元),合计983996.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燕盈中心、燕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1日,鹏港公司(供方)与燕盈中心(需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ZJPGS20160040101)。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采取按月结算付款的方式,即每月5日前双方核对上月所供混凝土方量及货款,并于15日前结付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的100%给供方。”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需方不按期付款,供方按欠款总额每日收取需方3‰的违约金,同时需方必须按供方供应的数量付清所欠货款。”2016年10月1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编号:ZJPGS20160040101补1)。《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供方落款处均有鹏港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需方落款处打印名称均为“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均为“北京燕盈劳动服务中心项目专用章”。 2016年6月12日,燕盈中心向鹏港公司《委托书》,内容为“由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施工的湛江原油商业储备基地工程实际由我司北京燕盈劳务服务中心施工,贵司供应该工程的混凝土合同由我公司与贵司签订,但该工程所有资料(包含混凝土配合报告、水泥沙石粉煤灰外加剂等报告及往来账单等等)均按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原油商业储备基地工程名义出具,特此委托。”《委托书》有燕盈中心加盖公章确认。 2016年6月至2018年9月,鹏港公司与燕盈中心分别对2016年3至7月、9至12月、2017年1至4月、2017年11月、2018年8月的交易及收款进行对账结算并签署《对账结算单》,《对账结算单》分别显示:2016年3月31日止欠款116768.40元;2016年4月30日止欠款379082.2元;2016年5月31日止欠款703622.82元;2016年6月30日止欠款745267.08元;2016年7月31日止欠款765313.18元;2016年9月30日止欠款615313.18元;2016年10月31日止欠款676968.66元;2016年11月30日止欠款730766.60元;2016年12月31日止欠款580864.82元;2017年1月31日止欠款527261.82元;2017年2月28日止欠款529994.22元;2017年3月31日止欠款976369.14元;2017年4月30日止欠款978853.94元;2017年11月30日止欠款949523.94元;2018年8月31日止欠款699523.94元。另外,2018年1月收款15万元,2018年5月收款10万元。即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结算,确认2018年8月31日止,燕盈中心欠款699523.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需方打印的名称虽然是燕化公司,但加盖的公章是燕盈中心的公章,因此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是鹏港公司和燕盈中心。燕盈中心辩称合同公章为他人私刻,工商局和公安局均没有该章的批复及印模的备案,合同签字人王长松不是其司员工,合同对其来说不成立不生效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燕盈中心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燕盈中心所欠货款及违约金计算问题。鹏港公司提交合同及《对账结算单》证明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燕盈中心应依约给付货款。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结算单》体现燕盈中心逾期未付混凝土货款699523.94元,鹏港公司主张燕盈中心给付货款699523.94元,合法合约,予以支持;燕盈中心逾期未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鹏港公司还主张燕盈中心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亦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每日支付3‰(即每月9%)的违约金,现鹏港公司主张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每月2%计算,低于双方原约定的每月9%,系鹏港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准许,但起算日期依约应为每月结算后次月16日。综上,燕盈中心应依约支付以每月拖欠货款为计算基数按月2%自次月16日起分段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燕化公司应否对燕盈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鹏港公司主张燕化公司、燕盈中心为关联企业故主张连带偿还责任,但鹏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燕盈中心、燕化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继而不能证明燕盈中心、燕化公司为关联企业,鹏港公司的该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燕盈中心在书面答辩状称“申请追究被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私自盖章来源,申请依法追究私自刻制‘北京燕盈劳务服务中心项目专用章’的人员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赔偿经济损失(金额合计699523.94+284473=983996.94元)并在网上公示澄清诬告答辩人的名誉”,但一来其并未明确提出是否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二来其对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合计983996.94元并未明确提起反诉,故对其答辩状所称的损失,在本案不予处理。 燕盈中心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京燕盈劳务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9523.94元及以每月拖欠货款为计算基数按月2%自次月16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分段计算:以116768.40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6年4月16日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以379082.2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以703622.82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以745267.08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6年7月16日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以765313.18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6年8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以615313.18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6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以676968.66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以730766.60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6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以580864.82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7年1月16日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以527261.82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7年2月16日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以529994.22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以976369.14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7年4月16日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以978853.94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以949523.94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7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8年2月15日;以799523.94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8年2月16日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以699523.94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8年6月16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湛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9.97元,由北京燕盈劳务服务中心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燕盈中心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燕盈中心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鹏港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原审被告燕化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燕盈中心是否应向鹏港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燕盈中心以一审法院拒绝其出庭参加诉讼、严重剥夺其辩论权利及违法缺席判决为由,上诉主张将本案发回重审。首先,燕盈中心所称员工杨树国前去参加一审庭审时,并未携带劳动合同或者社会保险关系等能够证明其是燕盈中心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燕盈中心的授权委托手续并不完备,故一审法院不准许杨树国作为燕盈中心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并对燕盈中心缺席判决,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其次,在一审法院拒绝杨树国作为燕盈中心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后,杨树国作为旁听人员,旁听了整个庭审过程。对于本案是否需要申请司法鉴定的关键问题,一审法官也当庭询问了杨树国的意见,但杨树国并未明确提出鉴定申请。再次,燕盈中心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对鹏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发表了答辩意见,但在答辩状中亦未明确提出鉴定申请。综上,燕盈中心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燕盈中心是否应向鹏港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燕盈中心以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所盖印章非其公章,代表签名处的“王长松”也并非其委托人为由,上诉主张其无需向鹏港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首先,虽然燕盈中心提交了证人证言主张本案系王某作为挂靠人授权王长松购买涉案混凝土,但仅凭一份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其次,燕盈中心以在公安部门没有“北京燕盈劳动服务中心项目专用章”的备案资料为由主张其公司并不存在项目专用章、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公章,但凭此并不能证明燕盈中心从未授权他人使用没有备案的印章;再次,燕盈中心虽然否认其授权王长松购买涉案混凝土,但其在二审庭审上承认其使用的混凝土是由王长松所购买。因涉案混凝土是由王长松以燕盈中心的名义向鹏港公司购买,并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对账结算单》,故鹏港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燕盈中心。因此,在经双方确认的《对账结算单》显示尚欠699523.94元未付的情况下,鹏港公司主张燕盈公司支付699523.94元有理,一审法院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对账结算单》中的约定,判决燕盈公司向鹏港公司支付货款699523.94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燕盈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燕盈中心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依燕盈中心的申请通知王某出庭作证。王某依法出庭作证并就其出具的证人证言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王某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以下内容:王某与燕盈中心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王长松是王某的雇员。王长松与鹏港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向燕盈中心汇报、没有得到燕盈中心的批准。《混凝土购销合同》所盖印章是王某私刻伪造的。本院对王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仅凭王某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上述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燕盈中心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调取燕盈中心备案的印章印模原件。因该印章印模原件燕盈中心可以自行取得,且调取该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没有影响,故本院对燕盈中心的上述申请不予采纳。 燕盈中心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落款处加盖的“北京燕盈劳务服务中心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燕盈公司未能提供可供鉴定的样本材料,故本院对燕盈中心的上诉申请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9.97元,由北京燕盈劳务服务中心负担(北京燕盈劳务服务中心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9.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斯宁 审判员  李建明 审判员  王 瑾
法官助理潘宇婷 书记员朱启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