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盈劳务服务中心

北京燕盈劳务服务中心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3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南里平房。

法定代表人:闫学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北京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晴,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娜,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劳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劳务中心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遗漏了本案的焦点事实。被申请人确系涉案统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润滑脂车间工程的承包人。被申请人仅仅以黄建国无权与申请人订立合同并进行结算的理由不同意承担申请人主张的民事责任,但被申请人一直自认黄建国确实系持有其委托书并代表被申请人对上述建设工程进行实际管理的管理人。(二)二审中,申请人依法提出了请求法院到大兴分局调取涉嫌保密的公安机关的卷宗的申请。申请人申请了法院责令被申请人提交其持有的上述外保温工程的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并进行审计的申请。申请人依法提出了对承办人陈雨菡回避的申请。但二审没有给与申请人有关上述申请的回应,直接非法剥夺了申请人的回避权、申请调取证据权、申请被申请人提交其持有的证据与审计鉴定权。(三)二审审理程序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建工集团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拖欠其工程款。被申请人对黄建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劳务中心主张其与建工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劳务中心提交的施工合同系陈广军与黄建国个人签订的,**劳务中心主张黄建国系代表建工集团公司,即使**劳务中心主张的授权委托书为真,根据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黄建国也不具备对外分包并签订合同的授权。**劳务中心主张工程款共计65万元,已付款10万元,剩余55万元。但,双方对此并无书面的结算单,且**劳务中心主张的已付款10万元的付款时间亦在黄建国出具的说明之后。因此,**劳务中心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建工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劳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故,**劳务中心认为二审法院未调取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务中心于二审庭审结束后提出回避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劳务中心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劳务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