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15执36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2738号。
法定代表人盛国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南勤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孙业香,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5民初81836号原告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南勤仓储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汽车、房产、证券等财产。
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南勤仓储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毅
审判员 龚德华
审判员 安文琪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冠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