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盛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群,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7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阳公司申请再审称,***在诉中财产保全中存在主观恶意,保全金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造成山阳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山阳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保全金额与诉讼标的金额相当,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法院审查后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该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纠纷源于案外人杨士军挂靠山阳公司承接工程后又转包给郭永盛,郭永盛又与***签订《工程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内部承包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过错责任。***申请对山阳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提供了基础的证据。虽法院最终未判决山阳公司承担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得出***存在主观恶意的结论。据此,原判对山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山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禹
审判员 王兰芬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