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锦,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盛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未按照***的申请调查山阳公司与朱鑫宝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案卷,程序违法。***有理由怀疑山阳公司与朱鑫宝恶意串通损害***的利益。(二)迟延履行利息是山阳公司未按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该法律后果应当由山阳公司自行承担。(三)本案系争款项已经仲裁裁决由山阳公司承担,法院无权受理本案。本案系追偿权诉讼,应由被告即***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二审法院已就相关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在二审判决中予以查明,***主张山阳公司与朱鑫宝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与山阳公司关于山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向朱鑫宝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在山阳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结合山阳公司在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又提起撤销仲裁裁决诉讼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山阳公司存在故意不履行仲裁裁决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山阳公司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当返还。再次,就***提出的本案程序问题,一、二审法院已经充分阐明了判决理由,且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张心全
审判员 李 烨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对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