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7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2738号。
法定代表人:盛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芳,上海市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群,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程,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在诉中财产保全中存在主观恶意,保全金额270万元明显超出合理范围,造成上诉人的巨大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中保全不存在故意夸大保全金额的情形,施工合同纠纷中有减少的部分也有增加的部分,审计时只对减少的部分进行了审计,对增加部分没有审计。此外,因其与上诉人另有施工合同纠纷,即使本案解封,另案也会对上诉人财产申请查封,诉讼保全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后顺利执行到工程款,因此不存在恶意。
山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因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635,208元(人民币,下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了***与山阳公司、郭某、上海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申请,于2013年9月9日作出(XXXX)松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以下简称2135号案件)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山阳公司、郭某的银行存款2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陈某于2013年9月4日出具《担保书》同意以名下房屋作为担保,故依此担保裁定查封**、陈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在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表上提供的财产线索为山阳公司的两个账户以及另一套位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郭某所有)。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书,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对山阳公司上海农商银行山阳支行的账户实际冻结354,465.06元,后实际冻结270万元,期间经***申请续保,最终山阳公司账户名下270万元于2017年8月22日因到期解冻。
就2135号案件,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应由郭某向***支付工程余款137,792.80元及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1月14日裁定撤销2135号案件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以案号“(XXXX)松民三(民)重字第X号”(以下简称1号案件)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8日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由***向郭某返还工程款39,083.2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等。1号案件后由***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发出的(XXXX)沪XX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中,郭某作为山阳公司的公司职员担任山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朱某申请山阳公司等支付工程款仲裁案件中,郭某作为山阳公司的公司职员担任山阳公司委托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2135号案件以及之后的二审及重审中,申请财产保全及续保的行为是否存在错误。若存在错误,该错误是否导致山阳公司的损失以及损失的金额。
首先,就程序而言,***在2135号案件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保全金额相当诉讼标的金额,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法院审查后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此,***申请财产保全并无明显不当,不应认为存在错误。其次,就实体而言,山阳公司现以2135号案件最终的生效判决中未判决***承担责任为依据,认为***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存在过错。在该案中,***诉请是要求山阳公司及郭某共同支付其工程余款及利息,并提供了盖有山阳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等证据,但在审理中,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山阳公司曾使用上述项目部印章,而山阳公司亦对该印章不予认可,故认定郭某为发包人,未判决山阳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但山阳公司在审理中已经确认其将争议的工程从隧道公司处承包后整体转包给了杨某,也即山阳公司与***主张的工程有关联,***无法判断印章的真伪,***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山阳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或至少为发包人,更何况在其他案件中,郭某甚至还以山阳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在此情况下,***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山阳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或者发包人,因诉讼而申请财产保全亦属合理。山阳公司又以***曾经起诉山阳公司至法院后撤诉为由主张***系明知且恶意,这一说法缺乏依据,当事人撤诉的理由各有不同,***自始就将山阳公司列为被告起诉反而表明其对于工程款的承担主体的认识从未排除过山阳公司。最后,由于财产保全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法院的判决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判决结论不能必然推断出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恶意,判决认定的金额也不能必然推断出财产保全申请人系恶意夸大自己的损失。因此,根据山阳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主观上存在恶意,故山阳公司主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说法,尚难成立。基于上述理由,山阳公司主张的因***财产保全错误对其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山阳公司要求**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山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76元,由山阳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向人民法院起诉过程中申请保全山阳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继而造成山阳公司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的争议。
首先,***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保全金额相当诉讼标的金额,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法院审查后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该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针对上诉人认为保全对象错误的上诉理由。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源于案外人杨某挂靠山阳公司承接工程后又转包给郭某,后郭某又与***签订《工程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内部承包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是取得的财产应当折价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过错责任。***申请对山阳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也提供了基础的证据,法院通过事实查明最终未判定山阳公司承担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得出***存在恶意的结论。
其次,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因法院判定的金额与***诉请的金额之间存在差异,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恶意夸大损失的上诉理由,因差异金额尚在工程款纠纷数额的合理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皆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被上诉人提出的双方之间纠纷不止本案系争工程款,加上其他应结算工程款金额远超27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关于保全目的系解决纠纷后顺利执行到工程款的答辩理由具有相应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2元,由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茹萍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刘 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盛 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