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民终6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5月3日生,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27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山阳工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1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或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本案与前案因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不同,而导致诉讼标的也不同,不能认定为一案二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系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债权人,该债权已经法院(1999)金经初字第295号判决确认。经法院执行,XX公司尚欠钱子平债务237,054.64元。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阳工程公司)、上海市金山区山阳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山阳工业公司)系XX公司的股东。因在执行中查找不到XX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1年10月向法院起诉山阳工程公司、山阳工业公司,以山阳工程公司、山阳工业公司未依法履行对XX公司进行清算和财产保护的义务,导致公司资产灭失为由,要求山阳工程公司、山阳工业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1)***(商)初字第1713号(以下简称1713号)判决,驳回了***的诉请。后***又以XX公司债权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对XX公司进行强制司法清算,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裁定受理***的申请,并依法指定成立了清算组。应清算组要求,***作为申请人垫付了清算费用1万元。2017年11月12日,法院作出(2016)沪0116民算8号民事裁定,确认经清算组的调查,XX公司确无任何财产、账册,无法进行清算,并裁定终结XX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现钱子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29条以及公司法相关法律的规定,再次向山阳工程公司、山阳工业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山阳工程公司、山阳工业公司连带赔偿***欠款237,054.64元及法定利息款645,167.89元;2、判令山阳工程公司、山阳工业公司支付钱子平垫付的清算费用1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经调看相关案卷,在***于2011年10月27日向法院起诉山阳工程公司、山阳工业公司的1713号案件中,***在庭审中已明确其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认为山阳工程公司、山阳工业公司同时违反了该两款的规定。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1713号判决以***的债权未能全部实现与山阳工程公司、山阳工业公司作为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了***的诉请,后该案经二审和申请再审,均维持了一审上述判决。后***还曾于2013年9月以山阳工程公司未依法履行清算中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其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为由,起诉山阳工程公司,要求山阳工程公司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后法院于同年12月作出(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72号判决,驳回了***的诉请,后该案亦经二审和申请再审,均维持了一审上述判决。***在此后向法院申请对XX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在受理其申请并作出了终结裁定后,钱子平现依据纪要第29条的规定向法院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纪要第29条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所提起的本次诉讼的请求权依据仍然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在法院于2018年2月9日组织的谈话中,山阳工程公司对此明确抗辩***的本次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法院驳回***的本次起诉。虽钱子平称其在1713号案件中所依据的为十八条第一款,此次诉讼依据的为十八条第二款,两次诉讼所依据的法律规定、起诉的事实均有所不同。但根据1713号判决的审理的内容以及***当时的诉请看,***的上述意见明显不应被采纳,山阳工程公司的本次起诉属于一事二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法院应对山阳工程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则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案卷材料表明,上诉人就涉案纠纷曾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上诉人就同一事实与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已构成了重复诉讼。原审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俞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