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民申1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上海仲裁委员会在***与山阳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案号:(2014)沪仲字第0106号)中已裁决确认“〈内部分包合同〉的甲方应为山阳公司,而不是***”,并判决山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不应再对相关纠纷予以重复审理。同时,原审认定***将系争工程转包给***,无故推翻生效仲裁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二)针对A5(嘉金)高速公路二期工程六标段结构工程,实质上不存在***转包的事实。按照常理,如果***存在转包事实,应先与山阳公司签订合同,然后再与***、***签订合同。事实上,2005年2月28日***分别与***、***签订内部分包合同后,山阳公司才于2005年3月8日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节点如此颠倒,说明***实质上并不存在转包系争工程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4)沪仲字第0106号一案是关于***工程的纠纷,本案则是有关山阳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后的追偿纠纷,二者纠纷内容不同,不属于重复审理。除(2014)沪仲字第0106号一案所涉及的证据外,原审法院进一步结合工程结算事实,以及整个系争工程的转包过程,认定***将工程转包予***并无不当。虽然***与***、***签订转包合同时间在前,与山阳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在后,但不足以否定***与***、***之间的合同关系。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