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再4号
监督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中街181号4层4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86893399N。
法定代表人:齐永来,总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郭海年,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申诉人北京永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来公司)与被申诉人郭海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2019)京0118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民(行)监[2019]110XXXXXXXX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京0118民监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及书记员邓伟出庭,申诉人永来公司、被申诉人郭海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密云法院(2019)京0118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郭海年等人与***恶意串通,伪造相关证据,捏造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提起虚假诉讼,导致判决书确有错误,应对案件予以再审。
永来公司称,***承包的下湾子工程和永来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为了结算方便挂靠在永来公司,工程的具体招工和工资结算都由***自己个人负责,双方发生此次纠纷是因为***在我公司开具发票,后税务机关对永来公司进行了处罚,为使双方账务真实,进行走账,永来公司扣除了应由***承担的相应款项,引发***与郭海年等人串通产生虚假诉讼,郭海年等人与永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判决。
***辩称,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龙潭沟下湾子村泥石流搬迁工程,我承包了其中的抹灰工程并挂靠在永来公司,为索要永来公司划扣我的20万元,故产生纠纷。
郭海年辩称,同意撤销(2019)京0118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
郭海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永来公司、***给付劳务费28 600元;2、诉讼费由永来公司、***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郭海年于2017年4月起至2017年8月受雇于***承包的北京市密云区龙潭沟村下湾子山区搬迁工程从事劳务,至起诉日止***尚有28 600元未给付原告。***挂靠北京永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密云龙潭沟下湾子村山区(泥石流)搬迁工程抹灰劳务分包合同》。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汇款20万元至北京永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雇佣郭海年为其提供劳务,作为雇主,***应当及时足额向郭海年支付劳务费。现郭海年要求***支付拖欠劳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依据***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核算。因***与永来公司系挂靠关系,***以永来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故永来公司应就工程中拖欠工人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永来公司称郭海年与***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永来公司之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就永来公司与***之间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本院原审判决:***与北京永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郭海年劳务费两万八千六百元。
围绕申诉人永来公司的申诉请求及京密检民(行)监[2019]110XXXXXXXX号再审检察建议书,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9)京0118民初46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永来公司提出申诉,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并查明,***与郭海年等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系伪造,并已对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京0118刑初3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郭海年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因与其挂靠的北京永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遂伪造考勤簿、工资表、欠条,伙同被告人许聪、陈溪、蔡正宽、杜桂华、郭海年、付高英、张小全(另案处理)捏造***拖欠上述七人工资的事实,并以上述七人为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将***及北京永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太师屯法庭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进行开庭审理,后张小全撤诉。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判决***与北京永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许聪、陈溪、蔡正宽、杜桂华、郭海年、付高英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48 420元,并裁定冻结了北京永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诉人***、郭海年等人恶意串通,伪造相关证据,捏造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其虚假诉讼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及司法公信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郭海年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京0118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申诉人郭海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八元由被申诉人郭海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严冬
审 判 员 冯永江
审 判 员 王艳菊
二○二○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