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玉宽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永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民初61号
原告:**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永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中街181号4层4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齐永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北京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北京永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胡**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被告永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齐永来及永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30.8万元(其中投入及加利款120万元、票额税金10.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被告以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中标今麦郎三期厂房工程。中标后,原被告分别投入资金各自进行相关施工工作。202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今麦郎三期厂房工程解除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需原告履行完成2020年3月10日前原告未完成的所有工作和清算一切账目,原告借、支、欠都由原告负责,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统计投入及加利金额180万元(原告负责开60万元9%的专用发票,剩余120万元被告承担票额税金,原告提供9%的专用发票),其中第一次于2020年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麦郎公司)第一次支付中电建公司工程进度款时付60万元或用开的门口工程款抵扣多退少补;第二次于2020年今麦郎公司第二次支付中电建公司工程进度款时付60万元;第三次工程完工后付60万元,最晚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被告如不按约定时间支付,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同时约定:本协议为最终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无条件执行,违约一方自违约之日起每天按照协议总金额1%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解除合作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仅收到投入及加利款60万元,截至日前被告仍欠投入及加利款120万元及120万元的票额税金10.8万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永来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投入及加利款120万元,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及以18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不同意负担诉讼费、保全申请费。首先,我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今麦郎三期厂房工程解除合作协议》中约定,第一次支付中电建公司建筑款时支付60万元或用开的门口工程款多退少补,今麦郎公司已经给付原告70万元,故原告应退还我公司10万元,该款不应计算在180万元的总款中;其次,原告曾向钢结构加工方索要投入近3万元,该款项应从180万元总款中扣除;第三,合作期间,原告两次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9000元,该款因属于个人借款,可以不涉及;第四,原告在施工中和设计单位改变天沟,承诺给设计费,现我公司已经向设计公司支付5万元,该款应由原告与我公司各负担一半。此外,我公司对原告所述利款即利润不认可,因疫情原因造成我公司施工成本增加,如原告仍主张利润,显失公平。原告主张违约金,但工程至今未完工,疫情影响工期,我公司未按期收到工程款,因此我公司违约行为系因不可抗力引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公司(乙方)与永来公司(甲方)签订《今麦郎三期厂房工程解除合作协议》,双方约定:“2018年12月份,今麦郎三期厂房工程,甲乙拿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于2020年3月10日甲乙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因解除合作协议,甲方需乙方履行完成2020年3月10日前乙方未完成的所有工作和清算一切账目,乙方借、支、欠都由乙方负责,甲方付乙方统计投入及加利金额总计:壹佰捌拾万元人民币整(彩钢板合同除外)。甲方分三次付给乙方投入及加利金额(收款方负责开60万元9%的专用发票,剩下120万元……)。第一次于2020年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支付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时付乙方陆拾万元或用开的门口工程款抵扣多退少补;第二次于2020年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支付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时付乙方陆拾万元;第三次工程完工后付乙方陆拾万元,最晚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甲方如不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乙方原有人员赵进晨、王娟、杨旺等三名人员工资截止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由乙方负责结算工资;2020年3月10日以后继续在甲方工地工作,相关工资由甲方负责结算。乙方之前提供的4个电箱、1个洗车器、1台电脑,工程完工以后由乙方收回。甲方施工过程中妥善保管,如有损坏甲方负责修缮,或者按照折旧价格赔偿。本协议为最终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无条件执行本协议,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本协议,双方同意违约方自动放弃仲裁、诉讼等相关权力,均同意由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同时之(自)违约之日起违约方每天按照本协议总金额1%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庭审中,**公司认可收到70万元,但主张其中10万元给付中间人,实际收款60万元,对永来公司陈述其余事实不予认可。**公司向本院提交《今麦郎三期厂房工程解除合作协议》,未再提交其他证据。
永来公司向本院提交其自行核算的工程进度款收款记录及收据一张,收据记载:2021年3月23日,永来公司给付北京清大原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今麦郎饮品三期工程项目主体优化计算费”5万元。**公司对永来公司提交证据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证明目的。
2021年1月7日,**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永来公司名下价值130.8万元的财产。本院准予**公司的保全申请,出具(2021)京0118民初61号民事裁定书。**公司交纳保全申请费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今麦郎三期厂房工程解除合作协议》、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本案争议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公司主张的工程投入及加利款计算。
本案中,**公司与永来公司签订协议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而当时北京地区正是疫情严重期间,由此可推定永来公司应对疫情影响情况属于明知,故本院对永来公司主张不可抗力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解除合作协议,永来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定永来公司应当给付**公司的投入及加利款为180万元。
二、关于**公司已经收取工程投入及加利款的计算。
根据双方陈述,**公司实际收取款项为70万元,**公司就其所述10万元给付中间人一说,并未举证证明系与永来公司协商一致或取得永来公司同意,故本院认定**公司已经实际收取工程投入及加利款70万元。
三、关于永来公司所述欠款、设计费的认定。
根据双方签订的《今麦郎三期厂房工程解除合作协议》记载,双方就永来公司后期投入并未约定由**公司负担,永来公司未就其主张充分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事实难以认定。
四、关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
**公司与永来公司就违约金事项在《今麦郎三期厂房工程解除合作协议》中有两处约定:“最晚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甲方如不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同时之(自)违约之日起违约方每天按照本协议总金额1%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两处约定内容重复,且“同时之(自)违约之日起违约方每天按照本协议总金额1%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考虑永来公司确有违约行为,本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酌情确定违约金支付标准。
此外,**公司关于票额税金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永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合同款一百一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一百一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七十二元,系原告**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永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七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申请费五千元,系原告**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永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零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成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江 南
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