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禹辉净化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禹辉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永嘉县楠溪江甸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4民初2524号

原告:北京**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宛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安,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女,员工。

被告:永嘉县楠溪江甸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

法定代表人:翁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陈斌,男,员工。

原告北京**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永嘉县楠溪江甸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甸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安、刘瑛,被告甸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3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的内容,被告给付了货款共计86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6年原告起诉至永嘉县人民法院,被告要求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180000元,原告撤诉,待被告公司重组后,支付余款114000元。调解协议由陈某签字。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无果。分别于2019年8月和11月两次致函被告,2019年11月被告收到致函后,委托办公室金主任与原告联系,被告回复重组未完成,原告告知现设备已搁置八年之久,一些设备可能不能再使用了,被告回复那已是烂尾工程,设备问题不需要原告负责。2020年3月又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被告未予答复,期间打电话也不接,今年原告以查询工商信息公示网,得知被告已在2017年进行了重组,又于2020年3月26日致函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同年4月15日第四次发函给被告,仍没有任何回复,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甸园公司辩称:1.2019年11月份、2020年4月份寄送的告知函被告已收到并回复;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记载:待工程启动,设备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工程款,目前付款条件未成就;3.合同签的价款中包含了劳务费用,不仅仅是设备的费用;4.目前原告提供的设备与实际收到的设备有出入,需要被告提供供货清单;5.双方已经在2016年签订了补充协议,应当以该协议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对陈某进行了谈话取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份书面材料系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本院审核认为,该份书面材料涉及双方义务,其中被告义务为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及条件成就后支付余款114000元,原告义务为收到180000元后撤诉,并由被告股东陈某(原法定代表人)及原告代理人唐国安、刘瑛分别代表双方签字。结合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分别履行了支付180000元和撤诉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该份书面材料系双方协议而非单方承诺。

2.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股东已经变更,但公司尚未完成重组。本院审核认为,该份公示信息显示被告甸园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投资人、高级管理人员,结合甸园公司在2016年6月13日的双方协议中声明“我公司现已进行重组”,可以证明甸园公司已完成重组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四份告知函及快递单,被告认为仅收到2019年11月、2020年4月的告知函,且已回复原告。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发告知函内容均为向被告催收涉案款项,其中2020年4月15日的告知函还载明“如果在4月25日前没有回复则视为:1、我公司已对设备调试完毕;2、贵公司具备了付款条件”,快递单均为发件联,无签收信息,经查询相应快递单号,2020年3月、2020年4月的快递分别于2020年3月28日、2020年4月17日被签收,其余两件未查得相应信息,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寄送的催收函的事实;至于被告所称的回复情况,除2019年11月份的回复有原告认可外,其余回复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的永嘉县九丈甸园风景区污水处理工程主要设备材料清单,被告认为签收时已在清单上注明流漓球部分未见具体重量单据,不能证明设备已完全提供。本院审核认为,该份材料清单显示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收到相应设备材料并在清单流漓球部分注明“未见具体重量单据”,从文义理解,被告认为缺少的是单据而非设备,从事后行为看,被告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催告原告补充设备材料,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全部设备材料。

5.证人陈某的证言,陈某在本院对其进行谈话时陈述称自己是甸园公司的股东,2016年3月份前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经朋友介绍向原告采购了涉案污水处理设备,设备运过来的事情是我公司其他人处理的,自己并不清楚。2016年原告起诉时,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工程启动后,设备调试合格我公司再给余款114000元。但达成协议后,工程一直没有启动起来,我公司一直在找新的合作对象,所以余款还没付。协议所说的“工程”是指九丈甸园二期酒店工程,目前还没有启动。2017年我公司更换了部分股东,但并没有进行重组。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甸园公司是否启动工程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对陈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陈某作为甸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在协议书上签字的经手人,其证言与本案相关,目前尚无反证证明其证言存在虚假内容,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9月26日,被告甸园公司与原告**公司(时名北京**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5月26日变更为北京**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建设单位(甲方)、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楠溪江甸园风景区度假酒店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地点:浙江省永嘉县渠口九丈村;承包范围:楠溪江甸园风景区度假酒店污一座污水处理站(污水处理量为50m3/d)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设计、相关设备的采购、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不含土建工程部分);工程总造价:380000元;工程款支付:1、合同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76000元,2、主要设备(机电设备)进场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152000元,3、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5%,即人民币133000元,4、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及验收:……3、甲方应在乙方设备安装完毕后30日内,将污水接通至污水站,以供乙方调试之用。若在此期限内未能接通,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乙方验收合格后应付款项(即合同总价的35%)。待污水接通后乙方再按本合同约定进行设备调试及验收等事宜;工程保修:1、本合同项下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自污水处理站经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甸园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并在此后安装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00元。

2016年5月19日,原告**公司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甸园公司支付工程款29400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甸园公司与原告**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载明:“我公司与你公司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九丈甸(园)风景区污水处理’项目建设,现我公司同意给付工程款180000(壹拾捌万元整),你公司收到款后撤诉。待该工程启动后,协助你公司进行设备调试工作,合格后由重组公司(我公司现已进行重组)支付余款114000(壹拾壹万肆元整),并开具全额发票。”当日,被告股东陈某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180000元,**公司遂于次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被告甸园公司进行重组并于2017年3月1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投资人、高级管理人员。达成协议至今,楠溪江风景风甸园风景区度假酒店二期工程(以下简称酒店工程)尚未启动,涉案污水处理设备也未调试。2019年11月以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多份催收函,但尚未支付工程余款114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污水处理设备已安装完毕、被告甸园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000元、余款114000元未付等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在原告设备安装完毕后30日内将污水接通至污水站以供原告调试,若在此期限内未能接通,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甸园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并在此后安装完毕,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达成协议,载明“待该工程启动后,协助你公司进行设备调试工作,合格后由重组公司(我公司现已进行重组)支付余款114000(壹拾壹万肆元整),并开具全额发票”,其中开具发票本系合同附随义务,设备调试合格这一要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脉相承,该协议约定的新条件为“工程启动”,而对于上述条件中的“工程”,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认为是指酒店工程。协议签署至今已超过四年,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完成重组后至今未启动酒店工程,期间原告多次发函(2019年11月22日、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15日)催促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但被告怠于启动酒店工程,以致涉案污水处理设备无法接入污水进行调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综上,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甸园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甸园公司的辩解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嘉县楠溪江甸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被告永嘉县楠溪江甸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彩和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长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