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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02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秋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净化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宛金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德。
上诉人三亚***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民初1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公司无需支付《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紫外线消毒器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违约金;3.改判***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1.5%支付《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给水石英砂过滤器供货安装合同》项下违约金;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依据《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紫外线消毒器供货安装合同》第14条违约责任第14.3项约定“甲方应当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付款,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甲方应及时支付价款。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当按应付而未付当批次合同价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项违约金累加不超过应付未付金额的2%”。**公司未书面通知***公司承担《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紫外线消毒器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违约金,故***公司支付上述违约金的条件没有成就,无需支付。2.**公司主张按《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给水石英砂过滤器供货安装合同》支付违约金比例过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应结合实际损失情况适当降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少”,我国民事法律规范设置违约金的目的,旨在达到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违约金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而非获取暴利的手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亦强调合同法第114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依据SL07-H04-022《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给水石英砂过滤器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第14条违约责任第14.3项约定“甲方应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而未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给水石英砂过滤器供货安装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比例为万分之一,**公司主张违约金按万分之一计算远超过利息损失(存款基准利率为1.5%)。因此,请求法院将违约金支付比例调整为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1.5%。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虽远低于**公司的实际损失,但为避免诉累,**公司并未上诉。***公司上诉状中认可了其拖欠货款的事实,说明其认可违约行为的存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双方共同约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的行为是浪费诉讼资源,由于***公司拖欠货款,影响了**公司的生产和销售,**公司的实际损失远不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公司上诉的目的是为拖延给付货款的时间,基于其不诚信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更严厉的惩罚,以示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给付按合同约定应付未付合同款人民币210,800元;2.判决***公司给付按合同约定应付未付合同款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8日,甲方(订货方)***公司与乙方(供货方)**公司签订一份《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给水石英砂过滤器供货安装合同》,主要内容载明:“1.4乙方承包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项目生活给水石英砂过滤器及零部件供货与现场组合安装及运行调试和售后服务等。10.6设备质量保修期(简称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12.1合同价款为164,000元,12.3.1本合同为乙方包工、包料、包深化设计、包安装、包工期、包施工安全、固定综合单价为基础组成的固定总价合同。付款方式12.6.2本合同无预付款。12.6.3进度款:合同生效后,乙方按甲方书面通知进行设备供应及安装,设备供应运至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且经甲方指定部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 向乙方支付验收合格设备材料货款的70%。12.6.4竣工结算:本合同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安装施工完毕经甲方、监理、总承包方及相应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竣工结算。乙方须在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并经甲方、监理、总承包签字确认后办理结算手续。乙方应配合甲方在收到签字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结算手续并签订结算确认书。设备安装完毕且调试运行合格后,并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合格且竣工结算经甲乙双方审定签认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 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至结算金额100%的发票,并按甲方要求提供工人工资未拖欠的书面证明,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12.7质保金:本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无质量问题且乙方按约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返还乙方。14.3甲方应当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而未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10月15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一)》,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金额90,000元。无预付款,本合同项下全部设备运至项目现场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支付给本合同项下合同总价款的60%;系统安装、调试、运行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给本合同项下合同总价款的60%,系统安装、调试、运行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至到货设备结算价款的95%,且乙方 向甲方开具至结算价款100%的发票:余下5%作为合同质保金,质保期内甲方无质量问题及异议,质保期满后甲方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2019年4月13日,甲方(订货方)***公司与乙方(供货方)**公司签订一份《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紫外线消毒器供货安装合同》,主要内容载明:“1.4乙方承包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项目紫外线消毒器及零部件供货与现场组合安装及运行调试和售后服务等。12.1合同价款为122,000元,12.3.1本合同为乙方包工、包料、包深化设计、包安装、包工期、包施工安全、固定综合单价为基础组成的固定总价合同。付款方式12.6.2本合同无预付款。12.6.3进度款:合同生效后,乙方按甲方书面通知进行设备供应及安装,设备供应运至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且经甲方指定部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 向乙方支付验收合格设备材料货款的70%。12.6.4竣工结算:本合同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安装施工完毕经甲方、监理、总承包方及相应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竣工结算。乙方须在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并经甲方、监理、总承包签字确认后办理结算手续。乙方应配合甲方在收到签字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结算手续并签订结算确认书。设备安装完毕且调试运行合格后,并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合格且竣工结算经甲乙双方审定签认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 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至结算金额100%的发票,并按甲方要求提供工人工资未拖欠的书面证明,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12.7质保金:本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无质量问题且乙方按约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返还乙方。14.3甲方应当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甲方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付款,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甲方应及时支付价款。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当按应付而未付当批次合同价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项违约金累加不超过应付未付金额的2%”。2017年12月27日,海南省建设工程顾问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给水石英砂过滤器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紫外线消毒器供货安装合同》全部供货完成,已组织安装完成,其对应施工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2018年11月29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双方确认《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给水石英砂过滤器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价款为254,000元,质保金为12,700元。《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紫外线消毒器供货安装合同》结算价款122,000元,质保金6,100元。庭审中,***公司对**公司完成全部工作量无异议,主张《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紫外线消毒器供货安装合同》中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给水石英砂过滤器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予以降低。双方共同确认***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公司支付165,200元,其中《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给水石英砂过滤器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款项114,800元,《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紫外线消毒器供货安装合同》款项50,400元。另查,海棠湾***七星度假酒店项目于2017年11月22日通过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给水石英砂过滤器设备质量保修期至2019年11月22日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给水石英砂过滤器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紫外线消毒器供货安装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拖欠**公司剩余工程款210,800元,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付。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2018年11月29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双方确认《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给水石英砂过滤器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价款为254,000元,***公司已向**公司支付114,800元,剩余款项在双方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后仍未支付完毕,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给水石英砂过滤器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该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作为违约金计算依据,故***公司应以126,500元(254,000元-114,800元-12,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18年11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质保金12,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19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在《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紫外线消毒器供货安装合同》中,约定**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公司支付款项,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公司应及时支付价款。违约金累加不超过应付未付金额的2%。故该合同违约金上限为应付未付金额即71,600元(122,000元-50,400元)的2%即1,4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10,800元;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432元;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6,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18年11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质保金12,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19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应承担《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紫外线消毒器供货安装合同》项下违约金;2.《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给水石英砂过滤器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以调整。
关于焦点1,《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紫外线消毒器供货安装合同》第14.3项既约定***公司应按约定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格,又约定**公司书面通知***公司付款且双方协商一致后再支付价款,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前后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双方对该约定不明的合同条款未协议补充,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应履行的义务内容。2018年11月29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紫外线消毒器供货安装合同》结算价款为122,000元,质保金为6,100元,应认为双方已通过书面材料对***应支付价款金额协商一致,***公司此时已知晓其应向**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即付款期限为2018年11月29日。***公司作为买受人,按时支付货款为其法定义务,其以**公司未另行书面通知付款为由主张不予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双方签订的《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给水石英砂过滤器供货安装合同》第14.3项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而未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30%~50%,而双方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一”即年利率3.65%的计算标准远低于法律规定的区间范围,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公司提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三亚***旅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三亚***旅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光亲
审判员李祎
审判员梁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唐瑶
书记员周海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