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5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楠溪江甸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沙头镇渠口乡九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37785826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10296389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0年1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崇文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永嘉县楠溪江甸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甸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4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甸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甸园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楠溪江甸园风景区度假酒店二期污水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的设备等工程项目在原合同中已载明用于酒店二期工程使用,且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达成的补充合同协议中,已经载明:“待该工程启动后,协助你公司进行设备调试工作,合格后由重组公司支付余款114000元(壹拾壹万肆仟元整),并开具全额发票”,双方代表均已签字确认。其中的先决条件已经说明待工程启动后,而甸园公司目前审批且待开工的工程项目有且只有判决书中所提的楠溪江甸园风景区度假酒店二期工程项目,**公司表示不清楚补充合同协议中的工程所指的就是甸园公司二期工程的说法不成立。二、**公司期间多次电话联系甸园公司委托办理人员***,***在电话中多次告知**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付款条件未成就,目前公司酒店二期项目并未开工建设,并非恶意拖欠工程余款,且公司正在想办法尽快解决开工建设问题,二期工程前期投入巨大,我公司不可能放弃二期工程建设,待重启工程后会依照双方达成的补充合同协议继续履行合同。”此后**公司称分四次致函甸园公司,但甸园公司实际只收到两份告知函,分别为2019年11月、2020年4月的告知函,其中2020年4月份的告知函已回复**公司,立场与电话沟通立场一致,此封回复**公司称未收到的说法不成立,其余两封甸园公司未收到。三、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公司已将设备交付并调试完成,甸园公司对此有异议。双方于工程开工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设备详细清单注明了相关设备的名称、数量、信息等参数,但在交付完成后给付的清单中相关设备信息与原签订的合同清单不符且并未全部安装完成调试,详细清单比对内容可查看附件。综上所述,双方此后签署的补充合同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及重新约定,应当按照此合同执行。
**公司辩称,一、双方只签订了一个合同,即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仅履行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二期工程。上诉人所谓的“二期工程”系证人对其承诺书中工程的扩大解释,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二、上诉人的承诺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以及当时承诺的时间及环境上看都是单方承诺。被上诉人之前曾起诉主张工程款,鉴于上诉人的实际困难,在上诉人给付部分工程款并作出承诺后,才同意撤诉。三、上诉人2017年重组后,对被上诉人进行了隐瞒。在上诉人作出承诺后,被上诉人曾四次致函上诉人,上诉人对重组事宜避而不谈,有意隐瞒,可见其自始至终没有给付工程款的意思。四、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涉案承诺书,上诉人并不构成必须重组或启动才可给付工程款。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已全部完成,也已验收完毕,上诉人应当无条件支付全部工程款。五、上诉人的上诉行为表明了其为了自己的利益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甸园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14000元;2.诉讼费由甸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6日,甸园公司与**公司(时名北京**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5月26日变更为北京**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建设单位(甲方)、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楠溪江甸园风景区度假酒店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地点:浙江省永嘉县渠口九丈村;承包范围:楠溪江甸园风景区度假酒店污一座污水处理站(污水处理量为50m3/d)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设计、相关设备的采购、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不含土建工程部分);工程总造价:380000元;工程款支付:1、合同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76000元,2、主要设备(机电设备)进场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152000元,3、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5%,即人民币133000元,4、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及验收:......3、甲方应在乙方设备安装完毕后30日内,将污水接通至污水站,以供乙方调试之用。若在此期限内未能接通,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乙方验收合格后应付款项(即合同总价的35%)。待污水接通后乙方再按本合同约定进行设备调试及验收等事宜;工程保修:1、本合同项下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自污水处理站经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甸园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并在此后安装完毕;甸园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6000元。2016年5月19日,**公司于向该院起诉要求甸园公司支付工程款294000元。2016年6月13日,甸园公司与**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载明:“我公司与你公司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九丈甸(园)风景区污水处理’项目建设,现我公司同意给付工程款180000(壹拾捌万元整),你公司收到款后撤诉。待该工程启动后,协助你公司进行设备调试工作,合格后由重组公司(我公司现已进行重组)支付余款114000(壹拾壹万肆元整),并开具全额发票。”当日,甸园公司股东**向**公司转账支付180000元,**公司遂于次日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后甸园公司进行重组并于2017年3月1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投资人、高级管理人员。达成协议至今,楠溪江风景风甸园风景区度假酒店二期工程(以下简称酒店工程)尚未启动,涉案污水处理设备也未调试。2019年11月以来,甸园公司收到**公司寄送的多份催收函,但尚未支付工程余款1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污水处理设备已安装完毕、甸园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66000元、余款114000元未付等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甸园公司应在**公司设备安装完毕后30日内将污水接通至污水站以供**公司调试,若在此期限内未能接通,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甸园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并在此后安装完毕,后因甸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达成协议,载明“待该工程启动后,协助你公司进行设备调试工作,合格后由重组公司(我公司现已进行重组)支付余款114000(壹拾壹万肆元整),并开具全额发票”,其中开具发票本系合同附随义务,设备调试合格这一要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脉相承,该协议约定的新条件为“工程启动”,而对于上述条件中的“工程”,**公司表示不清楚,甸园公司认为是指酒店工程。协议签署至今已超过四年,甸园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完成重组后至今未启动酒店工程,期间**公司多次发函(2019年11月22日、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15日)催促甸园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但甸园公司怠于启动酒店工程,以致涉案污水处理设备无法接入污水进行调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综上,**公司要求甸园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甸园公司的辩解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永嘉县楠溪江甸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北京**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1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永嘉县楠溪江甸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达成的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待该工程启动后,协助你公司进行设备调试工作,合格后由重组公司(我公司现已进行重组)支付余款114000”,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仅是设备尚未进行调试。而涉案设备在安装完毕后未能完成该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可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虽然双方之后达成的协议书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作了约定,但仍是以设备调试合格作为付款条件。协议书达成后,仍因上诉人的原因迟迟未能为上诉人履行设备调试义务提供条件,至今已经有四年余,超出了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预期合理付款期限,期间被上诉人亦多次催促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据此原判认定系上诉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14000元。
综上所述,甸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审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永嘉县楠溪江甸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丁 虹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戚彬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