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禹辉净化技术有限公司

9150北京禹辉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花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82民初9150号
原告北京禹辉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宛金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国安、**,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花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禹辉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辉公司)与被告江苏花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安及**、被告花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辉公司诉称:双方于2008年至2009年共签订七个《订货合同》,由花都公司采购其公司生产的综合水处理器等,七个合同共计货款552100元,花都公司已付款439180元,尚有余款112920元未支付。其公司多次催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花都公司支付货款112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花都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于结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禹辉公司主张货款已逾诉讼时效;且2009年11月19日的合同对应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其公司也曾在最后一批供货时提出禹辉公司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禹辉公司并未理睬,致使货物至今仍积压在其公司仓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22日,禹辉公司(原名北京禹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后经工商名称变更登记)与花都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由禹辉公司向花都公司提供综合水处理器等,合同总价为76000元。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合同总款的30%,货到工地三天内支付合同总款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支付总货款的10%,10%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
2、2008年9月10日,禹辉公司与花都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由禹辉公司向花都公司提供全自动综合水处理器等,合同总价为96500元。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合同总款的30%,货到工地三天内支付合同总款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支付总货款的10%,10%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
3、2008年10月10日,禹辉公司与花都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由禹辉公司向花都公司提供全自动综合水处理器等,合同总价为87500元。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合同总款的30%,货到花都公司三天内支付合同总款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支付总货款的10%,10%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
4、2008年10月14日,禹辉公司与花都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由禹辉公司向花都公司提供综合水处理器等,合同总价为87100元。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合同总款的30%,货到工地三天内支付合同总款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支付总货款的10%,10%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
5、2008年11月24日,禹辉公司与花都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由禹辉公司向花都公司提供综合水处理器等,合同总价为76000元。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合同总款的30%,货到工地三天内支付合同总款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支付总货款的10%,10%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
6、2009年6月19日,禹辉公司与花都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禹辉公司向花都公司提供全自动综合水处理器等,合同总价为72000元。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30%,货到现场付5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
7、2009年11月19日,禹辉公司与花都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由禹辉公司向花都公司提供全自动全滤式综合水处理器等,合同总价为57000元。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合同总款的30%,货到工地一周内支付合同总款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支付总货款的10%,10%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
8、上述七份合同总价共计552100元,花都公司已支付439180元,尚余112920元未支付。花都公司表示,除去2009年11月19日的合同外,其余合同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对于2009年11月19日的合同,其公司已经支付了30%的首期款,但货到工地后始终没有安装调试,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之后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但对于质量问题的主张未有提供书面证据。禹辉公司表示认为2009年11月19日合同对应的货物早已安装使用,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但对此没有书面证据提供。双方对于安装调试义务的承担方存有争议,禹辉公司认为该义务在于花都公司,而花都公司认为该义务在于禹辉公司。
9、禹辉公司提供有2011-2015年之间的付款申请函,以证明其公司一直在积极向花都公司主张货款,但仅有2015年的付款申请函附有快递单,其余年度的付款申请函未附有快递单,禹辉公司表示之前的快递单没有留存,但双方一直保持书面和电话联系。花都公司表示禹辉公司的付款申请函没有收到过,唯一的一张快递单也已是2015年,该日期也已经过诉讼时效了。
上述事实,有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由于双方对于尚欠款项112920元确认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花都公司亦认可除去2009年11月19日的合同中70%的货款即39900元未至付款期限外,其余款项均已届付款期限,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已届付款期限的73020元花都公司应予以支付。对于2009年11月19日合同剩余70%的货款39900元,由于双方均认可货已到工地这一事实,故该合同总价50%的款项即28500元也已经届付款期限,花都公司应予支付;对于剩余的20%的款项即11400元,不论双方存有争议的安装调试义务在何方,既然合同约定将安装调试完毕作为付款条件,禹辉公司主张货款时应当首先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现禹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付款条件已成就,花都公司也对此未予认可,故现有证据下,该合同该20%的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而对于花都公司提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由于未有相应证据提供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对于花都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从禹辉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存在连续催款的行为,且从花都公司的抗辩看,双方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尚存争议,故禹辉公司现主张货款不逾诉讼时效,本院对于花都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花都公司现尚需支付禹辉公司货款101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花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北京禹辉净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01520元。
二、驳回北京禹辉净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9元,由禹辉公司负担129元、由花都公司负担1150元。花都公司负担部分已由禹辉公司垫付,花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禹辉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