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石村甲1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110537475。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睿,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91014610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潭韵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潭城镇东门庄188号(中海华侨城)10幢905室。
法定代表人:林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江,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飞,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江,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大江,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上诉人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瑀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潭韵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潭公司)、林飞、李大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2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瑀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提交《结算清单》作为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焦点为是否超期租赁,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超期租赁不予支持错误;2、一审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大江班组长张明生的结算错误;3、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诉请错误;4、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的诉请错误。
被上诉人平潭公司、林飞、李大江辩称:一审的时候对《火石坡立交结算清单》不认可,李大江没有签字,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李大江指定的人员都没有签字,李大江一直在工地,结算没有经我李大江手,合同只有一份,是李大江签字盖章给的蒋维林,没有第二份。本合同没有指定收款人,是对方给李大江发信息,李大江就给李炜萍打款,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李炜萍的身份的作法不合理。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超时10天也没有证据,没有结算表,希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查清楚事实。
上诉人瑀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款44,423.80元,并支付超期租赁费31,273.98元,合计75,697.78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暂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为74,183.8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被告李大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方易鼎M60)模板、支持体系租赁、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就火石坡立交项目向乙方租赁梁板底部承载(方易鼎M60)支撑体系;租赁使用期限为55天,不足55天按照55天计算,超出既定期限按每天每立方米0.3元计算;约定使用期限内(55天内)综合单价为23元/m3,延期单价按照0.3元/m3/天计价收费(该单价含税);付款方式为每段浇筑后,付该段工程款的60%,拆架后再付40%;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在该合同尾页,甲方系被告李大江签字并加盖手印;乙方系原告现场负责人蒋维林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平潭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确认“当债务人(甲方)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李大江的要求完成了支撑体系的搭设并移交被告李大江使用。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大江聘请的班组长张明生(被告李大江的姐夫)签订《火石坡立交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总方量28,674.60立方米,应支付款项659,515.80元;零工费3,900元;方钢管损坏1,008元;V2主线桥(10424.66立方)移交时间2017年4月26日,通知拆除时间2017年7月11日,超时10天,应支付款项31,273.98元,合计总金额695,697.78元。2017年7月6日、9月21日、2018年2月13日,被告李大江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租赁款62万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赁款。2019年9月20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如前所诉。另查明,原告与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进行诉讼,原告提交了2019年7月19日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原告不认可何维波系其现场负责人,并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大江称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其签字后由被告平潭公司盖章再交给原告现场负责人何维波,其认可原告主张的应付款金额659,515.80元及零工费3,900元、钢管损坏赔偿费1,008元,不认可原告与张明生签订的《火石坡立交结算清单》及原告主张的超期租赁费31,273.98元,并以其另向何维波支付6万元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大江签订的《(方易鼎M60)模板、支持体系租赁、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李大江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后,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租赁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大江支付尚欠租赁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大江尚欠原告的租赁款金额,原告与张明生签订的《火石坡立交结算清单》,被告李大江不认可,原告作为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其不是与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李大江进行结算,而是与被告李大江聘请的班组长进行结算,不符常规,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大江委托张明生与其进行结算的证据,故该结算清单对被告李大江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应付租赁款金额659,515.80元及零工费3,900元、钢管损坏赔偿费1,008元,被告李大江认可,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超期租赁费31,273.98元,被告李大江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被告李大江超期使用租赁物的证据,故法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李大江应付原告的租赁款应为664,423.80元(659,515.80元+3,900元+1,008元=664,423.80元),扣减被告李大江已支付的62万元,被告李大江尚欠原告的租赁款应为44,423.80元(664,423.80元-620,000元=44,423.80元)。至于被告李大江提出其另向原告的现场负责人何维波支付了6万元,不欠原告租赁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李大江未提供何维波系原告现场负责人的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李大江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大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且被告李大江已支付大部分租赁款,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且原告作为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其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并非必须请律师代理诉讼才能保护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平潭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原告与被告李大江所签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李大江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平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平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被告林飞虽系被告平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平潭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林飞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大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款44,423.80元;二、被告平潭韵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9元,由原告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9元,被告李大江、平潭韵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元(此款原告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履行时,由被告李大江、平潭韵成实业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方易鼎M60)模板、支持体系租赁、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李大江使用上诉人瑀山公司的租赁物后,理应按约定全额支付租赁款。案涉《火石坡立交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上签字的张明生虽系被上诉人李大江项目班组长,但并未取得李大江的授权,且无证据表明张明生曾代表李大江进行过租赁物交接、结算、付款等行为,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算清单》上的应付款项金额而从被上诉人李大江自认判决被上诉人李大江支付欠付租赁款44,423.8元并无不当。关于逾期违约金,因上诉人瑀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大江未能进行有效结算,应当付款的时间尚未确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瑀山公司请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因案涉《租赁、安装合同》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平潭公司、林飞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瑀山公司、被上诉人李大江均未举证证明应当付款的时间,平潭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经过无法查明,不宜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林飞作为平潭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平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平潭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从其自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可
审判员 刘佳
审判员 庞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徐贞兰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