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1民初5491号
原告: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石村甲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82508959W。
法定代表人:李凤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九华北大道353幢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77247977D(3/14)。
法定代表人:童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瑀山公司)与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瑀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玲,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望、陈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瑀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款189,314.98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超期租赁费58,968.9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7月12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2‰支付,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为157,131.4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1日,被告卓越公司就毕节市双山新区小瓦路道路工程中茂香特大桥及附属匝道钢管脚手架工程签订《满堂架撑体系施工承包合同》,包括项目梁板底部承载(方易鼎M60)支撑体系搭设,满堂式脚手架进出场安装、维护等。合同暂定价1,969,093.50元,约定租赁使用期为60天,超出期限按0.30元/m3/天计收超期费。付款方式为架体搭设完成后被告付该段工程款的30%,架体拆除后付70%。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支撑体系的搭设并移交被告使用。2018年7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劳务结算单》,经结算,被告应付款项为1,349,315.00元,但该结算款中未含超时费,截止结算日已支付108万元,尚有269,31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月支付60,000.00元,2019年2月支付20,000.00元,至今尚欠劳务费款189,314.98元、超期租赁费58,968.94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逾期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并未与原告就超时费作结算,并不存在超时费;2、原告违约金请求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3、律师费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本案也不存在保全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第2.3.4项诉讼请求。
原告瑀山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卓越公司信用报告,旨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卓越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南方卓越合同流程评审表、满堂架撑体系施工承包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南方卓越合同流程评审表”三性有异议;
3、劳务结算单、分包单位结算单、移交确认单、结算单、茂香特大桥一、二联满堂支架放量计算表、茂香特大桥九联满堂支架放量计算表,旨在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及双方进行结算的情况,被告应支付超期费58,968.9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4、招商银行收款回单2份、浙商银行电子客户回单3份,旨在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189,315.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5、诉讼费缴费凭证、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诉讼费3,690.00元及律师费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诉讼费的负担应当由人民法院裁判,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卓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辨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的情况。
上述证据,质证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质证方有异议的,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南方卓越合同流程评审表,证人张某认为该审批表上项目经理签字系其所签,故对该审批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张某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的身份,张某认为该组证据中编号为14-17页的字系其所签,认可该结算单来源于案涉项目部,该组证据中编号为29、30页的字系其所签,而张某所认可的内容与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其他内容相互印证,故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瑀山公司作为乙方与卓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满堂架撑体系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卓越公司将毕节市双山新区小瓦路道路工程(职教城段)茂香特大桥及附属匝道钢管脚手架施工工程承包给瑀山公司施工,合同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承包方式为:梁板底部承载(方易鼎M60)支撑体系,包工包料,同时进场材料必须达到搭设方案及规范要求;工作内容为:满堂式脚手架进出场安拆、维护、拆除后将材料堆放在指定位置等一切与本工程相关的工作内容;租赁使用期限约定为:甲方施工段租赁支撑体系的期限为60天,超出既定期限按0.30元/天/m3计算;付款方式为:架体搭设完成后(上完主龙骨工字钢甲方验收合格)付该段工程款的30%,架体拆除后付剩余70%,付款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足额有效的发票,若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费用,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的2‰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瑀山公司按照卓越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相关工作内容,完成的工作内容总价为1,349,315.00元,卓越公司已支付瑀山公司1,160,000.00元款项,至今尚欠189,315.00元尚未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茂香特大桥主线第一联右幅租赁超期24天,茂香特大桥第一联左幅租赁期超13天,茂香特大桥第一联右幅、左幅满堂支架方量均为5040.08m3。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超期租赁费有无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否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租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金189,314.98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期租赁费,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证人对原告所主张的茂香特大桥主线第一联右幅及左某及的起租确认单及结束单是否系其项目部人员签字需核实的情况来看,证人作为案涉项目经理,不否认该单据的真实性,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对租赁物的起租及结束确认人,应当推定该确认单的真实性。从两份起租确认单及结束单及茂香特大桥第一、二联满堂支架方量计算表可以看出,茂香特大桥主线第一联右幅租赁超期24天,茂香特大桥第一联左幅租赁期超13天,茂香特大桥第一联右幅、左幅满堂支架方量均为5040.08m3,结合双方签订的《满堂架撑体系施工承包合同》就租赁物超期费用计算方式可计算出超期费用为5040.08×(24+13)×0.30=40824.65元。
关于原告主张按逾期金额每天2‰支付2018年7月12日起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违约金的性质仍以补偿为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故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数,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双方签订的《满堂架撑体系施工承包合同》虽然对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其损失酌定为利息损失为宜,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而按2‰每天计算利息损失明显高于其造成损失的30%,故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酌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为宜。而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架体拆除后应当付清租赁费用,而本案最后一次拆除租赁物的时间均在2018年7月12日前,原告请求支付2018年7月12日起的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89,314.98元;
二、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期租赁费40,824.65元;
三、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12日至租赁费用给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0.00元,由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端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葛海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