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黔0111民初7690号
原告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瑀山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朱佩福、陈化江、蒋维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瑀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睿、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朱佩福、陈化江、蒋维林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原被告在2016年12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在2017年7月1日完成模板支撑体系的搭设并自检合格后向被告移交了支撑体系,双方在8月19日签署收方单,确认租赁支撑体系的方量为12716立方米。2018年10月10日,陈化江签署结束单,确认项目已经结束,支撑体系满足拆除要求。关于租赁使用期限,合同约定的起算时间为自每段施工阶段支撑体系搭设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所搭设区域内架体通知拆除首日止,即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总计466天,扣除租赁期限55天,实际超期租赁411天。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55天租赁期每立方米26元的租金单价标准计算,使用期内的租金总价为330616元。按照超期每立方米每天0.25元的标准计算,超期期间的租金为1306569元。以上租金合计16371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31718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运费、零工费、方管丢失费等费用,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最后付清款项的时间为拆架后,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拆架完成的时间,故本院确定违约金从原告工作人员在2018年11月12日向任江侠进行催收付款的时间进行起算。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直至被告付清租赁费之日止。 原告提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保费,并非财产保全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抱歉费和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支付40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1年7月1日,原告向第三人陈化江移交“思杨路跨河桥盘口支架模板支撑体系整体(主龙骨以下部分)”的移交确认单原件一份,原告现场负责人朱佩福以原告工程主管身份在移交确认单上签字,陈化江在移交确认单“接受单位”和“接受单位签字(盖章)”处签字,但移交单并未载明移交支撑体系的具体物品和数量。被告对该确认单不予认可,认为确认单上没有被告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字。 2、2017年6月30日,朱佩福和陈化江签署关于倒运费的便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现场材料需要倒运,根据合同规定场内材料运输由项目部提供机械,但由于项目部负责人同意,特由本公司代找其共计倒运4次,合计费用3800元”。被告陈述该证据没有提交原件核对,且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 3、2017年8月19日,朱佩福和陈化江签署的“思杨路收方单”复印件一份,确认合计12716立方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原价予以核对。 4、2018年10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刘萍向陈化江发出“结束单”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至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我公司承包的贵公司花溪区思杨路道路延伸段一支线工程桥梁项目已经结束,特请贵单位确认我方盘扣满堂脚手架满足拆除要求”,陈化江在结束单上签字。被告认为该结束单上没有被告印章或工作人员签字。 5、2018年11月15日,原告亦无法陈述具体姓名的人员出具的“零工说明”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贵州建工集团公司在花溪区思杨路延伸一段线使用的方钢管没有工人码齐,由北京瑀山公司出三名大工三天码齐方钢管(240元/人*3人*3天=216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6、2017年8月19日,朱佩福和陈化江签署的“零工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思杨路零工单详细:①挂安全绿网:4个大工,②清洗出入工地车辆:11个大工,合计15个大工,*260=390元(合同上没有约定单价,杨红蕾,按260元/人计算)”。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7、2017年5月29日、6月17日、6月18日的全钢龙骨材料接收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记载了2017年5月29日、6月17日的材料数量,陈化江在“倒运材料6月17日、6月15日、6月23、6月27日共计四次,合计3800元”内容后签字并注明日期2017.6.18;2017年6月25日的“思杨路方钢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于2017年5月29日倒运的钢管数量和2017年6月17日倒运钢管的数量进行确认,朱佩福签名和日期2017.6.25,饶化江签名但未签日期;2017年8月8日的方钢管签收记录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了移交钢管的数量,朱佩福和冉波签名。原告陈述冉波是被告公司的材料人员。被告对上述三张签收单均不予认可。 8、原告单方制作的丢损清单一张,载明了丢损方管的规格、数量和丢损金额。被告以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 9、原告委托律师签署的委托协议书一份、2.5万元律师的发票一张、保全险保费5019.12元的发票一张。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10、原告在开庭后还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代理人与任江侠的通话录音,在通话录音中,任江侠陈述陈化江是思阳路项目负责测量的;(2)原告代理人与陈化江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陈化江陈述记得自己在思阳路项目上签了一份收方单和结束单,对其他单子是否签过字表示时间太长记不清楚;(3)任江夏将陈化江的姓名、手机号码和职务(现场负责)信息发给原告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4)2018年11月22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任江侠发送了“贵阳建工思阳路”的表格清单,并发送文字“任总你好,思阳路工地的物资已经全部退完,这是公司财务做得结算单”,任江侠回复“收到,我叫现场的对一下后,我们找个时间谈一下”,原告“这个月付写款吧”,任江侠“正找业主解决款项的事”。2019年3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通过微信询问任江侠“任总,刚才公司法务部打电话问你那里怎么还没有答复呀?”任江侠回复“今天领导回来,明天下午答复”。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陈化江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任江侠的表述,陈化江是负责测量的,其并没有权限签收方单。 对于原告提交的移交确认单、收方单(复印件)和结束单,该三份证据有陈化江的签字,且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的代理人与任江侠、陈化江的通话录音、原告工作人员与任江侠的短信、微信沟通记录,佐证了陈化江的身份为测量人员或现场负责人,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化江能够代表被告签署相应的单据,故对原告提交的移交单(原件)和结束单(原件)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收方单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任江侠催款,任江侠回复“正找业主解决款项的事”,任江侠对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的物资清单未进行否定性的回复,也未对原告的催款提出异议,且被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等事实,双方签署收房单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收方单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提交的倒运费便单、零工说明单、零工单、材料接收单、方钢管接收单,因属于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丢损清单,系原告当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31718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1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761元,由原告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永雄 人民陪审员  李明祥 人民陪审员  邹家法
法官 助理  王思婷 书 记 员  吴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