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州大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27民终2441号
上诉人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瑀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黔南州将大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及原审被告韦德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4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瑀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玲,被上诉人大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韦德波以及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瑀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大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l、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合法有效的《关于“(方易鼎M60)模板、支撑体系租赁、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甲方在10日内把租赁余款全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超时费不再进行计算和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中大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协议约定,大龙公司免除逾期租金的条件不成立,应予以支付。2、一审法院仅根据大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案外人贵州炬地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所书写的《收条》及转账交易回单和未到庭证人蒋某的证言,确认大龙公司代瑀山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混淆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首先,从事实上,大龙公司付20万元工人工资是否是事实,瑀山公司与案外人鼎泰公司间劳务或其他纠纷是否真实存在,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即使纠纷真实存在,该纠纷也仅存在于瑀山公司与案外人鼎泰公司之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处理,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又将另案中尚未确定的事实在本案审理,并对无法确定情况予以确认,用以减扣大龙公司应向瑀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缺乏基本逻辑,有悖常理。
大龙公司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8年11月1日大龙公司与瑀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经办人李颜良与瑀山公司负责人蒋某以及该公司董事长李国金(李颜良的岳父)核实后,大龙公司才将代付给鼎盛公司的20万元和11万余元的中介费予以抵扣并将全部尾款支付瑀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当日,大龙公司又组织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涛与李颜良当面进行了核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证人蒋某原系瑀山公司贵州片区负责人,全权负责涉案项目。2、大龙公司主观上没有恶意拖欠瑀山公司工程款的故意,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超时租赁费。3、大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代付的20万元是瑀山公司委托支付,并已经实际抵扣的事实。三、一审判决公平合理。涉案项目为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政府工程项目,总包单位为贵州卓越公司,在总包单位未付大龙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大龙公司仍然支付下游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瑀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韦德波二审述称与大龙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一致。
瑀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龙公司向瑀山公司支付租赁款314242元,并判令大龙公司支付超期租赁费1128967.6元;2、判令大龙公司立即向瑀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7月24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暂计算至2019年6月3日为1186116.03元)上述费用暂计算合计2629325.63元;3、判令韦德波对大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瑀山公司和韦德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瑀山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大龙公司就都匀湿地公园项目梁板底部承载(方易鼎M60)支撑体系搭设与瑀山公司签订《(方易鼎M60)模板、支撑体系租赁、安装合同》《满堂架支撑体系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支撑体系使用期限为55天,在该使用期限内按36/m3计算,延期单价按照0.3/m3/计价收费,付款方式为每段浇筑后大龙公司付该段工程款60%,拆架后再付40%,若大龙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向瑀山公司支付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8年11月1日,瑀山公司和大龙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一、工程量确认:对左幅第二联3号至7号、第三联7号至11号、第四联11号至14号盘扣式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工作,工程量共计114242.44方,租赁期55天,发生工程款为114242.44立方X23元/方=2627576.12元。二、结算:1、2018年2月12日,甲方已经支付了乙方人民币玖拾万元整;2、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把租赁费余款全部一次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超时费不再进行计算和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当日,韦德波通过银行向瑀山公司支付1413334.12元,双方因大龙公司主张应从总结算款中扣除20万代付款和中介费用114242元引起纠纷,报110出警处理未果。2019年9月3日,瑀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认定,2018年6月初,因瑀山公司未支付都匀湿地公园项目盘扣式脚手架鼎泰公司(瑀山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该公司施工)工程款,造成该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停工不能及时拆除盘扣式脚手架,经瑀山公司项目负责人蒋某同意,由大龙公司向鼎泰公司代付20万元工程款,以解决拆除架子问题。同年7月2日,韦德波以借款方式通过银行向鼎泰公司转账支付了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瑀山公司与大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视为双方对建设施工合同价款的内部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庭审中大龙公司主张代瑀山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0万元,提供有鼎泰公司收条、转帐交易回单和未到庭证人蒋某证言予以证明,予以确认。但对大龙公司主张协商抵扣的114242元中介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产生“中介费”不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不予确认。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大龙公司在十日内给付欠款,履行合同期间逾期使用支撑体系产生的租赁费不再支付,否则应予支付。但《补充协议》签订后因双方对大龙公司代付的20万元和“中介费”应否抵扣工程结算尾款产生分歧,责任不在大龙公司一方,所以,瑀山公司主张判令大龙公司支付超期租赁费(工程款)1128967.6元诉请,不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部分,双方约定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如大龙公司不按约定依工程进度按比例给付进度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约定过高,从公平角度出发,调整为按年利率6%上浮30%,即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结算工程款后十日起,由大龙公司按年利率7.8%计算向瑀山公司支付违约金。瑀山公司诉称大龙公司系韦德波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诉请韦德波对大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韦德波庭审中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对于瑀山公司主张韦德波对大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予以支持。大龙公司主张瑀山公司开具发票或承担127552.24元税款,应由纳税人依税收规定向税务部门纳税后出税,不属法院民事诉讼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瑀山公司工程款11424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违约金;二、韦德波对大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连带责任;三、驳回瑀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836元,减半收取13918元,由瑀山公司负担11418元,由大龙公司负担2500元。
本案二审期间,瑀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2018年11月1日都匀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对李颜良作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大龙公司在《补充协议》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有严重欺诈行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大龙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不完整的,未提交报案处理结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后因大龙公司要求从总结算款中扣除20万元代付款和中介费114242元发生纠纷,瑀山公司工作人员李颜良向都匀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报警处理纠纷时所作的陈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大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借款情况说明、蒋某身份证、照片、情况说明及微信截屏复印件,拟证实瑀山公司项目责任人蒋某认可双方已就抵扣代付20万元款项和中介费协商一致。瑀山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大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一审证据存在重合,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龙公司代瑀山公司向鼎泰公司支付劳务费20万元应否在本案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对于瑀山公司要求大龙公司支付逾期租金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瑀山公司与大龙公司签订《(方易鼎M60)模板、支撑体系租赁、安装合同》《满堂架支撑体系施工承包合同》,将都匀湿地公园项目梁板底部承载(方易鼎M60)支撑体系搭设工程发包给大龙公司,并对工程价款计算、工期、逾期违约进行了约定,双方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双方又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对结算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应依上述协议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大龙公司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把工程款全部一次性支付给瑀山公司,大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超时费不再进行计算和支付。但大龙公司仅支付了141334.12元,后双方因应否从总结算款中扣除20万元代付款和中介费产生纠纷。关于中介费一审不予认定,大龙公司及韦德波也未提起上诉,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大龙公司代瑀山公司向鼎泰公司支付劳务费20万元应否在本案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大龙公司提交了瑀山公司与鼎泰公司2017年7月1日签订的《模板架体塔、拆分包劳务合同》、鼎泰公司收条、转帐交易回单、瑀山公司项目负责人蒋某的情况说明以及鼎泰公司认可扣除的证明能够证实代付的事实,一审据此将代付款20万元在本案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瑀山公司可就该20万元在与鼎泰公司结算时予以主张。而关于瑀山公司要求大龙公司支付逾期租金的问题,双方已经在《补充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大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超时费不再进行计算和支付,瑀山公司应按协议履行。大龙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应从协议约定的履行期满次日起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责任。故瑀山公司要求大龙公司支付逾期租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瑀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6元,由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袁丽娟 审判员 王 锦
法官助理陈艳 书记员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