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8194号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瑀山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事实、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瑀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收明细单》(以下简称《应收明细单》)上载明的“对方确认”后有厉有良的签字,厉有良是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与吴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厉有良在“对方确认”一栏后签字,证明《应收明细单》出具的对象是厉有良而非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应收明细单》上厉有良所写协议证明厉有良已与瑀山公司达成了附条件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条件即是“八建未付款”,而今条件已成就,故该债务已经转移,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陈小刚的签字在《应收明细单》的右上角空白处,仅代表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知晓,不代表陈小刚认可瑀山公司单方出具的时间、数量、金额等。一审瑀山公司陈述:“我们可以追加吴波,我们要求被告(即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和吴波承担连带责任。”证明瑀山公司认可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在瑀山公司提交的《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架体方量确认单》(以下简称《方量确认单》)、《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模板支撑体系起租确认单》(以下简称《起租确认单》)、《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模板支撑体系架体拆除确认单》(以下简称《拆除确认单》)上均有厉有良的签字,而一审法院仅以《应收明细单》认定了事实,忽略其余事实,属于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陈小刚与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一审仅以陈小刚签字甚至非签字确认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未追加被告的情况下并未向任何一方进行说明,在判决书中亦未载明法院不予追加被告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瑀山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瑀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支付瑀山公司租赁费444327.81元;2、判令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向瑀山公司支付违约金436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承租方)与瑀山公司(出租方)签订《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双龙北线西段道路工程项目(方易鼎M60)模板、支撑体系租赁、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安装合同》),约定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承租瑀山公司的梁板底部承载(方易鼎M60)支撑体系,期限为52天(应为55天留出3天拆设时间),不足52天按照52天计算,超出既定期限,按每天每立方米0.25元计算,若需要延长使用期限,应在阶段限期满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方,期限届满未通知拆除,视为承租方继续租用、租赁期限自动延续。此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内(55天内)的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30元,延期单价按照每立方米每天0.25元计价收费,本单价含3%的税率。出租方200吨物资到达工地时,承租方付出租方工程预约付款15万元,每段浇筑后,付该段工程款的60%,拆后再付40%。若承租方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向出租方支付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承租方指定支撑体系搭设计量各种签证确认人:陈小刚,出租方指定支撑体系搭设计量各种签证确认人:谢宏。 瑀山公司提交《方量确认单》,证明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对《租赁、安装合同》约定项下的租赁物体积的确认,《方量确认单》载明“搭设体积28 484.584立方米”“项目部审核人签字:厉有良”。 瑀山公司提交《起租确认单》、《拆除确认单》二份,证明其已按照《租赁、安装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租赁物的接收及拆除得到了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的确认。其中《起租确认单》载明“移交日期2019年4月25日”“交出单位结论:我公司搭设的上述模板支撑体系已搭设完毕并自检合格,现移交贵公司使用,请接收!”“移交单位:北京瑀山建设工程公司,工程主管签字:谢宏”“接收单位意见:同意接收”“接收单位签字:厉有良,日期:2019年4月25日”。《拆除确认单》载明“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双龙北线西段鱼梁河大桥左幅模板支撑体系拆除日期2019年7月20日”“结论:我公司搭设的上述模板支撑体系已于2019年7月20日具备拆除条件,请确认!”“承租单位意见:同意拆除,厉有良,2019年7月20日”。另有一份《拆除确认单》显示上述工程右幅模板支撑体系于2019年7月26日拆除,承租单位处亦由厉有良签字确认。 瑀山公司提交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两张,证明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已支付部分租赁费用。收款回单显示,2019年4月1日,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向瑀山公司转账150 000元,收款回单显示“摘要:附言:材料款备注:租赁费”;2019年8月9日,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向瑀山公司转账500 000元,收款回单显示“摘要:附言:材料款备注:材料款”。 瑀山公司提交《钢管租费》一张,载明承租方为瑀山公司,出租方为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载明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的钢管租赁费共计2328.67元。证明租赁期间,瑀山公司租赁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的钢管使用,钢管租金2328.67元应从租赁费用中酌减。 瑀山公司提交《应收明细单》,证明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对拖欠租赁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应收明细单》载明“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双龙北线西段道路工程鱼梁河左幅、右幅的租赁数量均为14 242.292立方米,共计28 484.584立方米;工程款均为427 268.76元,共计854 537.52元;超期金额分别为110 377.76元、131 741.20元,共计242 118.96元;本月合计共计1 096 656.48元;回款650 000元;应收金额446 656.48元,应收余额为: 446 656.48元-钢管租金2328.67元=444 327.81元 ”,《应收明细单》有陈小刚的签字,签字日期为2019年11月16日;有瑀山公司的落款及公司盖章,《应收明细单》下方另由厉有良书写有“此款在12月30日前付20万元,若八建没有支付,由施工班组借付20万元,八建付款时还施工班级,余款在2019年底付,若八建没有支付,由施工班组借付,八建付款时还施工班组,若八建一直没付,要配合施工班组诉八建公司要此款还施工班组”等字样,并由厉有良签字。 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项目负责人实为厉有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双龙北线西段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吴波约定:甲方决定将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双龙北线西段道路工程鱼梁河大桥分包给乙方的相关事宜,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双龙北线西段道路工程鱼梁河桥梁工程,工程内容:双龙北线西段鱼梁河大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依据甲方的名义对外施工,在此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包括全部由乙方承担,在发生相关费用时,由甲方直接扣除,价款范围:该综合单价已充分考虑构件制作、运输、安装及其措施,施工工期、赶工措施费、质量、安全、政府及相关部门验收检验、临时设施、冬雨季施工及满足甲方设计之要求等因素的全部费用,结算时均不应调整,开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乙方指定厉有良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处理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务,乙方指定现场负责人厉有良。 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提交《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双龙北线西段鱼梁河桥项目财务付款情况》(以下简称《财务付款情况》),证明涉案项目付款虽然是其支付,但实际是替吴波支付,收款人上有吴波和厉有良的签字。《财务付款情况》载明,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8日,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的财务付款情况,其中包括“支撑体系租赁”的付款项目,载明收款人为吴波、厉有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瑀山公司和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租赁费用及违约金的承担主体问题。本案中瑀山公司和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安装合同》,约定“承租方指定支撑体系搭设计量各种签证确认人:陈小刚”,瑀山公司提交的《应收明细单》中,有明确的涉案租赁设备的租赁周期、数量、工程款、超期金额、应收余额等内容,且有本案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指定的签证确认人陈小刚的签字。另根据瑀山公司方提交的银行收款回单,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向瑀山公司支付过涉案建筑设备的租赁费用。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瑀山公司和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之间签署并履行了《租赁、安装合同》。对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所提吴波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可另行主张。对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所提《应收明细单》中厉有良所书写字样可以证实瑀山公司与案外人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意见,因相应记载并无明确的债务转移内容,故法院对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以此为由拒付租赁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瑀山公司与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应按照《租赁、安装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应收明细单》中已经载明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尚欠瑀山公司租金446 656.48元,扣除瑀山公司租赁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钢管费用2328.67元,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尚应支付瑀山公司租金444 327.81元。另,《租赁、安装合同》约定,若承租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出租方支付费用,每逾期一日,向出租方支付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对于瑀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应在模板支撑体系拆除后付清租赁费,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至今尚欠瑀山公司租赁费444 327.81元,应支付瑀山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瑀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计算违约金的期间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法院不持异议,法院确认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司应以租赁费2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瑀山公司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4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租赁费244 327.8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瑀山公司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4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核算,上述违约金共计436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444 327.81元、违约金43 657元,上述共计487 984.81元。二、驳回北京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瑀山公司和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安装合同》并盖章,双方就梁板底部承载(方易鼎M60)支撑体系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应收明细单》、银行收款回单,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已向瑀山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尚欠有部分租赁费并未支付。双方在《租赁、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指定支撑体系搭设计量各种签证确认人:陈小刚”,现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上诉认为陈小刚签字不能代表其公司认可瑀山公司出具的《应收明细单》,其主张陈小刚与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收明细单》上明确了涉案租赁设备的租赁周期、数量、工程款、超期金额、应收余额等内容,陈小刚在该明细单上签字,可以认定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对双方租赁情况以及账款的确认。 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应收明细单》上厉有良书写内容表明厉有良已与瑀山公司达成了附条件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故该债务已经转移。但是从相应记载内容来看,“若八建没有支付,由施工班组借付20万元,八建付款时还施工班组”、“若八建没有支付,由施工班组借付,八建付款时还施工班组。若有八建一直没付,要配合施工班组诉八建公司要此款,还施工班组。”上述记载均表述为“借付”,并非转移债务清偿主体,无法得出瑀山公司与厉有良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记载内容表明各方均确认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应支付《应收明细单》所载欠款,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据此主张不负有付款义务,不能成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法 官 助 理   陈大林 书  记  员   赵倬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