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4649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营路11号院4号楼7层4单元809室。
法定代表人:**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正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工资24000元(4800*5个月);3、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小工,月工资4800元。2017年7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自入职之日起并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仍为被告单位员工。原告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人仲不字(2018)第00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双方自2017年2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岗位小工,工资每一出勤日150元,工作时间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7月17日,根据出勤总工日是113.3天,从工资上借支的费用是6980元(依据考勤表上自支金额),出勤日*工资标准-自行借支的款项,我方欠付工资金额10015元,被告不存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况。
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8)第00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入职及工作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2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小工,月工资4800元,工资按照平时借支生活费、年底一起结算形式,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7月2日,其在拆板材时受伤。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为每一出勤日为150元,出勤总工日为113.3天,已借支了6980元,欠付工资应为10015元,并就其主张出示了2017年2月25日有原告签名字样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工资标准为每日150元,工资计算方式为每日150元×出勤工日)、有原告签名的工人考勤表(累计显示出勤总工日为113.3天、借支6980元)、医疗费借支单予以佐证。原告认可工人考勤表签名的真实性及医疗费借支单的真实性,但否认《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后又撤回。
本院认为,双方就是否签有劳动合同书存在争议,被告就其签有劳动合同主张出示了有原告签名字样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否认该劳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但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2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上述劳动合同书载明日期为准。关于本案诉争的工资,本院将依据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标准,结合出勤工日、扣减借支的生活费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正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欠付的工资100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正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白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