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内蒙古锦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内蒙古锦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上诉人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3、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201民初5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欠条缺少时间,不能确认结算时间为由,对欠条效力未予认定明显错误。赵某3在此案之前两次诉讼调解中明确认可欠条的真实性,欠条中就欠款人、施工人、工程内容、欠款金额的表述十分清楚,足以证明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主张的欠款事实,欠条中未注明时间并不是否认欠条效力的合理理由。2.一审法院认定完工证与欠条内容不相符,属事实认定错误。财富时代广场施工的完工证明确记载了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已完成工程内容,包括“改电梯位置、拆除卫生间、货梯间洞口封堵”等六项内容,欧洲风情拆除加固及零工的完工证,也明确记载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完成工程内容,包括“清理、扒拆”等九项内容。而赵某3出具欠条中涉及工程内容为“欠李某金沙三四号楼及商场工程土建改造拆扒及加固人工费27.29万”,可见,该欠条中涉及工程明显就是上述两份完工证记载完工内容。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缺少施工合同及结算明细,已提交的证据缺少客观关联性为由,未支持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主张,明显错误。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虽未提交合同,但提交的欠条、完工证能证明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的诉讼主张,且赵某3已经自认,一审法院额外要求结算明细,以没有结算明细的理由径行裁判,根本不公平。4.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承建单位,且赵某3系其员工,取得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及处理相关事务,应共同给付拖欠款项。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开发单位及经营管理权的享有者,亦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更何况欠据中明确记载由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三分公司承建,计入金沙工程款,故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的诉讼请求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赵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出具欠条后,已经将涉案工程款结清,但未收回欠条。完工证是职员出具的。该工程由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由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涉案工程最原始合同是在赵某3购买及接手金沙相关项目前,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签订的,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参与改造工程。赵某3是代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李某是实际施工人,涉案款项只是劳务款项,不涉及材料款,已经支付李某本人,另案生效判决已经将财富时代广场判给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债权债务赵某3不应该承担了,应由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接收。欧洲风情是一个整体开发项目,其中包括住宅和商场,关于商场部分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赵某3,赵某3成立了财富时代广场。
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欧洲风情综合商业楼主体工程是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但本案欠款与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参与涉及本案工程建设。
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开发项目是欧洲风情,后转让给赵某3,赵某3自己改名财富时代广场,由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和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签过合同。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标签合同,并根据合同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应由施工方给付。
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赵某3、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偿还欠款本金272900元,同时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欠款偿清时止;2.判令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乌兰浩特市欧洲风情综合商业楼(财富时代广场)系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赵某3作为鑫安建筑公司第十三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实际参与了项目施工。庭审中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提交如下证据:1.欠款便条一枚,证明赵某3已经确认工程尚欠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人工费27.29万元未付;2.授权委托书、任职令、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143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某3是得到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第十三项目部经理,其行为具有代表性,法院判决能证明类似的案件事实对被告主体的确认;3.财富时代广场施工完工证、欧洲风情拆除加固及零工完工证各一份,证明李某已实际完成施工内容,得到项目部工作人员确认,全部工程造价为808000元,除本案诉请金额外,其他人工费已付清。赵某3、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便条没有签写时间,无法证明其效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与任职令是另一具体工程权限的委托,与本案无关联,法院的(2017)内2201民初143号判决书是某个案的裁决,其内容与此案无关,起不到证明效果;两份完工证内容与便条内容不符,证明不了便条的数额及来源和真实性。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所提交的欠人工费便条,缺少时间条款,不能确认结算时间,赵某3缺席庭审,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亦未向法庭提交欠人工费原始工程合同文本;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与任职令及法院(2017)内2201民初143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起不到证明本案拖欠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人工费的效力;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所提交的二份完工证内容与便条内容不符,起不到证据链的效能。故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另缺少关键证据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及结算明细,综上,对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缺少客观关联性,亦没有向法庭提交主要的上源证据即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及结算明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提交另案(2019)内2201民初813号案件中的内蒙古财务凭证12页,证明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施工内容属于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范围,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李某支付过工程款,且该款已经计入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账目,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本案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经赵某3质证认为,2012年8月31日赵某3接手财富时代广场之后,主体已经完工,之后与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账目和财物均从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独立脱离出来,但还是用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凭证,这本账目是在赵某3的公司调取的,不能证明跟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财务往来。经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相关印章,真实性不认可,没写明具体哪个工程,且付款人赵某3、刘会军均是个人,涉案工程是拆除或改造,与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经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付款与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提交赵某3出具欠据及完工证,要求赵某3给付劳务费欠款。因赵某3对欠据及完工证不持异议,仅以给付完毕为由主张不承担给付责任,但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要求赵某3按照欠据给付2729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还要求赵某3从2016年1月29日起支付利息,因涉案欠据无出具日期,也未约定欠款给付日期和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故该利息可从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2019年9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法定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还要求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给付责任,但涉案欠据系赵某3个人出具,并无上述二公司盖章确认,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上述二公司就欠款存在合同约定及上述二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的其他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201民初5921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3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劳务费欠款2729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36元合计8904元,由赵某3负担2968元,由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李某负担59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云 峰
审判员 王晓梅
审判员 苗世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国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