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7736号
原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北礼士路北营房北街9号。
法定代表人:高宪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云贞,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斜街6号文慧宾馆2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景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伟,北京恒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正泰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云贞、被告正泰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正泰中心承担赔偿金及各项费用共计80166.16元;2、被告***担赔偿金及各项费用共计80166.16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晏银舟与原告市政公司、被告正泰中心、被告***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646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及二被告赔偿晏银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正泰中心提出上诉,2016年8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3859号终审判决,该判决维持原判。后经法院执行,市政公司账户资金被扣划,相应费用赔偿给晏银舟,但二被告不肯承担自己的份额,故起诉。
被告正泰中心辩称:第一、虽然在晏银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判决原告和二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但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原告,被告正泰中心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而且根据被告正泰中心提交的与***的录音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之前,***都不知道有正泰中心。所以,虽然终审判决维持被告正泰中心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正泰中心始终坚持一个事实,那就是正泰中心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包括包工头***以及晏银舟等工人,都与正泰中心无关。第二,在具体认定责任时候,有一个重要事实,那就是晏银舟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当时正值APEC会议期间,工地所在的管委会要求所有工地必须全部停工,但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仍然强令第二被告***带领工人施工,这一事实情况在正泰中心提交的与***的录音可以证实。并且施工现场没有设置护栏,因此,原告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第三,暂时抛开具体责任不提,原告的诉请计算有误。晏银舟案件,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7000元,被告正泰中心分两次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40000元,晏银舟自行支付医疗费36390.26元,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53390.26元,结合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晏银舟案件损失共计443693.66元。就算按照原告说的,原告和二被告平均分担三分之一,那么在计算正泰中心具体责任数额时,应当扣除正泰中心先前已经垫付的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确认以下事实:
本院就晏银舟与市政公司、正泰中心、***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6463号民事判决,确认晏银舟系***所雇员工,于2014年10月30日在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的东花园工业园区内“河北长飞优创光电线缆责任有限公司”工程的工地工作中摔伤,市政公司是该工程的总包方,正泰中心是该工程的分包方,市政公司曾为晏银舟垫付医疗费77000元,正泰中心曾为晏银舟垫付医疗费14万元等事实,认定市政公司及正泰中心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应对晏银舟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判令市政公司、正泰中心、***向晏银舟赔偿医疗费36390.26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9.9元、医疗用品费405元、交通费762.5元、误工费31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21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承担鉴定费5350元、诉讼费5000元,上述共计237043.66元。后正泰中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晏银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向市政公司、正泰中心、***出具(2016)京0108执995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上述案款237043.66元及执行费3455.65元。后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从市政公司账户划扣执行款240499.31元。
庭审中,市政公司、正泰中心认可其双方曾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分包安全生产协议书》,称其中并未对二者的安全管理责任承担进行约定,市政公司、正泰中心于事后亦未能就此达成协议,并共同确认就晏银舟摔伤一事包括双方垫付的医疗费在内(不含鉴定费、诉讼费),总赔付费用共计443693.66元。经询问,市政公司明确表示其于本案中主张二被告各应承担执行款240499.31元的三分之一,不包含市政公司和正泰中心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市政公司提交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银行回单,正泰中心提交的判决书、开庭笔录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市政公司已就生效判决执行案款240499.31元,正泰中心、***应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市政公司有权向其追偿。现含鉴定费、诉讼费在内的总赔偿数额共计454043.66元,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三方责任大小,故其应平均承担赔偿份额。市政公司、正泰中心原曾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其承担的份额中予以扣减,市政公司仅对***主张均摊、扣减以后的部分金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正泰中心有关市政公司于APEC会议期间强制施工的抗辩无证据支持,其有关未曾参与涉案工程的抗辩已被原生效判决否定,故本院对其相应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向原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1347.89元,被告***向原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80166.16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2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囡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