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

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某某与某某、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01民初5921号
原告: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景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内蒙古锦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内蒙古锦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鑫安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根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庄,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浩特市回民区战备路南口金沙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萨如拉,经理。
原告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诉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72900.00元,同时偿付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欠款偿清时止;2.判令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乌兰浩特市欧洲风情综合商业楼(财富时代广场)系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作为鑫安建筑公司第十三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实际参与了项目施工。2013年4月始,原告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与被告***先后多次约定,由原告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对欧洲风情综合商业楼内的“扶梯位置、用钢筋砼恢复原扶梯”等工程进行施工。后期,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且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由其项目部工作人员海向辉、张雪峰出具了完工证。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就拖欠的27.29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因被告鑫安建筑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承建单位,其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享有利益,且被告***系其公司员工,并取得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及处理相关事务,因此,被告鑫安建筑公司应共同向原告给付拖欠的款项。同时,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开发企业,同样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便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便条没有签写时间,欠款怎么形成,没有提交工程合同依据,即使真实也与我公司无关,便条仅有***个人签字。所述工程是***与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个人名下还有财富时代广场,应将其追加为被告;***与原告商定的合同内容,我公司不知情,该工程款我公司无责任承担;另外我公司要求调取原告诉***另一案的卷宗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乌兰浩特市欧洲风情综合商业楼(财富时代广场)系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作为鑫安建筑公司第十三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实际参与了项目施工。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欠款便条一枚,证明***已经确认工程尚欠原告人工费27.29万元未付;2.授权委托书、任职令、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143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是得到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第十三项目部经理,其行为具有代表性,法院判决能证明类似的案件事实对被告主体的确认;3.财富时代广场施工完工证、欧洲风情拆除加固及零工完工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内容,得到项目部工作人员确认,全部工程造价为808000.00元,除本案诉请金额外,其他人工费已付清。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便条没有签写时间,无法证明其效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与任职令是另一具体工程权限的委托,与本案无关联,法院的(2017)内2201民初143号判决书是某个案的裁决,其内容与此案无关,起不到证明效果;两份完工证内容与便条内容不符,证明不了便条的数额及来源和真实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所提交的欠人工费便条,缺少时间条款,不能确认结算时间,被告***缺席庭审,原告方亦未向法庭提交欠人工费原始工程合同文本;原告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与任职令及法院(2017)内2201民初143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起不到证明本案拖欠原告方人工费的效力;原告所提交的二份完工证内容与便条内容不符,起不到证据链的效能。故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另缺少关键证据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及结算明细,综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缺少客观关联性,亦没有向法庭提交主要的上源证据即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及结算明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8.00元,由原告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董 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逸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